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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謝承澤

廖美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東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樵榕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惠新台幣2,507,21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承澤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謝承澤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廖美惠以新台幣83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7,214元為原告廖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承澤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謝承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0%股份,原告廖美惠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股份。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04年度均有獲利,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原告2人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其中原告謝承澤應受分配新台幣3,760,820元,原告廖美惠應受分配2,507,214元。惟原告2人迄未收受上開股利,經向被告公司請求如實給付,亦遭拒絕。

(二)訴外人李崇彥雖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謝承澤曾向被告公司借款2000餘萬元等語,然因其非被告公司會計或財務人員,所述自無根據,原告予以否認。另就被告主張抵銷一事,抗辯如下:

1、原告廖美惠雖曾單獨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所提附表(下稱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00萬元,事後並開立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260489號、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做為擔保。然前揭本票即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擔保,並非有以該紙本票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上述債務業經原告廖美惠於105年5月11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及取回之本票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樵榕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承認。被告辯稱原告廖美惠尚欠被告債務,顯屬不實。又原告廖美惠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其餘7,747,342元係原告謝承澤所借,原告廖美惠並未與原告謝承澤共同借貸。

2、原告謝承澤固曾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7至20、22、24至46所示款項合計7,747,342元,其中部分債務並開立票號260483號、260484號、136865號面額各20萬元、35萬元、88萬5千元本票3紙做為擔保。然上述債務業經原告謝承澤於105年5月11日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取回之本票為證。又上揭7,747,342元,係原告謝承澤單獨向被告所借,非原告二人共同借貸,此觀被證有關此部分傳票僅有原告謝承澤之簽名即明。被告謂此部分係原告二人共同借貸,並非實在。

3、被告陳稱原告謝承澤曾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600萬元(即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且有轉帳傳票為證等語。惟該轉帳傳票上並無原告謝承澤之簽名,且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106年7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可知,該款項實係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塑膠模版之售後分期付款買賣所取得,並非原告謝承澤所借,要與原告謝承澤無涉,原告謝承澤否認之。何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7月17日函所附交易資料,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6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同年11月5日即已提領殆盡,並無任何一筆款項撥予原告謝承澤。而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從上開帳戶轉出330萬元前,訴外人東江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同日存入上開帳戶60萬元,該東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陳金蓮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樵榕之母,監察人張溢昌則係張樵榕之弟,亦足見上開600萬元款項斷無可能係原告謝承澤所借,而係被告公司自行使用。

4、被告陳稱原告謝承澤曾於102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借款6,882,000元(即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21所示借款),且有轉帳傳票為證等語。查該轉帳傳票上「謝承澤」之簽名,原告謝承澤雖不否認,但該轉帳傳票既記載其借款用途為支付中租迪和公司,而原告謝承澤與中租迪和公司並無債務關係,反而係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車輛使用。顯見原告謝承澤無向被告公司借貸該筆款項之必要,該筆債務自與原告謝承澤無涉。被告又辯稱上開6,882,000元,乃原告謝承澤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貸,且以原告謝承澤之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289號土地及392號建物為抵押擔保,並由被告公司簽發被證一所示支票及另以一張面額4萬2千元之支票支付手續費等語。然從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4月21日所具陳報狀內容記載可知,前開借款係被告與其關係企業東清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並由原告謝承澤之父謝桑林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其後且由謝桑林清償完畢,故此筆借款非由原告謝承澤所借,原告謝承澤自無庸向被告公司借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三)按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既受有上述金額股利之分配,被告不予給付,乃侵害原告2人之股東權益等語,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各3,760,820元、2,507,21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2人自102年2月22日起,共同向被告公司借貸之金額合計22,979,342元,其詳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所示。因此,並非被告不發放股利,而是原告2人不結算清償。茲以原告2人上開應返還被告之款項,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

(二)依原告所提原證五清償證明書,本票係原告各自簽發,但債務卻在清償證明書中一併處理,可知原告2人乃共同借貸,故原告廖美惠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又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僅為7,747,342元,然被告公司所提附表之金額合計不只此數,且均有原告謝承澤等之簽收,更加可見上開借款係原告2人共同借貸。再者,原告2人為實質夫妻,由其中一人出面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乃屬常事,豈能推諉由一人承擔全部債務,另一人又可向被告公司拿錢,實非合理。此外,被告不爭執原證五清償證明書之真正,該證明書係因原告2人積欠被告公司債務,由被告公司股東張溢昌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協議解決後所簽立。惟該協議僅解決系爭4張本票債務而已,並非就原告全部之債務為協議。

(三)由102年10月28日金額6,882,000元(即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21所示借款)之轉帳傳票記載「借出款、謝承澤借支、支付中租」等字,可知此非被告公司之債務,乃原告2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且以原告謝承澤之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289號土地及392號建物為抵押擔保,並由被告公司簽發被證一所示支票及另以一張面額4萬2千元之支票支付手續費,金額合計6,882,000元。故此筆借款若係被告公司所借支,為何傳票係記載「謝承澤借支」,而若非原告2人借支,為何由非股東之原告謝承澤之父提供其個人房地為擔保?又原告謝承澤係在陸續領取中租迪和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才在此張金額6,882,000元之轉帳傳票上簽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謝承澤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份,原告廖美惠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份。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應分配予原告謝承澤、廖美惠之股利合計各為3,760,820元、2,507,214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謝承澤、廖美惠。

(三)原告廖美惠自稱曾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所提附表(下稱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

(四)原告謝承澤自稱曾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7至20、22、24至46所示之款項合計7,747,342元。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發起人名簿、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應分配予原告謝承澤、廖美惠之股利分別為3,760,820元、2,507,214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謝承澤、廖美惠之事實,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2人依股東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錢,於法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2人自102年2月22日起,共同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22,979,342元未還,被告以該原告2人應返還之金錢,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股利等語。

(一)原告廖美惠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廖美惠向其借貸之事實,除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100萬元為原告廖美惠所自認外,餘為原告廖美惠所否認,陳稱未與原告謝承澤共同借貸,且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260489號、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係做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擔保,非另有其他100萬元借款等語。查被告所提用以證明借貸之轉帳傳票中,除上揭原告廖美惠自認借款部分4紙(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有原告廖美惠之簽名外,餘均無原告廖美惠之簽名,實難僅據無原告廖美惠簽名之轉帳傳票,即得證明原告廖美惠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借款外,另有向被告借貸該4筆金額外之其他款項。又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借貸之票據,除附表編號5所示260489號、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外,其餘並非原告廖美惠所簽發,自不得依該等非原告廖美惠簽發之票據,而認原告廖美惠亦有向被告借貸該等票據所示之金額。而該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雖為原告廖美惠所簽發,然其面額100萬元恰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借款金額之合計,且原告廖美惠主張前者面額100萬元本票,即係後者4筆借款(即附表編號1至4)之擔保,被告復未能主張並證明除上開4筆借款外,其對原告廖美惠尚另有其他單筆金額或數筆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之借款,自亦無從僅以該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即得認定原告廖美惠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借款外,也另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何況,被告已自承並未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當更不能證明原告廖美惠確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至於原告2人為實質夫妻,其債務在原證五清償證明書中一併處理,以及證人李崇彥於105年6月7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謝承澤把聯鑫營造工程款先收走了,公司是否有知情?)我是事後聽他們在說我才知道,因為謝承澤之前陸續跟公司借了快2000萬元,...。」等語,僅謂聽說原告謝承澤有向被告公司借款將近2,000萬元,並無敘及原告廖美惠亦有借貸,故上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廖美惠也有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借款外之其餘款項。是以,原告廖美惠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有其自認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00萬元,該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只是該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至於其餘被告抗辯原告廖美惠借貸之金額21,979,342元(22,979,342-1,000,000=21,979,342),不能憑採,難認原告廖美惠亦有向被告借貸該部分款項。

2、原告廖美惠陳稱其向被告借貸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00萬元,業經其於105年5月11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原告等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本票(即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5所示CH NO 000000號本票)及原證五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稽諸該105年5月11日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及訴外人張溢昌所立之清償證明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謝承澤、廖美惠)二人開立本票面額總共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之本票4張(票號:CH NO 260489、TS NO 13686

5、CH NO 260483、CH NO 260484),雙方議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作為上開4張票據債務之清償,由乙方(即訴外人張溢昌)當場清點簽收,並將上開4張本票交還甲方收訖無疑。二、乙方就上開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或該票據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乙方並無異議。」,表明原告廖美惠簽發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5所示CH NO 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及原告謝承澤簽發之TS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本票3紙、面額各885,000元、20萬元、35萬元,金額合計2,435,000元票據債務,已經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及訴外人張溢昌雙方議定以110萬元清償,並由張溢昌當場清點簽收後,將上開4紙本票交還原告謝承澤、廖美惠,此後張溢昌就上開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及該等票據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等情,以及被告自認上述清償證明書係因原告2人積欠被告公司債務,由被告公司股東張溢昌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協議解決後所簽立一節,應認被告對於原告廖美惠簽發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5所示CH NO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之票據權利,及因該紙票據所生之其他權利,即該紙本票所擔保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均因兩造於105年5月11日協議,由原告廖美惠部分清償,被告拋棄其餘權利,而業已消滅。則被告對於原告廖美惠已無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無從以之抵銷原告廖美惠得請求給付之股利。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二)原告謝承澤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謝承澤向其借貸之事實,其中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7至20、22、24至46所示款項合計7,747,342元部分,為原告謝承澤所自認,此部分應信為實在。

2、原告謝承澤雖陳稱前揭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7,747,342元,業經其於105年5月11日清償完畢,並提出本票3紙(票號:

TS NO 136865、CH NO 260483、CH NO 260484)及原證五清償證明書1紙為證。惟上述清償證明書係因原告2人各積欠被告公司債務,由被告公司股東張溢昌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協議解決後所簽立,其內容係表明原告廖美惠簽發如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編號5所示CH NO 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及原告謝承澤簽發之TS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本票3紙、面額各885,000元、20萬元、35萬元,金額合計2,435,000元票據債務,已經原告謝承澤、廖美惠及訴外人張溢昌雙方議定以110萬元清償,並由張溢昌當場清點簽收後,將上開4紙本票交還原告謝承澤、廖美惠,此後張溢昌就上開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及該等票據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已述之如前。據此,原告謝承澤對於被告之債務,因上開兩造協議清償而消滅者,僅有其中原告謝承澤所簽發TS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CH NO 000000號本票3紙面額合計1,435,000元之本票及借貸債務(如前所述,另1紙面額100萬元本票係原告廖美惠所簽發,此部分因兩造協議清償而消滅者,僅為原告廖美惠之債務)。原告謝承澤逾此部分金額之借貸債務,不在兩造協議清償之範圍內,自未消滅。是原告謝承澤陳稱其向被告借貸7,747,342元,其中1,435,000元債務已經消滅,自堪憑取。然其陳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6,312,342元(7,747,342-1,435,000=6,312,342)之債務,亦已消滅,即非可採。則在原告謝承澤自認之借貸金額7,747,342元中,被告尚有6,312,342元之借貸債權,得請求原告謝承澤返還借款。被告主張以此原告謝承澤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抵銷原告謝承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股利3,760,820元,與法自屬相符。經此抵銷後,原告謝承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760,820元之股利債權,即為消滅,當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股利。

3、原告謝承澤既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則被告以其餘借貸金額15,232,000元(22,979,342-7,747,342=15,232,000)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論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廖美惠依股東權請求被告給付2,507,21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謝承澤請求被告給付3,76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廖美惠勝訴部分,原告廖美惠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謝承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