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顏月美

陳致瑜陳治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張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月美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月美提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月美、陳致瑜、陳治樺新臺幣(下同)3,097,033元、1,500,000元、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2頁),嗣本金部分變更為2,978,239元、832,167元、832,167元(本院卷57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中和(即原告顏月美之配偶、原告陳致瑜、陳治樺之父),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月美醫療費用3,670元、殯葬費用545,370元、扶養費1,097,0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賠償原告陳致瑜、陳治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2,003,500元(由原告平均受領),就剩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月美2,978,239元、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832,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不法侵害被害人陳中和致死,被害人陳中和為原告顏月美之配偶,並為原告陳致瑜、陳治樺之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置辯,且被告因系爭車禍致陳中和死亡部分遭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刑事案卷為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中和(即原告顏月美之配偶、原告陳致瑜、陳治樺之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㈠原告顏月美請求醫療費用3,670元、殯葬費用545,370元,提

出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水金生命禮儀善終關懷契約書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為任何置辯。則原告顏月美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份之請求,自有所據。

㈡原告顏月美請求扶養費1,097,033元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被害人陳中和為原告顏月美之配偶,彼此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⒉查原告顏月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之人(51年次),女

性平均餘命31.52年,被害人陳中和為62歲之人(43年次),男性平均餘命19.8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4年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每年為234,081元。

而原告顏月美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陳中和及二名子女,以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據此,原告顏月美本得受配偶陳中和扶養19.89年,因被告不法致其配偶於死,而受有1,097,033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顏月美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計算式:【234,081×13.00000000+234,081×0.89×(14.00000000-00.00000000)】÷3=1,097,033。

㈢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並參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原告所陳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月美以1,500,000元、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1,000,000元為適當。

㈣如上,原告顏月美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70元、殯葬

費用545,370元、扶養費1,097,033元、慰撫金1,500,000元(共3,146,073元);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則各為1,000,000元,逾此範圍,尚乏所據。

六、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即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基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3,500元(原告顏月美667,834元、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667,833元),此經原告自承(卷6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該補償金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顏月美2,478,239元(3,146,073-667,834=2,478,239)、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332,167元(1,000,000-667,833=332,16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1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有理由,亦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月美2,478,239元、原告陳致瑜、陳治樺各332,167元,及均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顏月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關於原告陳致瑜、陳治樺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