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李祐全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就原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等
三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經鈞院以98 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於104年3月間依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執行標的物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基於原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及李忠穎擔任債務人暨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簽立之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四份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稱:「相對人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於88年10月27 日向被告借款如票據金額,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7日。」,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李明憲、李忠穎三人為發票人、金額391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㈡關於被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
判決(以下簡稱前案)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惟前案判決之借款債權、當事人及其他重要爭點與調查證據之內容等均與本件不相同,所請求亦不同,故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詳細說明於下:前案判決係就授信約定書傳喚證人林原同說明。惟本件被告稱證人林原同與原告於81年4月9日對保乙事卻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可見被告持有二份載有原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卻於前案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刻意未提出,可見前案判決並未就本件所憑證據詳盡調查。此外,前案民事判決並未傳喚林凌華到庭作證,即認定係原告於81年間「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予林凌華」向被告辦理貸款,惟此顯然與證人林凌華於本件中證述原告印章係「向原告母親取得,且並未告知原告或取得原告同意」等語不同。承上可見,本件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應與前案判決有異。
㈢依據證人即原告胞兄、素外人林炳森女婿李明憲於107年1月
23日之證述、證人即原告之大嫂、訴外人林炳森之女林凌華於107年11月2日之證詞,可知本件實情係訴外人林炳森於81年間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華濟醫院之合夥人,其為了自身就華濟醫院及被告彰化六信之利益,乃指示其女即證人林凌華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證人林凌華不論事前或事後均從未取得當時就讀大學之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上開行為亦全然不符合當時有效之法令與金融法規,訴外人林炳森亦未基於其利害關係就上開行為迴避,反而濫用其權限與職掌,並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名義將借款金額由被告轉至華濟醫院,最後將借款債務推由原告承擔。足證系爭不動產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
人為之,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本件無論原告、李明憲或李忠穎,均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等所簽發,參以系爭本票上金額處及簽章處之字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執票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何信均雖於107年9月4日到庭作證,惟金融機構於授信、對保、借款或展延等流程,均需親自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有借款意思,甚至是否有還款能力等,但據證人何信均所陳,其竟未親自晤見原告本人,就印章是否由原告本人蓋印亦無法確認,對於系爭本票上三位發票人之字跡均相同亦無絲毫懷疑,甚至聲稱「我不會質疑是何人簽名」等語,將自身責任限縮於只須核對印章範圍,顯然不符金融從業人員應謹守之職業道德與應盡之注意義務,不符常理。且關於系爭本票是由何處取得,證人何信均聲稱係證人林凌華所交付,核與證人林凌華於107年11月2日之證稱不符,顯見證人林凌華未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至被告處辦理借款,足見證人何信均陳述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於84年11月14日因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章,當無可能於88年以早已遺失之印鑑章親自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並委由林凌華至被告處辦理借款。據此,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主張權利。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李忠穎已否認於81年4月9日曾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
此部分之事實當由被告自行舉證;況且,據證人林凌華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凌華是先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原告之印鑑章;俟被告要放款時,再另外以原告之木頭章開立系爭帳號4438-4之存款帳戶,當時證人林凌華係受訴外人林炳森指示而自行開立原告帳戶,而存款印鑑卡上所示帳戶開立日期為81年4月9日,甚至記載「連絡林原同」等語。惟若被告辦理貸款之流程,果真如同證人林原同證述:「借款是由借款人提出借款聲請,我們做書面作業,呈核核准之後,辦理設定,設定後對保,對保後再撥款」,則原告對保之日期是81年4月9日,而放款之際才開立之原告帳戶之開立日期也是81年4月9日,顯然違反證人所稱之被告作業與交易規範,更違背金融機構之作業常規,證人所述顯非事實,應係虛偽陳述。
⒉依據證人林凌華於107年11月2日證詞,可見原告對於證人林
凌華以原告名義開設帳戶及記載有「連絡林原同」等語之存款印鑑卡,及證人林凌華取得印鑑章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及借款等情,均不知情且未同意。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對於借款流程也未有任何之認知與同意,實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被告將金錢移轉於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本件事實應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席林炳森,指示證人林凌華與其他被告員工,利用原告尚在台中就讀大學、不在彰化家中之機會,以不知情之原告名義,將其經營華濟醫院所需之資金,搬移至訴外人林炳森所得控制之帳戶,而將上千萬之借款債務徒留予原告負擔,最後再由被告實行拍賣取償。若訴外人林炳森此種違背法令與交易常規之舉,竟被認定是兩造間可合法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金融秩序與內控風險將不復存在,對於金融機構之信任亦將嚴重崩壞。
⒊末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訴外人李忠穎除否認曾於
88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擁有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且依證人林凌華之證詞,其係在林炳森之指示下,取得李忠穎之印章及身分證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故戶名李忠穎、存款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衡情應係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包含李忠穎,故借款須撥入以李忠穎為名之帳戶,才在違背李忠穎意思之情況下,仍以李忠穎名義開立該帳戶。故李忠穎與被告間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綜上,關於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借貸款項,並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及開立帳戶接受被告撥款,再轉入其他帳戶乙事,全為訴外人林炳森及被告彰化六信主導,原告全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對保、開戶,筆跡亦非原告親簽。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亦未曾移轉金錢予原告,兩造間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更無所謂以系爭本票供擔保展期續借之情事。
㈥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亦非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執行利益813萬8730元(計算式:24,416,191元×1/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洵屬有據。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李忠穎、李祐全、李明憲,票據金額為3914萬元,發票日為88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7日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萬87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係訴外人李忠穎與李明憲及原告李祐全於81年3月
28日以其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萬元。嗣李忠穎邀同李明憲及原告李祐全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被告即將金額撥入李忠穎之帳號4437-7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迄至88年10月27日則就未還部分3914萬元辦理展期續借,並徵得本票乙紙供擔保。後因借款未依約繳納,被告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先予說明。
㈡原告李祐全曾邀同訴外人李水程(即原告之父)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5600萬元,於85年10月8日借款期滿展期續借(與原告及李忠穎、李明憲三人就系爭債務辦理展期續借之日期同為85年10月8日),嗣88年10月27日尚欠4323 萬元未還又辦理展期,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10月27日(與原告及李忠穎、李明憲三人就系爭債務於88年10月27日辦理展期續借並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因原告李祐全、李水程於91年11月1日起即未繳息,目前尚欠338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李祐全及訴外人李水程訴請清償借款,原告李祐全在該案件亦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乙事及本票上簽名、印鑑證明之真正,與本件如出一轍。惟經鈞院傳喚證人姚麗麗、林原同,及調查局筆跡鑑定,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以前案判決判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均與前案如出一轍,基於判決「爭點效」,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章,是否為真正乙節,被告主
張根據爭點效,該簽名、印章等,應屬真正。且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非被告對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故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主張舉證責任在被告云云,應屬誤會。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惟查:
⒈關於81年3月28日簽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否真正乙節,被告援引爭點效,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先予說明。
⒉查原告及證人李明憲、訴外人李忠穎曾提供建築改良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供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辦理完成後,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檢視無誤後,將所有權狀影本留存,正本於81年4月9日返還三人。該三人於收妥所有權狀正本後有簽立收條,並於收條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證明,足證確有抵押權設定乙事。其次,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自行委請代書辦理,依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土地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則若原告及其胞兄李忠穎、李明憲均未將上開資料交付代書,代書何以能辦理設定登記。此外,證人李明憲既承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證明為其親簽,授信對保程序係金融機構人員與借款人或保證人會面,確認有借款或保證之真意,並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簽名或蓋章,則證人既承認親簽文件,已足證其確實知悉有系爭借款乙事。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僅表示原印鑑章因遺失,故於84年11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未表示無此印鑑章,是該印鑑章應屬真正,自得用來辦理借款相關事宜。故原告、證人李明憲及案外人李忠穎持未遺失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三人之印鑑章,是該三人確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⒊原告稱其於98年間始知悉有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存在,並非事
實。原告及其胞兄李忠穎、李明憲於81年4月9日所簽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為擔保李忠穎對貴社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曾經提供後列標示之建築物,由貴社設定抵押權在案。」,足證原告確知悉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李忠穎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乙事。又系爭借款係供給訴外人李明憲所經營之華濟醫院使用,華濟醫院係於84年間開業,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核發84年度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記載,原告李祐全在華濟醫院成立之初即84年已在華濟醫院支薪,該年度華濟醫院支付薪資所得為116,967元,85年度為316,249元,則綜合原告與李明憲為親兄弟,及原告在華濟醫院成立後於該處任職等情,應得推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係知情並同意。
⒋又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壬字第8067號執行程序中僅表明
:「所有權人李明憲、李忠穎、李祐全,於民國82年1月1日即同意劉智惠女士增建1、2樓及5樓等增建部分屬劉智惠所有。特此聲明。」等語,即僅陳述執行標的之增建情形,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務之存在。惟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務係偽造,原告理應即採取救濟程序,而非任由被告繼續拍賣其所有不動產。
㈤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主
張援引前案民事判決之爭點效,認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應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借款5000萬元業已於82年3月
24 日撥入李忠穎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額辦理展期續借,嗣於88年10月27日尚欠3914萬元再次辦理展期續借,原告李祐全、訴外人李明憲及李忠穎等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3914萬元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係延續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憲、李忠穎三人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之借款,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仍存在。至於原告質疑授信約定書對保日期與開戶日期為同一天有違常理乙節。惟一般授信案件,均會於案件核准後才與客戶進行對保程序及開立存款帳戶,故對保日期及存款帳戶開戶日為同一日應屬常態。又原告質疑帳號4438-4存款帳戶係證人林凌華代為開戶,惟系爭債務係以訴外人李忠穎為借款人,而原告則為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故本件所貸款項係存入訴外人李忠穎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與原告之帳戶無涉。此外,原告否認開立帳號4438-4帳戶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㈥證人林凌華雖稱沒有協助過辦理延展借款乙事,惟並不否認
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繳息、還本等手續均由其代理。是被告主張證人沒有協助辦理延展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況縱非證人來社辦理展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是被告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辦理展期續借,並無違誤。又訴外人李忠穎係於81年4月9日簽定授信約定書,俟於82年11月4日因更換印鑑重新簽定授信約定書;原告及其胞兄李明憲則均於81年4月9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均經本人親簽,其上蓋用印章之印文亦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系爭借款於辦妥後,經辦理展期換單延長貸款期間,故原始債務仍然存續。88年10月27日辦理展期續借時,被告依原告於81年4月9日留存之印鑑章同意續借,亦未違反一般金融機構「認章不認人」之作業慣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祐全與訴外人李明憲、李忠穎等三人為兄弟關係,原
為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9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告、原告胞兄李忠穎及李明憲之名義為債務人暨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依序設定如附表二四筆總金額共計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以「原告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88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7日,金額為3914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㈢被告於104年3月間依據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該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
㈤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有新台幣24,416,191元之利益。
㈥原告於80年9月至82年6月間就讀東海大學三、四年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案是否受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起訴狀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原告所設定?兩造間
就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是否存在起訴狀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㈢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原證四」所示,於81年3月28日簽立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四份),是否為真正?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兩
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8,730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李明憲、李忠穎三人為發票人、金額3914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於104年3月間依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與被告間亦不存在該本票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萬87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係訴外人李忠穎與李明憲及原告於81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借款。嗣李忠穎邀同李明憲及原告李祐全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被告即將金額撥入李忠穎之帳號4437-7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迄88年10月27日再就未還部分3914萬元辦理展期續借,並取得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故兩造間應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整理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茲依序論斷於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債權人自居,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足額受償,被告仍可能基於其所主張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本案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借款案件當事人相同,且均係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相關連之保證或票據等關係所生爭議,兩案卷證資料部分相同,應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爭點效之適用,故除本案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外,本院自不得做相反之判斷,茲依序就前案所認定並拘束本院之事實,依序說明如下:
⒈前案判決認定:「依原告(即本案被告)提出被告二人於81
年4月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二人之對保簽名為被告二人所親簽,而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對保地點在彰化縣○○市○○路○○○號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對保承辦人林原同於92年8月8日在本院證述明確,另上開活期儲蓄存款第4438-4號帳戶係於81年4月9日開戶,該存款印鑑卡之印文依肉眼觀察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李祐全(即本案原告)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分別為81年3月25日、81年1月29日,且申請印鑑證明須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實物,始得辦理等情,當時若非被告二人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實物予訴外人林凌華,證人姚麗麗自無受訴外人林凌華委任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可能。又系爭借款係持用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原告辦理,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復經原告派員實地辦理對保無誤,並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李祐全開設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第4438-4號帳戶內,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李祐全,且借款復已交付,是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甚明。」等節,足見前案判決認定前案授信約定書係原告於81年4月9日所簽立(前案卷一第11頁),與本案授信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相同(本院卷一第69頁),則既然前案授信約定書係原告親簽,經核對可知兩授信約定書之原告簽名相似,且均係蓋印原告當時之印鑑章,並均由證人林原同進行對保,衡情本案授信約定書亦應為原告所簽,再審酌前案借款與本案相同,均係為供原告之兄李明憲設立華濟醫院使用,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大嫂林凌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衡此兩筆借款時間及目的具有極高同質性,益徵原告確有簽立前開授信約定書。⒉至原告之印鑑證明,係證人林凌華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由
代書姚麗麗後,由代書姚麗麗向戶政機關代為申請,此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於前,並經證人林凌華到庭證述明確,復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祐全、李水程與訴外人李明憲為親兄弟、父子關係,被告李祐全復在華濟醫院任職,系爭借款之流向縱令非由被告李祐全實際使用,而係供華濟醫院營運周轉使用屬實,衡情亦係在被告二人知情及同意提供人頭予訴外人李明憲借款甚明,否則訴外人林凌華何以能夠取得被告二人之印鑑章申辦印鑑證明及進而辦理抵押貸款?至被告二人事後否認系爭借款,要為訴外人李明憲之財務發生問題而無法繼續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拖累被告二人所致。」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協助李明憲向被告貸款之合理性,再審酌本案借款之初迄今已於20餘年,期間未見原告對此借款曾經向被告提出否認債務之主張等情,益證原告確有協助向被告貸得本案款項,而原告於本案否認有協助向被告貸得本案款項,應亦係因李明憲之財務問題至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致,故其主張並未簽署與本案借款相關文件等語云云,自難遽採。。
⒊雖證人林凌華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取得原告的印章
?)有,民國81年。」及「(問:是何人交付給你?)我婆婆。」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惟縱然證人林凌華所述為真,亦不足否認原告對本案借款知情且授權證人林凌華辦理相關借款事宜,此由前案判決認定「依前述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之印鑑章縱非親自蓋用,亦屬授權訴外人林凌華使用,應無盜用印鑑章之情事可言」等節,亦得推知。且如前述,前案與本案借款均係作為華濟醫院設立之資金,則此等借款均具有相當正面及未來發展性之用途,衡諸一般常情,由原告協助其兄長貸得設立醫院之款項,若醫院設立後營運順利並獲有收益,原告亦能雨露均霑,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有利,此由原告於84年及85年獲有華濟醫院支薪各為116,967元及316,249元等情,亦得佐證,則原告辯稱其並未參與對保、簽署相關文件等任何與本案貸款相關事項等節,即非無疑。若確係證人林凌華之婆婆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及身份證與證人林凌華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參酌證人林凌華之婆婆為原告母親,其身為原告至親,必然亦係基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思考始以原告名義及系爭不動產提供協助,斷無可能預期將來醫院營運失利,出於陷原告於鉅額債務負擔之惡意,於此情況,原告母親於81年借款當時,實無背原告而私自以原告名義提供協助之動機,反而會將此貸取資金供設立醫院等情告知原告,始符常情,則證人林凌華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本件貸款毫無關係。
⒋證人林凌華到庭復證稱:「(問:林原同作證時說81年在對
保時,是在彰化市○○路○○○號對保,當時原告及李明憲都在場,你是否知道?)對保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其證詞自無從否定原告確有簽署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對此,證人林原同於前案證稱:「(問:當初你是否有親自跟被告李祐全、被告李水程對保?)有。」、「(問:李祐全、李水程對保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他們本人所簽所蓋?)對保的簽名是被告二人親簽。」等語(前案卷一第12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案到庭證稱:「(問:81年4月9日受信約定書對保過程是不是你辦理?)是。」、「(問:在對保過程中原告是否在場?)有在場。」、「(提示本院卷一第69頁授信約定書問:是否原告所親簽?)是。」、「(提示本院卷一第62頁切結書問:切結書上原告的簽名是否原告在簽立受信約定書同日所簽?)是。」、「(提示本院卷一第63頁切結書收條問:是不是在對保時由原告所簽?)是。」及「(問:原告簽立這些契約,有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悉相符合,應足認原告確有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等文件。
⒌雖原告否認其曾經簽署上開文件,並提出原告於79年7月間
簽收兵役召集令影本(本院卷一第22頁)及80年間就讀大學時用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3~29頁),欲證明前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惟此項主張必須立於原告歷來之簽名,僅有前開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上簽名乙種之前提事實上,惟原告所提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上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原告對於上開前提事實實已難證明,且原告到庭陳稱:「我有於84年11月14日申請印鑑變更註銷。」、「(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問: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我有申請遺失。」、「(問:你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是78年11月28日?)是。」及「(提示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問:上面是你的的簽名?)是。後改稱年代久遠是學生時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復核對前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6頁),其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前開兵役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上之簽名,明顯存有差異,而由原告竟未能確定是否為其所簽等情,足證原告歷來之簽名並非僅有一種,再由原告曾先行承認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以及衡量首次申辦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辦理及原告未提出有委請他人代辦之證據等情,益證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而此等簽名,與前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上之原告簽名核對,已無法藉以證明非原告所簽,從而,原告提出兵役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之簽名,主張其未簽署前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⒍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於78年11月28日申請登記之
印鑑章,並經蓋印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上,證人何信均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問:系爭本票貸款是否你承辦?)是,因為約定書印鑑核對及經辦員是蓋我的章。」、「(問:請陳述辦理過程?)當出借款人三人的借據已經到期,我們請他們來更換借據,由原告的大嫂林凌華到社辦理,他拿已蓋好的印文也簽好發票人姓名的本票過來,我與原授信約定書印文核對相符後,就把原借據的借款期限展延。」、「(提示系爭本票問:為何系爭本票上的三位簽名是一樣的?)借據拿來就是這樣,我的立場是不會質疑是何人簽名,我的工作是核對印章,因為簽名有可能是同一人代理簽名,也有可能借款人簽名。」、「(問:本票合法成立的要素是要本人簽名,如何確認林凌華有代理權限及如何知悉本票是發票人三人知道?)一般來說要同時三次不同人印章是不容易的,我當時核對印文無誤的話其餘的我不會質疑,因為從我們的經驗判斷這是可信的,此部分的業務是換單不是新借,比較不會有冒名動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5、36頁反面),足認系爭本票係聲請本案借款延期時出具,而聲請借款延期乃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有利之事項,衡情較無冒名簽發票據之可能性,且系爭本票更蓋印與前開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原告印鑑章,呈現出本案借貸關係之延續性,應足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確符合原告意思,若非原告親自蓋印,亦係交付印鑑章與使者蓋印(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參照),自應由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六、綜上所述,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既為原告所簽,其上亦蓋印原告之印鑑章,足見原告確有簽署並同意上開文件所載事項,而由收條記載「原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內容,亦足推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設定抵押權擔保本案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確有蓋印與前開文件相同之原告印鑑章,則原告起訴聲明系爭本票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案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延期清償,則被告執行抵押權利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38,73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