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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義彬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趙阿守

趙棟材趙阿樣趙本善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三明被 告 趙阿厚

江美慧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莊秀女訴訟代理人 黃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阿守、趙棟材、趙阿樣、趙本善、趙阿厚、趙三明、江美慧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3000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11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765地號土地、同段76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619、107年7月2日彰土測字第16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由被告趙阿守、趙棟材、趙阿樣、趙三明、趙本善、趙阿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美慧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91平方公尺由由原告黃義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秀女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阿守、趙棟材、趙阿樣、趙三明、趙本善、趙阿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3,110平方公尺,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同段765地號,面積2,993平方公尺、同段766地號,面積2,99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花壇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三筆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共有關係則成立於民國(下同)78年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嗣後因原共有人陸續去世,由繼承人分割繼承而加入共有關係,原告即係因繼承先父所遺土地,方於92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有部分共有人於前揭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然並無增加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從而原告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爰請求共有人被告趙阿守、趙棟材、趙阿樣、趙三明、趙本善、趙阿厚、江美慧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並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聲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619、107年7月2日彰土測字第16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說明: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形方正且容易利用,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皆有對外聯絡之道路,被告趙阿守等6人所分得之部分,與伊等於同段763地號土地可分割取得之部分相鄰,被告莊秀女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被告江美慧與被告趙阿守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雖需遷移,但伊等之建物本即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建造之違章,且均為鐵皮造平房,部分已老舊,價值不高,亦並非不能遷移,故應以土地分割後容易利用及提高價值為首要考量。

(三)同意不鑑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美慧:⑴764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為伊所有,現做為有勝汽車修配

場使用。765、766地號上的房子也是伊所有,希望能少拆一點房子。

⑵提出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7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611、1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

⑶若原告同意不鑑價,就同意原告之方案。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趙阿守、趙棟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與其他兄弟維持共有。

(三)被告趙阿樣、趙本善、趙三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與其他兄弟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方案。

(四)被告莊秀女: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之方案。

(五)被告趙阿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希望能與其他兄弟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趙阿守、趙棟材、趙阿樣、趙三明、趙本善、趙阿厚、江美慧所共有之76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出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3,110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至三之註記可證。是原告請求前述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764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耕地二宗,若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均位在彰化縣○○鄉○○段,且地界相連,均位於花壇都市計畫劃定之農業區,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上開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四)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中間有一既成道路自番花路由北向南貫穿連接三筆土地(764地號土地與番花路間尚有763地號土地),既成道路東側為稻田,西側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建物,而除764地號土地西冊、門牌號碼為番花路83巷3號之一樓磚造平房(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被告趙阿守等人共有外,其餘建物為被告江美慧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8日彰測土字第20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件附卷可稽,亦為原、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採認為真。本院核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筆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利用,且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為全體被告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共有人 │彰化縣花壇鄉花│彰化縣花壇鄉花│彰化縣花壇鄉花│訴訟費用負擔比││號│ │壇段764 地號土│壇段765地號地 │壇段766地號土 │例 ││ │ │地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1│趙阿守 │160/12000 │0 │0 │連帶負擔4/100 │├─┼────┼───────┼───────┼───────┤ ││2│趙棟材 │160/12000 │0 │0 │ │├─┼────┼───────┼───────┼───────┤ ││3│趙阿樣 │160/12000 │0 │0 │ │├─┼────┼───────┼───────┼───────┤ ││4│趙本善 │160/12000 │0 │0 │ │├─┼────┼───────┼───────┼───────┤ ││5│趙阿厚 │160/12000 │0 │0 │ │├─┼────┼───────┼───────┼───────┤ ││6│趙三明 │160/12000 │0 │0 │ │├─┼────┼───────┼───────┼───────┼───────┤│7│黃義和 │9/20 │9/20 │3/200 │34/100 │├─┼────┼───────┼───────┼───────┼───────┤│8│江美慧 │5640/12000 │11/20 │88/200 │48/100 │├─┼────┼───────┼───────┼───────┼───────┤│9│莊秀女 │0 │0 │109/200 │14/1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