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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游媚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康有銘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民事減縮聲名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返還105年9月23日以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債務:

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105年9月23日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41,522,030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之17,110,000元,借款餘額為24,412,030元,依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立之借據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契約)之約定,同意酌減為20,000,000元,並承諾於105年12月10日前清償,或處分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清償之,惟屆期均未履行。

⒉被告並未遭受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且簽

立系爭借據契約時,第一條至第三條之手寫文字均以填寫: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主動聯絡原告要求借款2,000,000元,原告乃要求被告應就先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之金額,承諾還款方法,爰事先繕打系爭借據契約,但其中條款一至二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方法、擔保票據之日期等內容雖保留空白,待與被告當面會商議定後始填載相關內容,經被告閱覽無誤,雙方始於系爭借據契約上簽名,並無強制脅迫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係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始受原告脅迫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云云,惟被告係智識豐富之投資者,系爭借據契約之內容如有不實,豈有輕易簽署之理,被告空言主張,要無可採。又系爭借據契約之標題已明載係借據之旨,事關擔負債務之責,衡情被告必就其中所載有關借款金額、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無異議後,始會同意簽名,應認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契約時,其中條款一、二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期限等手寫文字部分均已填載完畢,且條款三亦明載「2千萬元整」,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重要內容尚未填寫即予簽名,顯然違反常情。

⒊附表一所示原告交付資金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

:由系爭借據契約之標題明載「借據」、第一條明載:「乙方(即被告)自民國年起向甲方(即原告)陸續借款,…」等旨,及被告於該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後再於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等事實可知,堪認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交付被告之資金為借貸關係,即符實情。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附表一所示資金云云,然對於究係作何投資、投資標的、金額為何等事項,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名下土地或其他土地之價款都是透過被告支付,然原告先前所附歷年財產彙整表即可證明原告土地價款多數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而因有時是被告去談土地買賣契約,而當下被告就會先開立支票作為斡旋金,或給付少額之頭期款予賣方,然因兩造間借款關係,前揭斡旋金或少額之頭期款均由兩造間之借款抵扣。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不足採信。

⒋兩造間如具有金錢借貸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

20,000,0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金額,合計41,522,030元,各筆借款時間、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或已聲請鈞院調查相關匯款資料為憑。又被告於此期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7,110,000元,因此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24,412,030元(41,522,030—17,110,000=24,412,030),凡此既經兩造於105年9月23日協議借款金額以20,000,000元為準,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清償,則應認此部分借款已屆清償期。

㈡被告應返還1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債務:

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除上所述之借款金額20,000,000元

外,另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被告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2,0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2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為憑,原告爰於當日下午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轉帳2,000,015元(外加15元匯費,戶名:晝米羅藝術工作室乙○○)至被告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又原告匯款後,因故要求提前於105年9月26日兌領系爭支票,被告乃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5年9月23日,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凡此有匯款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⒉被告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1,780,000元,且已屆清償

期:被告為清償此筆2,000,000元借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應認其清償期亦已屆至。又關於被告抗辯就此筆借款已於105年9月30日還款70,000元、同年10月24日還款150,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故此筆借款餘額為1,78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主張另於同年10月26日還款1,160,000元部分,係清償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之債務,與該筆2,000,000元借款無關。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

為21,780,000元(計算式:20,000,000+1,780,000=21,780,0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遭受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且系爭借據契約條文一至三手寫部分尚未填寫:

⒈被告前邀原告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故原告有多筆資金

存入被告帳戶,作為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之用。此期間兩造進而同居,故所購買之不動產大部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其中已有多筆業已出售獲利,因出售時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故出售所得均由原告取走,粗略計算其投資金額不但均已取回,尚且獲利甚豐,而迄今仍有屬被告所有之多筆不動產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於105年間,原告另有新歡,致兩人感情生變,原告竟稱曾經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係借予被告之金額,而要求被告如數返還;然對於前已出售獲利由其取走之金額,則隻字不提,更拒絕返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屬於被告之不動產,甚至主張被告欠其金錢而假扣押被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導致被告週轉困難。

⒉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星期五),因有2,000,000元面

額之支票到期須讓人兌領,乃於同日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軋票,原告要求被告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取款,被告到達後,原告則出示其事先以電腦繕打之系爭借據契約,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始肯借予被告2,000,000元。惟當時系爭借據契約上手寫部分雖尚未填載,均為空白,但被告見其上第三條記載:被告須簽發20,000,000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確保本債權之清償等語,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並未欠其金錢為何要簽系爭借據契約,原告則表示被告如不簽此系爭借據契約,則不肯借予2,000,000元,被告拒絕簽署而無結果。雙方僵持不下,一直耗至軋票時間將至,被告四處求援無果後,又向原告要求借予2,000,000元軋票,原告稱:只要被告在系爭借據契約上簽名,又不是代表被告就是有欠原告金錢,其也不會拿系爭借據契約向被告求償云云。被告因軋票時間將至之急迫情形下,且原告交給被告的那一份之系爭借據契約上,除打字部分外均為空白,致誤信原告上述說詞,而在該份系爭借據契約乙方部分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後交還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在該份「系爭借據契約」甲方部分簽署,亦未交付一份其已簽署之「系爭借據契約」予被告。故若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契約時,其中條款一至三關於手寫文字部分已經填寫,依理原告應將系爭借據契約全部以繕打方式完成方屬合理。然原告事先繕打之系爭借據契約卻有留白,事後再以手寫方式填載,顯可證實被告前揭所述,確屬事實。而原告收下被告簽署之該份「系爭借據契約」後,始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至被告帳戶,趕在下午3點半前讓被告票款得以兌現,不致發生跳票情形。被告則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該2,000,000元借款之用,隨即離開原告之營業處所。詎原告竟於105年9月26日(星期一),持其私自填妥內容之「系爭借據契約」,要求被告依其填妥之內容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被告自不可能答應,原告見被告不肯就範,就要求被告馬上清償該2,000,000元借款,被告無奈只好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5年9月23日。原告本即週轉困難而向原告借款軋票,自無法馬上讓發票日更改為105年9月23日,使系爭支票兌現而跳票。惟嗣後被告已先後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陸續以支票返還原告70,000元、150,000元、1,160,000元,其餘借款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雖已清償前揭借款,然原告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甚而持以主張被告欠其該金錢而假扣押被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導致被告遭緊縮信用而週轉更加困難。

⒊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署該份「系爭借據契約」時,該書面除打字部分外均為空白,被告根本不知原告嗣後會在其上私自填載手寫內容,被告如果知道原告嗣後會在其上私自填載手寫內容,被告即不可能會加以簽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上揭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又係以上開詐欺、脅迫方式,而使被告為簽署「借據暨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得撤銷上揭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本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揭簽署「系爭借據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被告既已撤銷上揭簽署「系爭借據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借據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借款債務20,000,000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附表一,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部分,惟否認係金錢借貸法律關:

⒈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

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實務亦均認同此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甲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則原告甲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五百萬元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雖不否認收受原告甲交付之五百萬元,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甲就交付五百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貴任,不有因被告乙不否認收受五百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甲該部分舉證責任。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司法院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622-630頁)。「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證明其為真實,遽依被上訴人已運交空罐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嫌率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

否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稱「未就借貸合意舉證」所示金額;惟其餘均爭執原告有交付金錢,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消費寄託、或為信託等,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種。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為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如有金錢借貸關係,已無借款餘額;若有亦尚未屆清償期:

⒈被告借款2,000,000元部分,已先後於105年9月30日、

同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陸續以支票返還原告70,000元、150,000元、1,160,000元,其餘借款則以現金清償完畢。原告並不否認已有收受70,000元、150,000元、1,160,000元之事實,雖辯1,160,000元係償還另筆借款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有另筆借款,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另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至於原告主張20,000,000元餘額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

有交付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稱「未就借貸合意舉證」所示金額(僅指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縱鈞院認有此借款餘額,因系爭借據契約第二條業經由原告載明「於處○○○鄉○○段2427、2428地號資產後清償」,然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目前並未處分,則顯未屆清償期甚明。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21,780

,000元本息,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簽發發票

日105年10月23日、金額2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原告要求更改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嗣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

㈡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立之借據暨契約書內容為原告事先

繕打,其中條款一至三之手寫部分為原告所填寫,簽立上開借據暨契約書時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經兩造彙算。

㈢原告曾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

收受被告交付面額為70,000元、150,000元、1,160,000元之三紙支票。

㈤被告開設永安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證人甲○

○原為永安公司員工,擔任內勤及會計,亦為原告之弟媳。

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關係。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曾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

予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即向其借款,迄至105年,長達近6年,次數多達57次,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然依其所述兩造竟從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曾給付利息,原告復未要求彙算追討,在在有悖於常情;況雙方確實曾合資或原告經由被告購買多筆不動產之情形,則依常情雙方自有互為款項交付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其借貸所交付,其提出之證據殊嫌薄弱,礙難採信。

⒊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亦應於發見詐欺、脅迫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92條第1項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均為1年,逾期撤銷權即行消滅,就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調查認定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明揭上旨。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於105年9月23日簽立,被告於106年7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系爭借款契約條款一記載:「乙方(即被告)自民國(下同)年起向甲方(即原告)陸續借款,所借款項經雙方會算後確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整。」,惟簽立契約書時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雙方亦未進行彙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與契約書之記載顯不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訴代問:被告當天是不是早上向原告借票款借不到?借的結果為何?)是的,被告要我打電話再跟原告借,原告一開始跟我說不要借,後來原告又跟被告通話,被告就要我開車載他去原告的公司,到公司後,就我們三個人,原告就拿出這張借據,原告拿給被告看,要被告簽這張,那時已經快三點半,被告看的時候很生氣,走出去不簽。我跟被告上車,後來我們又折回來原告公司再簽。(被告訴代問:為什麼,被告原來不肯簽,後來又折回去簽這張借據暨契約書?)因為軋票的時間已經來不及。」等語,可知被告係為了要在當日下午三點半前能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以免支票遭退票,故迫於情勢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根本無承認積欠借款2千萬之意,在此急迫情形下難謂原告無脅迫之嫌,是被告主張因被脅迫而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⒋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係迫於情勢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有乘他人之急迫使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之情惟被告是項主張,核屬前開撤銷暴利行為之內容,依上說明,被告祇能另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法院撤銷所謂暴利行為,其僅於本件以前開撤銷暴利行為之內容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780,000元,有

無理由?⒈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嗣

被告已清償70,000元及150,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另交付之面額1,160,000元支票係為清償剩餘之1,780,000元借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蓋被告既稱雙方因投資不動產經常互有金錢之往來,因此其交付1,160,000元之支票是否即為清償上開1,780,000元借款,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因交付支票使原告兌領即謂有清償之事實,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0,000元之借款,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 金 額 │ 給付方式 │ 被告抗辯 ││ │ │(新台幣) │ │ │├──┼───────┼──────┼─────────────┼─────────┤│ 1 │ 99年1月25日 │ 2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00000000-00000。 │ │├──┼───────┼──────┼─────────────┼─────────┤│ 2 │ 99年7月1日 │ 17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匯出帳戶非原告所稱││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使用之帳戶,匯款人││ │ │ │大㼈兒童美術工作室)帳戶取│為張玲瑜,非原告。││ │ │ │款170,000元後,匯入被告彰 │ ││ │ │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3 │ 99年8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 4 │ 99年9月6日 │ 25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 5 │ 99年11月4日 │1,0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 6 │ 99年11月10日 │1,0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 │ │ │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39612。 │ │├──┼───────┼──────┼─────────────┼─────────┤│ 7 │ 99年11月23日 │ 5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 8 │ 99年12月2日 │ 28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匯款對象不明,亦未││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就借貸合意舉證。 ││ │ │ │滿羅舞衣出租行乙○○)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 ││ │ │ │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2007│ ││ │ │ │000000000。 │ │├──┼───────┼──────┼─────────────┼─────────┤│ 9 │ 99年12月7日 │ 7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匯款對象不明,亦未││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就借貸合意舉證。 ││ │ │ │滿羅舞衣出租行乙○○)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 ││ │ │ │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2007│ ││ │ │ │000000000。 │ │├──┼───────┼──────┼─────────────┼─────────┤│10 │ 99年12月13日 │ 2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11 │ 99年12月20日 │ 55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子康伯丞元│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12 │ 99年12月23日 │ 3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子康伯丞元│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13 │100年2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 │ │ │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39612。 │ │├──┼───────┼──────┼─────────────┼─────────┤│14 │100年5月23日 │1,0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15 │100年6月10日 │ 200,000元 │原告自訴外人林乾隆(台中銀│轉帳對象不明,亦未││ │ │ │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就借貸合意舉證。 ││ │ │ │2528,戶名:林乾隆)帳戶轉│ ││ │ │ │帳至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 ││ │ │ │員林分行帳戶,帳號:200720│ ││ │ │ │0000000。 │ │├──┼───────┼──────┼─────────────┼─────────┤│16 │100年7月13日 │ 960,000元 │原告自訴外人林乾隆(台中銀│轉帳對象不明,亦未││ │ │ │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就借貸合意舉證。 ││ │ │ │2528,戶名:林乾隆)帳戶轉│ ││ │ │ │帳。 │ │├──┼───────┼──────┼─────────────┼─────────┤│17 │100年12月14日 │ 5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406。 │ │├──┼───────┼──────┼─────────────┼─────────┤│18 │100年12月26日 │ 84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 │ │ │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39612。 │ │├──┼───────┼──────┼─────────────┼─────────┤│19 │100年12月28日 │ 22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0 │101年1月18日 │ 95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1 │101年2月9日 │ 69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2 │101年2月10日 │ 10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 │ │ │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39612。 │ │├──┼───────┼──────┼─────────────┼─────────┤│23 │101年2月13日 │ 3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4 │101年3月5日 │ 11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之子康伯丞元大銀行員林│且此金額被告當日即││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匯予借款人陳碧煌││ │ │ │406。 │,係幫原告放貸。 │├──┼───────┼──────┼─────────────┼─────────┤│25 │101年5月17日 │ 5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員林│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510。 │ │├──┼───────┼──────┼─────────────┼─────────┤│26 │101年6月12日 │1,3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7 │101年11月12日 │1,4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28 │101年11月20日 │ 270,000元 │原告自(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帳│ ││ │ │ │戶取款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 │ │ │。 │ │├──┼───────┼──────┼─────────────┼─────────┤│29 │101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滿羅舞衣出租行乙○○)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30 │101年12月3日 │1,045,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1 │101年12月20日 │ 2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2 │101年12月28日 │ 800,000元 │原告自(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否認收受8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原告亦未就借貸合││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帳戶取│意舉證。 ││ │ │ │款後,現金交付被告。 │ │├──┼───────┼──────┼─────────────┼─────────┤│33 │102年1月24日 │ 9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第六信用│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34 │102年2月18日 │ 56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5 │102年2月23日 │ 2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滿羅舞衣出租行乙○○)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36 │102年3月11日 │ 3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7 │102年3月13日 │ 41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8 │102年3月19日 │ 15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39 │102年3月28日 │ 1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之子康伯丞│ ││ │ │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40 │102年3月28日 │ 1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員│ ││ │ │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10。 │ │├──┼───────┼──────┼─────────────┼─────────┤│41 │102年4月8日 │ 3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入被告彰化第六信│ ││ │ │ │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42 │102年5月31日 │4,360,000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乾隆匯款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被告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43 │102年6月18日 │2,000,000元 │原告自(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取款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 │ │。 │ │├──┼───────┼──────┼─────────────┼─────────┤│44 │102年7月24日 │1,827,03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埔心分行,│轉帳對象不明,亦未││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就借貸合意舉證。 ││ │ │ │滿羅舞衣出租行乙○○)帳戶│ ││ │ │ │匯款至法院國庫,因復興段之│ ││ │ │ │土地為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 │├──┼───────┼──────┼─────────────┼─────────┤│45 │102年9月10日 │ 500,000元 │原告自訴外人林游秀子帳戶匯│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6 │102年9月10日 │1,95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員林│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2510。 │ │├──┼───────┼──────┼─────────────┼─────────┤│47 │103年5月6日 │ 4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員林│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2510。 │ │├──┼───────┼──────┼─────────────┼─────────┤│48 │103年5月19日 │ 900,000元 │原告自訴外人林游秀子帳戶匯│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9 │104年1月23日 │ 2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入被告指定帳│ ││ │ │ │戶。 │ │├──┼───────┼──────┼─────────────┼─────────┤│50 │104年2月5日 │ 2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元大│ ││ │ │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20│ ││ │ │ │000000000000。 │ │├──┼───────┼──────┼─────────────┼─────────┤│51 │104年4月27日 │ 6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52 │104年8月3日 │1,0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53 │104年8月10日 │ 900,000元 │原告自訴外人林游秀子帳戶匯│ ││ │ │ │款至被告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 │ │ │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39612。 │ │├──┼───────┼──────┼─────────────┼─────────┤│54 │104年9月14日 │4,0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55 │104年10月5日 │ 5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56 │105年2月23日 │ 24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57 │105年4月14日 │ 200,000元 │原告自(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未提出匯款證據,亦││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未就借貸合意舉證。││ │ │ │:畫米羅藝術工作室乙○○)│ ││ │ │ │帳戶取款後,匯款至被告彰化│ ││ │ │ │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合 計 │41,522,030元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還款明細┌──┬───────┬──────┬─────────────┐│編號│ 還款日期 │ 金 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1 │ 99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給付面額1,000,000元支票, ││ │ │ │票據號碼:FA0000000。 │├──┼───────┼──────┼─────────────┤│ 2 │101年1月19日 │1,490,000元 │ │├──┼───────┼──────┼─────────────┤│ 3 │101年9月17日 │1,000,000元 │ │├──┼───────┼──────┼─────────────┤│ 4 │102年2月7日 │1,000,000元 │ │├──┼───────┼──────┼─────────────┤│ 5 │102年2月21日 │ 880,000元 │被告匯款至(台中銀行埔心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 │ │名:滿羅舞衣出租行乙○○)││ │ │ │帳戶。 │├──┼───────┼──────┼─────────────┤│ 6 │102年3月6日 │ 360,000元 │ │├──┼───────┼──────┼─────────────┤│ 7 │102年3月12日 │ 300,000元 │ │├──┼───────┼──────┼─────────────┤│ 8 │102年7月23日 │1,600,000元 │被告匯款至(台中銀行埔心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 │ │名:滿羅舞衣出租行乙○○)││ │ │ │帳戶。 │├──┼───────┼──────┼─────────────┤│ 9 │102年8月13日 │ 350,000元 │ │├──┼───────┼──────┼─────────────┤│10 │102年11月15日 │ 200,000元 │ │├──┼───────┼──────┼─────────────┤│11 │102年12月19日 │ 200,000元 │ │├──┼───────┼──────┼─────────────┤│12 │103年3月12日 │ 200,000元 │ │├──┼───────┼──────┼─────────────┤│13 │103年4月3日 │ 50,000元 │ │├──┼───────┼──────┼─────────────┤│14 │103年8月18日 │ 900,000元 │ │├──┼───────┼──────┼─────────────┤│15 │103年9月4日 │ 100,000元 │ │├──┼───────┼──────┼─────────────┤│16 │103年10月14日 │ 70,000元 │ │├──┼───────┼──────┼─────────────┤│17 │103年10月31日 │ 200,000元 │ │├──┼───────┼──────┼─────────────┤│18 │104年1月21日 │1,200,000元 │ │├──┼───────┼──────┼─────────────┤│19 │104年2月13日 │ 70,000元 │ │├──┼───────┼──────┼─────────────┤│20 │104年2月25日 │1,500,000元 │ │├──┼───────┼──────┼─────────────┤│21 │105年3月1日 │ 240,000元 │由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 │ │ │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 │ │9612帳戶,支存票號:001729││ │ │ │249。 │├──┼───────┼──────┼─────────────┤│22 │105年4月21日 │ 200,000元 │由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總││ │ │ │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 │ │9612帳戶,支存票號:001729││ │ │ │300。 │├──┼───────┼──────┼─────────────┤│23 │105年9月14日 │4,000,000元 │支票兌現。 │├──┴───────┼──────┴─────────────┤│ 合 計 │17,11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