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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鈺杰代 理 人 林權量相 對 人 張忠立關 係 人 張振益代 理 人 林權量關 係 人 張國裕

張維傑張秀桃張俊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張鈺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忠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振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其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原監護人張金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死亡。因聲請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鈺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振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19號於84年8月1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父張金龍擔任法定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84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監護人有死亡之情形,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紙、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及其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4年度禁字第19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振益、張國裕、張維傑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張俊輝、張秀桃為相對人之兄、姊,均同意由聲請人張鈺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振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及關係人張俊輝、張秀桃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振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張鈺杰與相對人同居一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戶長,而關係人張振益與相對人比鄰而居,認由聲請人張鈺杰及關係人張振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鈺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振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