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曾薪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五十九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曾薪慈(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前經就醫診治,身心已康復,且先前曾於康復之家庇護工廠工作,亦參加職訓中心所辦理美容職業訓練,現則擔任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外包清潔工作,並已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聲請人對於法官所詢本件聲請原因、現居何處、現今職業及工作時間等問題,回答有條理且清楚,語氣不疾不徐,思想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第1、2頁)。另經鑑定人即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診斷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聲請人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皆可獨立完成,且經濟活動,如可自行購物,有郵局帳戶,可以自行至ATM領錢,並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消費,例如修理眼鏡、買電扇等,另社會性,可與他人有來往。且意識清楚,可口語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正常,性格開朗,目前無明顯幻覺及妄想,另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三版(WAIS-III):總智商FSIQ=107,語文智商VIQ=99,操作智商PIQ=119,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此外,聲請人能自主時間管理、規劃上下班之交通路線,支配薪水開銷、生活娛樂等,對於自己的病情和治療皆能理解、遵從性高,近五年來症狀頻率減緩許多、並能維持工作。整體而言,聲請人的生活功能和智能水準表現相符合,雖未回復病前水準,但能自我管理財產。鑑定認定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程度達正常到輕度範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藥物治療下,可維持與一般人正常生活等語,有彰化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