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星霈相 對 人 黃書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星霈(原名黃雅惠)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母黃詹瑞菊擔任法定監護人,惟黃詹瑞菊於93年間失蹤,經相對人之外祖父詹炎山向鈞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經鈞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監字第122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於97年1月10日確定。又聲請人目前欲將相對人接回扶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生活費及醫療費之必要,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母黃詹瑞菊擔任法定監護人,惟黃詹瑞菊於93年間失蹤,經相對人之外祖父詹炎山向本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監字第122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於97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應另行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到院,再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