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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黄薪妃相 對 人 黄莊富枝關 係 人 黄宏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黄薪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莊富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黄宏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黄宏任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1年11月17日宣告禁治產,由伊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黄漢鐘擔任監護人,本院並於106 年5 月2 日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黄漢鐘於107 年3 月7 日死亡後,均係伊去醫院照顧相對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為指定由黄宏任擔任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各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明定: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相對人於81年11月17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黄漢鐘監護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規定,監護人有死亡之情形,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事實足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經查: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黄漢鐘現已死亡,而相對人為32年次,目

前74歲,其祖父母、父母均已死亡,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相對人之兄姐與其同居生活,衡諸情理,縱相對人之兄姐尚存於世,年歲亦高,氣力有限,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請求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4頁至第8 頁、第11頁),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平時住在養護中心,現因身體不適,常住在醫院,黄宏任目前未住在彰化,所以都是伊去醫院照顧相對人等語(見院卷第18頁反面),黄宏任對聲請人上開所述,亦無意見,堪認相對人自受禁治產宣告後迄今,其精神狀況長期未見好轉,身體狀況甚或愈趨虛弱,現賴聲請人實際照護;酌以聲請人與黄宏任為相對人之子女,均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相對人間應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且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當知之甚詳,應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又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其先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將來如由聲請人同時兼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將致使監督制度失其實質意義,應足認由聲請人兼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黄宏任未住在彰化地區,恐難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黄宏任到庭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院卷第18頁反面),是依上述諸節,兼衡聲請人與黄宏任之主觀意願、客觀環境狀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改為指定由黄宏任擔任,俾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108條明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即同法第1107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揭規範,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黄漢鐘死亡,是依上開說明,應由黄漢鐘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民法第1107條所定之移交及結算程序,並連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會同黄宏任於2 個月內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