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張益世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航律師任張益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擔任之張益世破產管理人期間,所為之工作時數約為30小時50分,依照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四)點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爰聲請鈞院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製作最終分配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其對於破產人財產之保管及確認、破產財團之管理、破產債權之彙整與核定、債權人會議之進行等均投入相當之心力,核與聲請人所陳其上述執行職務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相關卷宗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尚難逕以律師一般報酬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收入標準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是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幣46,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