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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模發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而債務人之財產確實價值為何,雖得藉由破產程序進行中予以確認,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攸關法院宣告破產後,破產程序得否順利進行,法院如未先予確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即貿然准許債務人破產,將可能發生債務人無財產支付財團費用,造成已進行程序之浪費,甚而發生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無法取得報酬之情形,故法院於准予破產前,縱然無須確定債務人財產實際價值為何,但至少應確保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破產程序既由聲請人聲請,聲請人即應負有協助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之義務。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至今不與聲請人協商,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其破產藉以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惟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處於不明狀態,如未予以確認,則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經更審前法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聲請人以其非屬破產法第62條之規範主體而拒絕(台南地院105年度破字第6號卷一卷第39頁,下稱破卷),經台南地院查明相對人之財產後,相對人現僅有新光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預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95元、77,456元(破卷一第71頁)、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房屋一筆,面積僅為3.5平方公尺,價值僅為6,700元(破卷一第31頁)、105年間有50,161元之股利所得(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捷業公司)之出資額320萬元(破卷一第193頁),其中相對人對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曾經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有10萬元出資額存在等情,然出資額實際價值為何亦屬不明之情形。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於捷業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何,如欲鑑價應陳報鑑價機關,聲請人則完全不予理會;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開庭命聲請人補正資料,聲請人雖表明會陳報,至今仍未為回覆。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及楊淵源破產,2人僅繳納500元之程序費用,且聲請理由僅為相對人不願意還款等語。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法院命補正之通知置之不理,利用破產程序之低廉程序費用,借法院之公權力替債權人即聲請人查詢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以供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藉由破產程序聲請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以逼迫相對人還款,顯屬濫用破產程序。而本件相對人現所得以確認之財產僅為新光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約94,551元、105年所得50,161元,其餘財產價值均為不明,而聲請人拒絕盡協力義務,故本院僅得依法院所得查得之資料來認定相對人得作為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本件相對人除於105年間領取之50,161元股利外,104年、106年間均無所得,是本院所查得相對人105年間所得50,161元,無從確認現仍存在,縱使存在,亦不足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此外,本院未查得相對人有現金足以提供破產程序進行,至相對人之財產中房屋、出資額均須先經鑑價後,方得預估其價值,其中相對人於捷業公司之出資額現價值為何,至少須支出50,800元之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均須先經估價方得確認價值,估價後並須再經變價、換價程序,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不可能低於5萬元,是相對人目前所確定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費用僅有保單價值94,551元,但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更遑論尚未包含應酌留破產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故本件因聲請人怠於盡協力調查義務,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財產,已可預見於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後,無法支付相對人財產之估價鑑定、管理、變價費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