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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姚志和相 對 人 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法第103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於民國(下同)78年1月5日設立,於107年1月2日申請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049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07年2月1日遷址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報經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授中字第107307468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為辦理清算事務,股東同意選任姚志和為清算人,於107年3月1日就任,並經鈞院107年3月26日彰院曜民善107司司23字第107900152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8條催告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請於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10568號函申報債權後,整理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如下:資產總額220,648元,負債總額73,601,940元,負債已大於資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表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完成公司法規定之合法解散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原記載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如下:資產總額220,648元,負債總額73,601,940元等詞,債權人清冊則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聲請人為債權人,後於107年9月7日具狀陳報更正為債權人一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內容為105年度營業稅罰鍰64,854,155元及106年度追徵營業稅707,700元,共計65,561,855元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7年9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70255497號函在卷可憑;故相對人之債權人僅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且其債權內容為不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及追徵金,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即不得向法院聲請破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