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信良被上訴人 林宗煙
謝明義林意川林國勝(即林鑾之繼承人)林立昌(即林鑾之繼承人)林立健(即林鑾之繼承人)林正翔(即林鑾之繼承人)林廷綺(即林鑾之繼承人)林淑鈴(即林鑾之繼承人)陳林阿春(即林鑾之繼承人)林菊子(即林鑾之繼承人)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李鴻良被上訴人 林茂盛(即林鑾之繼承人)
陳瑞諸(即林鑾之繼承人)陳建民(即林鑾之繼承人)陳玟鈺(即林鑾之繼承人)高林月琴(即林鑾之繼承人)林秋菊(即林鑾之繼承人)林謝英(即林鑾之繼承人)林茂宏(即林鑾之繼承人)林椿柏(即林鑾之繼承人)林庭羽(即林鑾之繼承人)林沛緣(即林鑾之繼承人)楊世雄(即林鑾之繼承人)楊錠義(原名楊鼎義)(即林鑾之繼承人)楊美華(即林鑾之繼承人)楊美玉(即林鑾之繼承人)李詩篇(即林鑾之繼承人)李箴言(即林鑾之繼承人)上二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純求被上訴人 林足(即林鑾之繼承人)
蔡林瑞杰(即林石旺之繼承人)陳秋菊(即林石旺之繼承人)陳清木(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清守(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秀惠(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秀華(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秀珍(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進興(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李月雲(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高輝(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家鋐(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晏歆(即林石旺之繼承人)陳林蘭(即林石旺之繼承人)黃柯玉琴(即林石旺之繼承人)黃林阿蕊(即林石旺之繼承人)林阿巧(即林色之繼承人)林來于(即林色之繼承人)陳吳玉琦(即林色之繼承人)林美枝子(即林色之繼承人)林秀英(即林色之繼承人)林明星(即林榮壽之繼承人)林清美(即林榮壽之繼承人)林彩雲(即林榮壽之繼承人)林金宸(即林榮壽之繼承人)林美良(即林榮壽之繼承人)張易閔(即林榮壽之繼承人)張佳妤(即林榮壽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丹道被上訴人 林永南(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鎮(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林永隆(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林美華(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楊繕瑜(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林曉蔓(即林滿珩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花(即謝銀河之承受訴訟人)謝彩梅(即謝銀河之承受訴訟人)謝惠珠(即謝銀河之承受訴訟人)謝惠美(即謝銀河之承受訴訟人)林淑勤(即謝銀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查被繼承人林滿珩、謝銀河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107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由林滿珩之繼承人林永南、林金鎮、楊繕瑜、林曉蔓、林永隆、林美華,及謝銀河之繼承人林桂花、謝彩梅、謝惠珠、謝惠美、林淑勤,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於本院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次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和土測字第10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參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14號卷第81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無法達到可建築一棟房屋之面積,且必須預留供他共有人出入之巷道,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更小,故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審認原共有人林石旺之繼承人林美双玉即為林美玉,惟上訴人就此以書面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市之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未果。經上訴人以林美双玉於昭和17年2月15日(即民國31年2月15日)出生,同為父:林石旺、母:林王葉,出生別:四女等資料一一比對,觀諸被上訴人陳秋菊等6人107年12月18日之上訴答辯狀及被上訴人林李月雲等4人107年12月19日之上訴答辯狀所載,上訴人認為林美双玉已改名為黃柯玉琴,爰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國勝、林立昌、林立健、林正翔、林廷綺、林淑
鈴、陳林阿春、林菊子、林茂盛、陳瑞諸、陳建民、陳玟鈺、高林月琴、林秋菊、林謝英、林茂宏、林椿柏、林庭羽、林沛緣、楊世雄、楊鼎義、楊美華、楊美玉、李詩篇、李箴言、林足應就被繼承人林鑾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蔡林瑞杰、陳秋菊、陳清木、林清守、林秀惠、林
秀華、林秀珍、林進興、林李月雲、林高輝、林家鋐、林晏歆、陳林蘭、黃柯玉琴、黃林阿蕊應就被繼承人林石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上訴人林阿巧、林來于、陳吳玉琦、林美枝子、林秀英應
就被繼承人林色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林明星、林清美、林彩雲、林金宸、林美良、張易
閔、張佳妤應就被繼承人林榮壽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上訴人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秋菊、陳清木、林清守、林秀華、林秀惠、林秀珍、林李月雲、林高輝、林家鋐、林晏歆均辯以:林美双玉經上訴人查明後為「黃柯玉琴」,因戶籍資料並未記載被收養之登記,且由親戚口中知悉黃柯玉琴僅係年幼時因家境之故被人抱去扶養而已,雖改從扶養人之姓,惟戶籍謄本仍記載父母為林石旺、林王葉,並無其養父母之記載,而未為被收養登記,是以認為黃柯玉琴不合收養之要件,而仍為林石旺之繼承人。倘本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而無礙本件分割,則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林菊子之財產管理人則辯以:就林美双玉是否為黃柯玉琴乙事,上訴人應予查明。
三、被上訴人蔡林瑞杰、林宗煙及被繼承人林滿珩(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現由被上訴人林永南、林金鎮、楊繕瑜、林曉蔓、林永隆、林美華承受訴訟)於原審均辯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被上訴人林滿珩、謝銀河於107年8月27日原審判決前即已死亡(各於107年4月27日、107年3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續行訴訟而為判決。原審未經上開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對已死亡當事人逕予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雖以「二、經查...原共有人林石旺之繼承人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係林美玉(事由中明白記載依姓氏回復條例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更正為林美玉),且被告陳清木具狀表示原告所指林美双玉其真實姓名並非無從查詢,據知現住新竹等語,惟原告非但未肯以林美玉為被告,進查出住居所,且猶以林美双玉為失蹤人,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是顯見原告認林美双玉非係林美玉。...林美玉既為林石旺之繼承人,是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誤,原告竟未以其為本件被告,則...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為由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以林美双玉(林石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林美双玉之戶籍謄本附卷,而該謄本之事由欄已記載「林和子更正為林美玉」,應已足認上訴人起訴所指之「林美双玉」即為「林美玉」無訛,自非未以林美玉為被告,乃誤載其姓名為「林美双玉」而已。此時原審即應曉諭上訴人將「林美双玉」之姓名更正為「林美玉」,然原審非但未為曉諭,以盡其闡明義務,竟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未充分行使闡明權,而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兩造未表示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系爭32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林鑾之繼承人: │ 18分之3 ││ │林國勝、 │(公同共有)││ │林立昌、 │ ││ │林立健、 │ ││ │林正翔、 │ ││ │林廷綺、 │ ││ │林淑鈴、 │ ││ │陳林阿春、 │ ││ │林菊子、 │ ││ │林茂盛、 │ ││ │陳瑞諸、 │ ││ │陳建民、 │ ││ │陳玟鈺、 │ ││ │高林月琴、 │ ││ │林秋菊、 │ ││ │林謝英、 │ ││ │林茂宏、 │ ││ │林椿柏、 │ ││ │林庭羽、 │ ││ │林沛緣、 │ ││ │楊世雄、 │ ││ │楊鼎義、 │ ││ │楊美華、 │ ││ │楊美玉、 │ ││ │李詩篇、 │ ││ │李箴言、 │ ││ │林足 │ │├──┼────────┼──────┤│ 02 │林石旺之繼承人:│ 18分之3 ││ │蔡林瑞杰、 │(公同共有)││ │陳秋菊、 │ ││ │陳清木、 │ ││ │林清守、 │ ││ │林秀惠、 │ ││ │林秀華、 │ ││ │林秀珍、 │ ││ │林進興、 │ ││ │林李月雲、 │ ││ │林高輝、 │ ││ │林家鋐、 │ ││ │林晏歆、 │ ││ │陳林蘭、 │ ││ │黃柯玉琴、 │ ││ │黃林阿蕊 │ │├──┼────────┼──────┤│ 03 │林色之繼承人: │ 18分之2 ││ │林阿巧、 │(公同共有)││ │林來于、 │ ││ │陳吳玉琦、 │ ││ │林美枝子、 │ ││ │林秀英 │ │├──┼────────┼──────┤│ 04 │林宗煙 │ 18分之1 │├──┼────────┼──────┤│ 05 │謝明義 │ 120分之15 │├──┼────────┼──────┤│ 06 │林榮壽之繼承人:│ 18分之1 ││ │林明星、 │(公同共有)││ │林清美、 │ ││ │林彩雲、 │ ││ │林金宸、 │ ││ │林美良、 │ ││ │張易閔、 │ ││ │張佳妤 │ │├──┼────────┼──────┤│ 07 │林意川 │ 18分之1 │├──┼────────┼──────┤│ 08 │林信良 │ 18分之3 │├──┼────────┼──────┤│ 09 │林永南(林滿珩之│ 9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0 │林金鎮(林滿珩之│ 9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1 │林永隆(林滿珩之│ 9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2 │林美華(林滿珩之│ 9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3 │楊繕瑜(林滿珩之│ 18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4 │林曉蔓(林滿珩之│ 18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5 │林桂花(謝銀河之│ 12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6 │謝彩梅(謝銀河之│ 12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7 │謝惠珠(謝銀河之│ 12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8 │謝惠美(謝銀河之│ 12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 19 │林淑勤(謝銀河之│ 120分之1 ││ │承受訴訟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