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思(王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茄源(王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君(王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兼附帶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 人 阮聖述
程序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附帶上訴人經濟部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線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附帶上訴人經濟部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線。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王清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思、王茄源、王怡君,有王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176至186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簡上卷二第170頁),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09年6月19日變更為王美花,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二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其上訴期間,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此有上訴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簡上卷二第120至128、140頁),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並不生效力(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均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底段618-3地號,下稱系爭32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所有土地於105年間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時,上訴人因未受通知而未事前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在由被上訴人任意指界之情形下,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4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183平方公尺減縮為165.01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地籍線應依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又系爭324地號土地與系爭43地號土地間原有2個界址點,重測後僅剩1個,重測前系爭324地號土地是梯形,重測後變成倒三角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所管理系爭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將原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Q點向外推移如107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A1至Q1點(見簡上卷一第1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指界錯誤或重測時測量技術上誤差等情事,純以重測前後面積不符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原判決遽以重測前後系爭324地號土地形狀不符為由,確認系爭324、4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線,亦無理由。
且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10007211號函可知,以前之地籍圖測量不精確,重測後以電腦繪圖,始繪出正確之界址,故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附帶上訴人所管理系爭4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連接線。
三、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第7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所管理系爭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將附圖所示A至Q點向外推移為如107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A1至Q1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第7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附帶上訴人所管理系爭4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連接線。兩造並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而有爭執,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祗須聲明請求定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界線。而法院應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定不動產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拘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9頁)。
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32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43地號土地經界有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就上開土地之界址,觀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函所附105年4月6日處理、頁次0789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見略圖所示之系爭324地號土地呈南側較短,北側較長之四邊形,界址點共有ABCD四點,南側之界址點為B、C點,並經測量人員標明該2點界址點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見簡上卷二第156頁)。而105年7月25日處理、頁次0788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則將上開C點作廢,致系爭324地號土地成為僅有3界址點之倒三角形狀土地(見簡上卷二第158頁)。惟參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函所附重測前地籍圖(下稱系爭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353頁),可見系爭324土地係呈南側較短,北側較長,為四邊形形狀之土地,南側有2個轉折之界址點,顯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324地號土地為僅有2界址點、呈一倒三角形狀之土地形狀不符,又系爭舊地籍圖雖有摺痕,惟系爭32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點在系爭舊地籍圖之圖片上並無折損情形,此有系爭舊地籍圖在卷可考。是本院就「何以頁次0788之調查表逕將C點作廢」一節,函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以:「因早期手工繪製無法精細以圓弧描繪道路截角,遂與(按:應為「以」之誤)點與點連線方式辦理分割,後經和興、全興段地籍整理,因圖籍改為數值化,得以將該截角還原為原本設計之圓弧,致105年溪底段地籍圖重測時,重新套繪和興段興工路道路邊界結果,重測前圖籍之C點應予剔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1000721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32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二第302至306頁)。故本件於地籍重測時將重測前圖籍C點剔除,顯係因科技進步、圖籍數值化,而得於套繪後繪製更符合原道路設計及邊界之圖籍所致,故該點之剔除並無錯誤。亦即,舊地籍圖界址之轉折既係因囿於手工繪製無法精細描繪所致,自應以圖籍數值化所繪製更精確且符合原道路設計之圖籍為準,而應認系爭324、4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A-E連接線,較為妥適。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24地號土地面積因重測後減少,故界址應向外推移使補足土地面積云云。惟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且因科技進步關係,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精密優良,兼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上訴人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據,反推系爭土地界線由補充鑑定圖所示A至Q點向外推移為如107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A1至Q1點,非但悖於事實,更屬倒果為因之主張,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E連接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線,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主張兩造之經界應向外推移,因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二第120至128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見簡上卷二第140頁),兩造間之訴訟始續行,是本院認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失公允,爰命被上訴人負担二分之一訴訟費用,以示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 鑑定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