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伍家慶
伍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伍釗宏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施依彤律師
李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2樓以上內部構造相連,只能經由門牌28號房屋1樓出入,該28號房屋1樓及系爭建物2樓以上部分,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特定部分,行之有年。系爭建物門牌30、32、34號房屋之一樓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原係由兩造共同出租,後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事宜,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則按應有部分進行分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上開分管之協議。
㈡詎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即未分配租金予原告,而系爭
租賃物之租金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自105年7月起至本件起訴之106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6個月×應有部分1/3=144,000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管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㈢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就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按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144,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單一建號,僅一個所有權,兩造分區域各自使用
,其分管契約應整體而論,不得切割僅認系爭租賃物無分管協議。況且,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出租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先前未曾提出異議,則系爭租賃物亦有成立分管協議。㈡系爭建物門牌28號房屋一樓係被上訴人占有,用以經營弘泰
公司,系爭租賃物則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按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收取分配租金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存在委任關係,可見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門牌28號
房屋一樓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可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30萬元,與被上訴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交付所收取金錢、孳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為舉證不足,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認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有分管之協議,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物部分之協議內容,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其並委任上訴人管理出租事宜,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配租金之分管協議,其並委任上訴人收取租金,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
匯款1,254,400元入帳之存摺影本,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分配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匯款與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無關。經查,上訴人雖承認有上開匯款事實,惟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上開存摺影本,遽推論被上訴人曾受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分配。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起訴主張:被告等自105年7月起,即未分配系爭租賃物之租金予原告,而請求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計144,000元之租金;嗣於107年3月6日提出準備狀陳稱:「被告等竟趁原告104年4月確診直腸癌四期後,不顧原告病中痛苦,竟仍罔顧原告應得之權益,拒絕分配原告應得之租金」,如其所陳為真,上訴人並無長期未分配而積欠鉅額租金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匯款1,254,400元之事實,在上訴人所陳拒絕分配租金時點、積欠數額,均不相符,是以上開存摺影本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按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之分管協議,及委託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為不當利。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建物全部已為各自分管,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㈥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既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符,均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可言。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部分,逾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主張為不當得利,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