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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張阿朝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何萬丁

廖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簡字第43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舊地號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104 地號,下稱系爭A土地)乃伊與第三人所共有,伊之房屋坐落其上且有對外通行之需要,惟欠缺道路,乃向第三人即同段659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番社口段番社口小段98之2 地號,下稱系爭B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曾肥與何萬丁購買特定範圍之土地,以供通行之用,但當時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後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77年5 月24日以77年民調字第227號核認達成調解內容,議定廖曾肥與何萬丁願將其等出售之系爭B土地內之長35.5米、寬3 米土地(下稱系爭通路),供伊暨系爭A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之用(下稱系爭調解書);其後,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遂於95年5 月16日作成協議書,議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伊,且於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伊於98年間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伊乃於104 年間持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協議書提起設定地役權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路供系爭A土地通行之用,並設定不動產地役權予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4號事件受理並作成認諾判決;伊另於105 年間提起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路之土地應履行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准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合併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然而,系爭通路於98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僅為新臺幣(下同)59,961元,於105 年間辦理時卻增加為227,921 元,既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有前揭給付遲延情事,就此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前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167,960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2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3,98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路於77年、95年間,因分別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乃各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迄至上訴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事件,透過該案件向地政機關查詢,兩造才知悉得以透過連件方式辦理系爭通路之分割移轉,既兩造於95年至105 年期間均不知系爭通路可以連件方式辦理分割移轉,上訴人亦未催告伊等應以連件方式為給付,伊等自無何等拒絕辦理或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因土地價值增長而支出較高之土地增值稅,惟此等賦稅之增加,非屬損害,嗣若上訴人移轉土地時,亦得減省相關賦稅之支出,自無損害賠償之適用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之子女確實於98年間代表伊向被上訴人催促辦理過戶,能否過戶屬於客觀問題,但當時真實情形乃被上訴人根本不願意出具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才導致伊其後迭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744 號、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等事件,被上訴人就遲延辦理系爭通路之土地分割移轉而造成土地增值稅之增加,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3,98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就本件如於98年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僅為59,961元之事實,僅提出1 份手稿,伊等否認該手稿之形式上真正,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A土地為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共有,因上訴人之房屋有

對外通行之需要,卻欠缺道路,故於77年間向系爭B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廖曾肥、何萬丁購買特定範圍之土地,以供作通路之用,但當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上訴人遂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經該調解委員會於77年5 月24日核認達成「對造人願將出售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田地內長35.5米、寬

3 米之土地(如附圖)供聲請人暨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之用」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頁)。

⒉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變更為被上訴人,兩造乃於

95年5 月16日作成系爭協議書,議定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土地內之系爭通路土地同意供兩造永久通行使用……且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同時辦理將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持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協議書,提

起設定地役權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2 人共有系爭B土地內之面積105.10㎡之土地面積範圍,為供系爭A土地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上訴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4 號事件受理,並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認諾判決(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於105 年1 月28日提起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事件受理,嗣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其所共有系爭A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B土地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合併時,將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 年10月7 日彰土測字第27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⒌依據兩造於95年間之協議,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此處暫不討論因遲延過戶所造成之稅額增加)。

㈡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遲延過戶所造成之增值稅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如不合於前揭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通路土地之分割、移轉,若當時完成過戶,土地增值稅僅為59,961元等事實,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益源固到庭結證:上訴人曾去詢

問代書,認為系爭通路之土地分割、移轉,於十餘年前已不受法規限制,乃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辦理分割移轉,但都沒有完成,故上訴人於94年間曾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於95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另於98年間委請代書林權量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因為伊要去請被上訴人分割、移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惟上訴人苟於94年間即早已知悉系爭通路之土地分割、移轉,不受法規限制,且亟欲辦理該分割暨移轉登記,上訴人何以仍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約定「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之時,甲方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之條件,而非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移轉?又上訴人於104 年間提起訴訟時,既係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法規命令之限制,當屬熟稔,苟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已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土地之分割、移轉義務,何以上訴人遲至104 年間提起訴訟時,卻先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嗣後於105 年間始另行訴請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移轉?凡此種種,顯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張益源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前於98年間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催告,甚或進以率斷被上訴人應自98年起負遲延責任。另參以證人林權量到庭結證:卷內之手稿,係伊以鉛筆書寫,伊已經忘記這是哪個年度的土地增值稅,且伊當初僅係大約計算,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實際數額還是要以稅捐機關實際核定的數額為準乙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手稿,僅係證人林權量依其主觀認知而為手寫計算,並非稅捐機關於98年間就系爭通路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時所核定之應給付土地增值稅數額,自無從率認證人林權量所計算者即為正確之數額。復上訴人別無具體舉證證明其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通路土地分割移轉未受法令限制而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或98年間之土地增值稅確為59,96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本院自無從逕予採信其主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3,98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