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洪得水
洪得卿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崇哲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在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上訴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及同巷23-12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正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2,000元等語,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建物經濟上貶損每戶60萬元及價值上貶損100萬元,共計320萬元等詞,核上訴等人欲追加之金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將致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略以:
(一)系爭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所有。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秀傳法人)為鄰近之秀傳法人六期醫療與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及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詎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自103年間起承造系爭工程後,上訴人竟發現系爭建物有地坪裂縫、牆裂縫、地坪磁磚脫落等損害,乃通知被告宏昇公司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實施鑑定,並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變化,需依附表所示方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上訴人之法律,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系爭建物原狀。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理由如下:⑴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係符合建築法令設立登記
之營造業,其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申請現況調查,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形式上有何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故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事實即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必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是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自明。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其標題即明確記載為「秀傳法人六期醫療與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補補強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略以:「四、鑑定要旨:…本次鑑定主要係為調查施工後損害狀況,標的物損害安全調查及修復補強之鄰損鑑定(參原證3第1頁)。」、「六、鑑定經過及內容:……依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與本次鑑定與標的物施行垂直、水準測量成果及受損現況比對,確認其差異性,進行修復補強費用估算(參原證3第2頁)。」、「十一、鑑定結果:(一)……由測量比較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沉陷量於556巷23-122~12-132號六戶連棟結構騎樓前,測點459~465沉陷量為6.96~7.84公分,靠六戶連棟結構後門側測點469沉陷量為5.04公分,其差異沉陷在1.92公分至2.80公分間,依水準點間距離估算其傾斜量約為1/534(朝基地)。(二)……由傾斜複測結果得知,556巷23-122~12-132號六
戶連棟結構,傾角變化方向部分朝基地,傾斜度變化量為1/562(測點V62)、l/696(測點V63),六戶連棟結構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均足以證明確實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之情形,而與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之情形相較,益可證系爭建物會僅朝基地傾斜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致始會造成上開差異沉陷之情況,顯非原審判決所稱不能排除之地震造成土壤液化之原因。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三)、損害現況分析……各戶之受損情況如附件六之詳細記載,其主要損害為:556巷23-122~23-132號六戶連棟結構之後方陽台牆及一樓後方地坪接壤556巷23-134號地坪裂縫及外牆伸縮裂縫加大,寬度約8~30mm不等,…23-124號二樓地坪磁磚及頂樓梯間牆裂縫原裂縫0.2變成0.3mm、23-126號廁所地坪磁磚……滲水,研判與本次差異沉陷較有直接關.聯(參原證3第4-5頁)。」以及依23-124號、23-126號之106年10月3日鑑定時之現況照片(參原證4、原證3第49 -54頁)、訴訟中上訴人所呈之樣本,均可明確證明本件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上均是陳年裂縫云云,惟即使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有存在裂縫,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裂縫之擴大及滲水等損害,亦業據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於「十一、鑑定結果(五)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載明修復方式、於「十二、修復費用評估」估算修復所需之費用(參原證3第5頁),均顯然可證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⑵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民法第794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核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投樣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故前揭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再縱使土地所有人或定作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定作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
上述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致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貴任甚明。而被上訴人秀傳法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且係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施作建築時,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惟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作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秀傳法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施工前,宏昇公司曾依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3月3日實施現況調查;系爭工程竣工後,宏昇公司曾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6年10月3日實施修復鑑定,認系爭建物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變化,亦為兩造不爭執,認定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已盡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之實施現況調查義務。然竟捨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不採,遽認土木技師宋家揚實施修復鑑定時,既未將被上訴人所辯不均勻沈陷現象各項成因,及是否為系爭建物於建築當時或完工後施工各項成因,均列入考量,又未由大地工程技師參與地下範圍之勘查等原審所認定之鑑定報告缺失所生之責任由上訴人負擔,恣意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然誤用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試想如依原審判決之見解,豈非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須主動申請土木技師及大地工程師為系爭建物之詳盡鑑定報告,事後系爭建物因而受損始得求償。況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鑑定之土木技師宋家揚為證人,以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竟亦遭原審認定無必要而駁回,原審判決顧然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⑷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營造工程業者,施工中違反建築法規疏未注意防護,被上訴人秀傳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賣任。
⑸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洪得水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損害部分、上訴人洪得卿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損害部分(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曰(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項鑑定結果所載鑑定標的物損害現狀,即如附件六)回復原狀;回復原狀方法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2項所載(即如附件七所示)標的物修復方法。被上訴人並應連帶將上訴人洪得水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建物、上訴人洪得卿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正面牆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及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為有誤,應予撤銷。
(三)原判決復以:「上訴人雖依偵查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於偵查中坦承,談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期間,確有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願依修復鑑定賠償等語,然偵查前案並未勘驗系爭建物或囑託鑑定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吳聰敏於偵查中係以刑事被上訴人身分供述,而非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負責人身分供述,不能拘束該公司,吳聰敏於本件民事訴訟亦非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辯稱吳聰敏未曾為不利陳述云云是否屬實,僅憑吳聰敏於偵查中以刑事被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仍難認定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云云,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蓋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任職於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係屬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為系爭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對於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知之甚詳,其以於偵查中承認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其所為之陳述為代理宏昇公司所為,其自承之事實自可因此認定。原審判決竟遽認其所為陳述不能拘束宏昇公司,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表示系爭建物屋齡23年有餘,已屬老舊。在103年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尚未建蓋第六期醫療大樓之前,系爭房屋屋況一切良好、堅固,系爭房屋全由地主自建自賣,共六戶,建材使用絕對沒問題,因為地主自己也保留了兩戶。於1994年至2017年間彰化縣市共發生多達26次有感地震,其中彰化市更多次高達規模4至5級以上地震,1999年9月21日發生全台史上芮氏規模7.3級大地震,當時震央位於鄰近彰化的南投魚池,而彰化區最大震度也高達4級。2014年3月到2017年10月之間,也只發生一次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規模2.4級地震,依以上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並未因地震造成損毀,由此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方所提出「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其基地臨近之斷層有車籠埔斷層(921地震之震源),彰化、大甲及鐵砧山斷層等活動層,容易因結構基礎下接之地盤發生斷層錯動而造成其差異沉陷」及「系爭房屋結構基礎,基地內土壤之性質不均勻,或房屋結構大面積之基礎構造柔軟,或房屋結構基礎下之地盤發生斷層等原因所造成」之說實在無從全然證明房屋損壞之相關性。
(五)23之124號後方的23之134號房屋方位坐西朝東,緊連坐北朝南的23之126號、23之128號、23之130號及23之132號。
23之134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工造成2-3公分嚴重裂縫,被上訴人也因此賠償九萬多元將此嚴重裂縫修復,由此可見系爭建物是向前傾斜的。上訴人洪得水一如往常將車子停在23之124號自家門口,卻發現車子左前方遭撞擊痕跡,被撞的方向正巧是工地出入口,向工地謝主任詢問並請求協助調出工地監視器,事過兩天都沒有任何人主動來協調此事,再次遇到謝主任,他表明監視器影像只能保存一天,已經找不到當時畫面,這樣的回應與處理方式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不得已之下報警請警方處理留下筆錄(被證四),事後遇到王協理,並詢問關於工地監視器能保留之天數,他給我的答覆是一個月,當下也向王協理說明了車子被撞之事,隔日王協理請廖主任轉告讓上訴人洪得水去修車行估價會幫忙修理。宏昇公司口口聲聲的敦親睦鄰,卻為了省事而欺騙、說謊,這讓我們如何用和諧的態度去商討及信任。
(六)以下為施工期間與施工後所造成之傷害與影響:
1.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開工後,每天從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半,不時有大吊車、鋼板拖車、混泥土車等大型車施工車輛進出,附近房屋及道路長期負荷如此大的施工工程都會造成影響,做擋土牆時已使泥土鬆軟造成系爭建物受損。
2.施工期間23之130號門前地基被掏空,工地主任請混泥車填平。
3.防護措施沒做完善,系爭建物外牆、門柱和鐵門濺滿水泥,此情況向工地主任反應,當時也承諾會處理,事後卻只清理系爭房門前水溝,因污泥造成水溝阻塞單單只清潔門前部分是無法解決問題根本,應將整條水溝完全清理至大排水溝,水才能徹底暢通。王協理也曾承諾清理系爭建物水溝、牆面、鐵門及冷氣,至今也尚未付諸承諾,系爭建物外牆表面的污損依舊存在,施工造成的塵土依舊遍佈冷氣機,與當初承諾不符合。
(七)10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才將(106)省土技第5124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供給上訴人,實際上鑑定報告書於106年11月16曰已出爐,期間上訴人多次提醒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卻一再拖延表示報告尚未出爐,致電給土木技師公會宋家揚也得到一樣的答覆。拖延期間其實是在等待使用執照拿到才將鑑定報告拿出來。看完報告書數據,房屋確實造成嚴重傾斜,翌日致電王協理協調理賠,約定106年12月4日上午九點在23之124號住處進行協調,當日參與者包含23之122號、23之124號、23之126號、23之130號,起初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與王協理提出磁磚、牆面、地板等裂縫賠償,房屋傾斜另談,王協理思考後回應每戶理賠十萬元,最終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散會,當天下午再次碰到王協理,他表示十萬元不會再增加。106年12月20日上午王協理表示賠償金額更改為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的三倍,約五萬元左右,此決策並沒有任何協調行為,並且還降低原先被上訴人預定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根本單方面自行決定賠償金額。
(八)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107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以下幾點有出入⑴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第四頁、三(一)提出「上訴人洪得水
等二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向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損壞鑑定。」對此反駁,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並未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並沒有派人來跟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談要將鑑定費用拿來做補償之事,是否能請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說出被派遣來跟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談判之人姓名。
⑵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第四頁、三(三)提出「嗣後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0月31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出爐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敦親睦鄰及以和為貴,誠心誠意向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依該次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結果:(五)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修繕,抑或是依該次鑑定報告書十二、修復費用評估金額補償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甚或將補償金額提高為修復費用三倍價款,卻扔被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全然否決。」云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出爐日期106年11月16日(被證七),被上訴人卻宣稱106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出爐這之間日期是不吻合的,況且106年10月31日上訴人也還未拿到鑑定報告書,該如何與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談理賠金額,此點又能再次提出上訴人宏昇公司疑似說謊。假設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31日已得知鑑定報告結果,對此也令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深感土木技師公會是否有偏袒不公之疑。
⑶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第五頁、四(一)提出「上訴人洪得水
等二人於本案107年7月25日和解調解會上,不顧系爭建物係為陳年裂縫(顯然經陳年累月所生不滿污垢的裂縫)與裂痕,獅子大開口要價每戶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早已另有所圖」云云。但上訴人問過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黃經理,如磁磚有損壞,公司會如何處理,黃經理表示若找不到相同款式磁磚便會全部換新,因此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才等待土木鑑定報告出爐才談。上訴人被指稱獅子大開口、另由所圖,是從口口聲聲說敦親睦鄰以和為貴的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口中說出更令人諷刺傷人,上訴人等二人辛苦一輩子才買起一楝能讓家人檔風遮雨,安心成長的家,被被上訴人誤解為另有意圖實在令人傷心,上訴人想求的只是一個公平且合理的賠賞,施工造成住家多處損壞,是否因此房屋地基已經不再牢固抑或者牆面裂縫修復金額遠遠超出賠償金額等等,這樣的家住起來特別令人憂心,就連家中高齡八十多歲老母親也天天為此擔憂,理賠金額是將從開工到完工期間包括損壞、清潔等方面列入,唯一的原因只是要把損害依依重建,這是出自於做父親該捍衛與爭取的,理由只有一個,希望讓家人住在一個安全的家。
(九)106年鑑定報告書出爐系爭房屋確實增加比原貌有更多的裂痕與裂縫增大之狀況,參照原證3第52-54頁及上訴人民事準備狀107年8月31日第44-48頁。107年度彰檢字第408號彰化簡易庭上訴人曾提供房屋損壞紀錄照片,其照片多張為106年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後派人來鑑定所遺漏之損傷和裂痕,作為受損證據,期間上訴人洪得水也曾報警請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拍照紀錄,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也能作為損傷證據。
(十)被上訴人秀傳法人辯稱從未獲上訴人等二人通知系爭房屋發生危險事情,為不屬實之說,上訴人洪得水本人曾打電話給秀傳行政副院長許美惠及陳主任二人,告知房屋損壞情況,另外上訴人洪得卿也曾打電話向秀傳說明房屋損壞情形,事後秀傳也派人前往系爭建物23之126號推照,也因浴室馬桶、磁磚破損程度過於嚴重,損壞情況可參照原證3第53頁編號3,而向宏昇公司反應需全部重新換新,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完全知道上訴人房屋有損壞之情況。
(十一)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8年5月8函之意見:⑴該函稱:103年3月21日以(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函
、出具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106年11月16日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函,出具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依目前時間點(108年5月)已離該興建工程開工時間(103年3月)近5年又2個月,離竣工時間106年8月,已近2年,若此刻再辦理現有狀況鑑定恐在相關關法規及時程上突增爭議。
⑵上訴人等依法律規定,系爭工程竣工二年內辦理報案及
民事訴訟,於(107年1月9日)報案。警察也有現場拍系房屋損壞照片。請調閱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毀棄損壞警察所拍的照片及警察詢卷和檢陳原卷。此案件上訴人詢問律師,律師說此案件,要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但上訴人等因請不起律師的費用,律師建議改提民事訴訟,所以才不起訴。
⑶該工程秀傳法人第六期工程為106年8月31日竣工106年
11月17日才拿到使用執照,上訴人等於107年1月9日即報案,警察也有拍照存證,表示上訴人等於該工程竣工日才4個月又9天,就報案。
⑷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訴訟,恢復原狀,後上訴鈞院民事庭 。
⑸秀傳第六期工程竣工後,有做鄰房損壞安全修復補強鑑
定。於106年10月3日來鑑定系爭房屋,106年11月16日以(106)省土技第5124號函,出具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法官於108年4月25日,下午來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法院人員也有拍照做紀錄,現在的損壞在上訴人107年1月9日報案時就已存在了。可是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第5124號報告書內容,天壤之別。
⑹秀傳第六期工程興建中,彰化市○○路○段○○○巷○○○○○○號前道路,就被掏空,有證人可以證明。
(十二)10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才將(106)省土技第5124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報告提供給上訴人,實際上,鑑定報告書於106年11月16日已出爐,期間上訴人多次提醒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卻一再拖延,表示報告尚未做好,致電給土木技師公會宋家揚也得到一樣答覆,拖延時間,其實是在等待使用執照拿到,才將鑑定報告書拿出來,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宏昇公司鑑定報告書拿來,給上訴人看完後因房屋有受損壞隔天馬上去縣府營造課申請,報告系爭房屋受損壞情形結果服務人員說106年11月17日已拿到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還沒拿到前,王文福協理承諾系爭房屋前,牆面、窗戶、冷氣、鐵門、門柱等都會清洗,水溝會清理,將砂石、石頭、泥土清理乾淨,房屋損壞會處理,而且非常客氣,但使用執照拿到後,態度就180度大轉變,全部都沒做,房屋損壞也沒處理,這就是宏昇公司所稱敦親睦鄰。
(十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三)說,賠償彰化市○○路○段○○○巷○○○○○○號九萬六千元整,事實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下,為敦親睦鄰所作的補償九萬六千元整而非賠償云云。為敦親睦鄰,在23之134號要求下,宏昇公司就那麼大方給九萬六千元整嗎?但協議書寫因宏昇公司進行本工程施工造成,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損壞及漏水,都是因宏昇公司造成,作為賠償,而非敦親睦鄰。宏昇公司主任技師於105年1月26日現場確認後並說明土地現況已建至三樓,確定地層已無沉陷之虞,可見興建至三樓前,宏昇公司,挖地下室、大型機械、大型拖車、砂石車,各種大型車輛進出,本來就會發生地層下陷及地下掏空,使系爭房屋向前傾斜,地板、磁磚、馬桶、牆壁等嚴重的裂痕。宏昇公司在105年1月26日,才興建至三樓,103年3月19日開工至105年1月26日共712天,興建至三樓105年1月26日至106年8月31日竣工,共582天;582(天)/9(樓)=64.6(天/樓),所以平均一樓為64.6天;103年開工至105年1月26日為712天,582天加上712天共1294天,每樓層平均64.6天共12層樓。64.6×12=775.2天,總工數1294天減去775.2天等於518.8天,所以宏昇公司,地下室工程就做518.8天,而且每天24小時抽地下水,連水、泥、沙一起抽起來,如圖(三),而使得系爭房屋傾斜及地下被掏空。宏昇公司所述,地下室做好後,地下室牆壁打洞乙事系爭工程機電承包商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動力外線,進入地下一層,台電受電室而作鑽孔施工,並非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所為等詞,如此可見,牆壁打洞也是造成土壤鬆動的原因,而工程是宏昇營造公司所承造,本來就是宏昇營造公司要負責。挖地下室、H鋼板作好(設計不良,不夠深)每天挖土機在挖土,就開始抽水,水、泥沙一起抽走,會是清水嗎?這是宏昇公司,施工期間,挖地下室,24小時抽地下水,連續抽一年多左右,水泥砂一起抽起來,只剩石頭,造成土壤鬆軟,土壤不均勻,地下掏空,造成從彰化市○○路○段○○○巷○○○○○○號至23之132號,整修道路裂開,23之130號門前造成水管被扯斷而破裂,造成地下被掏空,而23之130號108年3月17日和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就陷下去,如108年7月12曰證人吳東錕作證以上的損壞。
(十四)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一)提起,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第1516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中556巷23之124號建物現況照片,編號8-39-8-54及556巷23-126號,編號8-58、8-68等彩色影印本全然以為陳年裂縫(顯然日積月累所生佈滿汙垢的裂縫),上訴人洪得水23 -124號8-48的8-49,編號19號20號21號這三張為三樓外面的陽台外,請問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其他哪有陳年裂縫,佈滿汙垢的裂縫呢?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三,(二),即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五照片(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五,2)表示地下已經被掏空了,顯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提被證五,道路掏空照片於108年3月19日即23之130號前面就陷下去後所拍攝屬實,也就是說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3日,委任台灣省木土技師公會派宋家揚技師鑑定時,中山路一段556巷23之130號門前道路並未塌陷而有坑洞。上訴人洪得卿於107年9月30日房屋受損壞紀錄就已拍攝,如107年9月30日房屋受損記錄第26頁,45、46圖。證人吳東錕於108年7月12日到法院證明23之130號自己家門前即是(被證五)的坑洞,是由宏昇公司挖地下室時所造成。圖(四)這張是秀傳大樓蓋好後,還再塌陷。圖(三)這三張是地下室抽水排水處和排水口,和排水口水溝內的泥沙、石頭。圖(五)這兩張是被證(五)23之130號門前地基掏空水管破裂,整片塌陷,145公分、128公分、82公分。圖(六)這張是23之132號門前,又兩個坑洞,地下都是空心,10公分和6公分。
(十五)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四,提出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民事準備狀(一)在提出14-圖71等,照片經查仍然係屬陳年老舊裂痕照片並無一是新裂痕(即乾淨的裂縫):
⑴23之124號於民事準備狀(一),十四,位法官及書記
官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整到現場進行勘驗及勘驗相片如56-71圖。以上除了二樓廚房原本門口五道裂痕由0.2MM變成0.3MM(原證3,十一,(三))。其他全部都是宏昇公司興建秀傳第六期醫院後出現的裂痕,請比對系爭房屋23之124號(103)省土技第1516號鑑定報告書8-19-8-54圖。
⑵23之126號於民事準備狀(一),十三,為法官及書記
官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整,_到系爭房屋進行勘驗,如圖14-55圖,1樓層,鐵門,有水泥,2地板掏空,3很多新裂痕及裂縫加大,請對比系爭房屋23之126號(103)省土技1516號鑑定報告書0-00-0-00號圖。
⑶由以上可見系爭房屋,是由宏昇公司興建工程後,而受損,包括地下掏空,房屋向前傾斜等。
⑷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2月28日第一次來鑑定,彰化市
○○路○段○○○巷○○○○○○號受損壞的照片共31張,23之126號受損壞22張,因此除了這些照片,爾後損壞全部都是宏昇公司所造成的。
⑸吳聰敏在108年4月25日下午也有來到現場,系爭建物一
樓地板和騎樓不是貼磁磚,而是磨石子的,不會捧鼓,而是掏空。
⑹宏昇公司所說,歷次所舉證系爭房屋裂縫或裂痕等照片
,全係陳年老舊裂縫或裂痕,並無一張照片係新裂縫或裂痕,吳聰敏經理真的好眼力,連照片也看的出來老舊裂縫或新裂痕,108年4月25日,法官和書記官,來現場勘驗,不管是裂縫和裂痕,或地板掏空,吳聰敏說都是老舊裂縫,都不是宏昇公司所造成的,全部否認。法官與書記官也現場勘驗也已看到,上訴人等的房子損壞情形。
(十六)108年7月12日,證人吳東錕到法庭證明23之130號門前道路坑洞確實是宏昇公司施工時,挖地下室時造成的損壞,而有向廖主任反應,因為要上班不知宏昇公司如何處理,因23之130號門前已被掏空,所以今年即108年3月17、18日重新鋪柏油路,108年3月19日23之130號坑洞處,即再陷下去,證人吳東錕於108年7月12日也證明108年3月19日門前23之130號再陷下去之事。108年3月19日陷下去處,請鋪柏油人員再來補平。108年3月17、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才鋪好沒幾天,過下雨系爭前面的道路就多處積水(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一)圖8)可見地層已下陷即掏空。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五,證人吳東錕和上訴人等二人係居住20年的鄰居,自然有著深厚的鄰居情誼云云。證人吳東錕到法庭證明23之130號門前道路坑洞,確實是宏昇公司施工時,挖地下室時所再成的損壞,而跟上訴人等有20年鄰居無關,有人做鄰居,一輩子見面也沒有打招呼。
(十七)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所有答辯都以渠等營造專業知識工程理論,但卻都沒有發生過,如下:⑴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三,四,說基地鄰近之斷
層有車籠埔斷層(921地震之震源),如有發生請舉證。
⑵第6頁(二)說系爭房屋等六戶連楝建築結構無論其基礎
土壤產生差異沉陷或…土壤差異,研判與本次差異沉陷較有直接關聯,請舉證。
⑶第7頁,4,請間宏昇公司,技師宋家揚有鑑定嗎?請舉證。
⑷第8頁,,如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一)如圖(一至三)
,房屋整排向前傾斜,如圖(十二),地板磁磚牆壁都有裂痕如圖(十四至七十—)房屋都已嚴重受損,如此可見,被告宏昇營造公司又再說謊。
⑸第9頁,上訴人向王文福協理、謝文進主任及廖主任都
有反應過,打電話去工地辦公室找工地主任反應,剛開始都會接,反應無數次工地會計小姐就直接說,工地主任不再,去開會,有時會去間守衛,工地主任有來嗎?守衛說有阿,如此可見,我們反應次數多高,連工地主任都不敢接電話,請間宏昇公司,反應有效嗎?⑹105年2月16日,這是宏昇公司和23之134號,所簽訂的
協議書,也就是105年2月16日,這就顯示整條道路從23之122號至23之132號都裂開,所以道路裂開後,整排房屋向前傾,才造成中山路一段556巷23之134號,房屋牆壁裂開,造成房屋漏水。
⑺按系爭工程降地下水後採用內部降水法,且連續壁貫入
深為開挖地面深度之兩倍深度,抽地下水,才不致影響鄰房,有那麼深嗎?請舉證。
⑻又點井抽水塑膠管外需包覆多層濾網,故抽地下水,泥
沙或石頭,根本不可能隨水而出。即包了那麼多層濾網,泥是有黏性的,所以抽水不用多久,濾網就會被泥土黏住,很快濾網就被阻塞,上訴人洪得卿每天睡到中午,晚上12點下班,飯後也都會去公園散步,走過公園就是大埔商圈,都會去消費,有時一天走數回,都必須經過排水處,所以從中午到深夜1點多,從未看過水是清澈的,而且從白天到深夜,抽出水量,水都是依樣大,可見宏昇公司又再說謊。
(十八)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四)狀一,說23之130號,前面造成水管被扯斷而破裂,造成地下被掏空及108年3月17日和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23之130號又陷下去,證人吳東錕於108年7月12日已作證證明:23之130號挖地基沒有多久。我門口自來水管爆開,地基有裂痕,柏油路也有裂痕如圖(七)等語,證人已證明以上全是宏昇公司興建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若地下室建築物,地坪下方,如因外力所致,地基掏空者,則該被掏空部分上方之混泥土面,會因受地心引力而產生向下凹陷或地坪產生裂縫系爭房屋,23之124號騎樓已呈現裂縫,如圖(五)一樓客廳已呈現裂縫,如圖(一)23之126號一樓客廳已里現裂縫如圖
(二)由以上可見,系爭房屋,騎樓及一樓客廳已被掏空。
(十九)103年土木技字1516號鑑定書8-55為103年興建秀傳法人前鑑定紀錄如下:以下前面的號碼為損壞號碼,上訴人洪得卿建物二樓磁磚裂痕40*40公分共9塊,現在33塊如圖(十四)多出24塊,二樓後坪頂寬0.8公分,現在3.6公分,如圖(十五),三樓地坪磁磚40*40公分共16塊,現在25塊如圖(十六)多出9塊,三樓後牆坪頂寬0.8公分,現在3公分,如圖(十七),四樓後牆壁坪頂寬0.8公分,現在2公分,如圖(十八)。鈞院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整在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相片及筆錄如下:
上訴人洪得卿(以下前面號碼為勘驗筆錄的號碼)27、樓層表面有水泥,如圖(二十)。28、一樓地板掏空,如圖(二十一)。29、一樓鐵門也有水泥,如圖(十九)。30、一樓牆壁及地板有裂痕,如圖(二十二)。31
、一樓廚房地板及牆壁磁磚有裂痕,如圖(二十三、二十四)。01、一樓廁所地板及牆壁磁磚有裂痕,如圖(二十五、二十六)。02、每層樓的樓梯間膽壁及地板都有裂痕,如圖(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04、二樓廁所地面牆壁磁磚有裂痕,如圖(
三十八、三十九)。05、二樓臥室地面牆壁磁磚有裂痕,如圖(十二、四十)。06、三樓後方小空間牆壁有裂痕,如圖(十五)。07、三樓臥室地板牆壁有裂痕,如圖(四十一、四十二)。08、三樓廁所牆壁有裂痕,如圖(四十三、四十四)。09、三樓大房間地板有裂痕,如圖(四十—)。10、四樓後面小空間牆壁有裂痕,如圖(十六)。11、四樓廁所及房間的地板牆壁有裂痕,如圖(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
12、頂樓增建後方牆壁有裂痕,如圖(五十)。13、整樓都有傾斜,如圖(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14、剛剛我們看的房子裂痕都是與23之134號之間牆壁裂開的部分,如圖(五十四、五十五)。上訴人洪得水建物:75、76號,為一樓牆壁磁碑,如圖(五十六)。78、79號,為一樓牆壁磁磚,如圖(五十七)。80號,為一樓牆壁磁磚,如圖(五十八)。81、82號,為一樓廁所牆壁磁磚,如圖(五十九)。83號,為一樓後方地板磁磚,如圖(六十)。84、85號,為一樓後方地板磁磚,如圖(六十一)。86號,為防火巷,如圖(六十二)。
88號,為三樓房間,如圖(六十三)。二樓廚房膽壁磁磚,如圖(六十四)。二樓廚房地板磁碑,如圖(六十五)。二樓廁所馬桶,如圖(六十六)。二樓廁所牆壁磁磚,如圖(六十七)。三樓廁所牆比磁磚,如圖(六十八)。三樓廁所地板磁磚,如圖(六十九)。三樓後陽台牆面,如圖(七十)。四樓廊所牆壁磁碑,如圖(七十一)。以上除了二樓廚房原本就有門口五道裂痕,其他全部是秀傳法人興建後的新裂痕,請比對系爭彰化化市○○路○段○○○巷○○○○○○號房屋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鑑定報告書;原証3,8-36。由以上可證明秀傳法人興建後系爭房屋的損壞,有多嚴重。
(二十)就證人宋家揚證詞部分之意見:107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稱當系爭房屋等六戶之結構基礎土壤承受系爭房屋等六戶建築結構重壓…則稱為差異沉陷。房屋建築結構基礎土壤之所以產生不均勻沉陷,係由於基地內土壤之性質不均勻或房屋結構負重不均勻…等語。證人宋家揚有土壤檢驗嗎?只有說可能性,如有請被上訴人舉證,可見證人宋家揚也是說謊,全因施作地下工程抽水所造成的。第5頁稱又查(106)省土技鑑定書之附件三會勘紀錄表…顯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竣工並未發現新的裂縫,否則上訴人等二人此有不會指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拍照記錄之理?上訴人等都有帶證人宋家揚拍照有數十張,為何證人宋家揚卻只有紀錄23之124號9張,23之126號5張,土木技師宋家揚有偏袒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第七頁又稱按
(106)省土木技鑑定報告…斷層錯動等詞,證人沒有檢驗只是可能,可見又偏袒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6年11月16日會勘附件四照片那麼清楚,為何證人宋家揚103年2月28日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為何那麼模糊;如此可見,證人宋家揚就是讓上訴人等無法比對。另(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書,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工後之房屋損壞鑑定,於106年10月3日來鑑定照相,而損壞的照片每戶拍了數十張,但最後報告書登出來損壞照片23之124號9張(原証3,44~48頁),23之126號5張(原証3,52頁~54頁),施工前及施工後位置圖比對施工前損壞位置圖,清清楚楚,而施工後,系爭房屋的損壞位置圖有些根本找不到,由以上可以證明證人宋家揚有偏袒不公之虞。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五)狀第8頁稱願貼補修繕費用5倍即23之124號約九萬多元,23之126號約七萬多元,上訴人等請清潔外牆及玻璃清洗公司估價,每戶就要16000元。清洗水溝及清潔泥沙工資就要3萬元。冷氣保養及清洗就要1萬2000元,以上就要5萬8000元,還有房屋傾斜,地基掏空,馬桶、地板、牆壁、瓷磚等的裂痕及裂縫。所以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秀傳法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時,因房屋老舊
,已有諸多陳年累月之裂紋及裂痕: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6月9日(詳原審上訴人原證1),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則為106年8月31日(詳原審上訴人原證2)。足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屋齡高達23年餘,已屬老舊,此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附件八:摘錄(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即系爭房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建築物建築成果紀錄;照片位置編號、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時,早有許多陳年累月之「網狀裂縫」、「全面網狀裂紋」、「地坪裂紋」、「牆裂紋」及裂縫等(詳原審原證3,8-35頁至8-68頁),更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因房屋老舊,已有諸多陳年累月之裂紋及裂痕。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地坪裂縫、牆裂縫、地坪
磁磚脫落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原證3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更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等字樣,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系爭房屋係為屋齡23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其諸多裂縫於系
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裂縫加大可能係地震或其他原因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經查系爭房屋在內之556巷
23 -122~23-132號六戶連棟結構之後方陽台牆及一樓後方地坪接壤556巷23-134號地坪裂縫及外牆伸縮裂縫,於系爭工程施作即已存在,至於裂縫加大,可能之因素包括: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其基地鄰近之斷層有車籠埔斷層(921地震之震源),彰化、大甲及鐵砧山斷層等活動斷層,系爭房屋可能因地震(如921地震)發生而使建築物產生差異沉陷或些微傾斜等自然現象,又或者因系爭房屋建築材料品質、原先施工草率、使用年限等因素所造成,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損云云,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秀傳法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蓋: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已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秀傳法人並未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按民法第
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查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秀傳法人並未開掘土地或為建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⑶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秀傳法人業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縱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事項,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秀傳法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上訴人108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⑴系爭房屋原有裂縫(痕)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已至為
明確,且離系爭工程竣工時(106年8月)又過近二年,及系爭房屋基地位於彰化斷層帶,故謹同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8日函之意見,再做鑑定僅徒增爭議且無實益。
⑵另查本案於108年4月25日進行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洪得水
、洪德卿指引本院拍攝系爭房屋裂縫處,皆屬陳年老舊裂縫(或裂痕),皆未指引有新裂縫(乾淨裂縫)處,是以,依系爭房屋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103年3月21日(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及竣工後臨房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即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故無再做鑑定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然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木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省土技鑑定書),其標題即明確記載……均足以證明確實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之情形,而與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之情形相較,益可證系爭建物會僅朝基地傾斜係因系爭工程處施工所致始會造成上開差異沉陷之情況,顯非原審判所稱不能排除之地震造成土壤液化之原因。再依…估算修復所需之費用(參原證3第5頁),均顯然可證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云云。
(二)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連棟建築包含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23之124號、23之126號、23之128號、23之130號、23之132號建物,系爭建物即23之124號、23之126號分列為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所有,於83年6月9日建築完工。
⑵被上訴人秀傳法人為鄰近系爭連棟建築之系爭工程起造人
,及系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關係。
⑶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係符合建築法令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吳聰敏為其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
⑷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曾依建築損鄰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3月3日實施系爭連楝建築(包含系爭建物)現況調查,但上訴人未在其書面簽名;系爭工程施工中至竣工期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反應系爭建物發生損害情事。
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洪得水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上訴人洪得卿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正面牆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及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係非為起訴狀訴之聲明範圍,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
⑴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木技字
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省土技鑑定書)中,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正面牆面有污損及水溝有泥沙等情事,該次鑑定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皆全程會同並簽名(參照106省土技鑑定書下方編號第14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亦無系爭建物之正面牆面污損及水溝有泥沙清除及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等聲明。
⑵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上訴聲明三、所列事項並非為同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並非事實,答辯敘明:⑴上訴人上訴主張:「……然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
11月16日(106)省土木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其標題即明確記載……均足以證明確實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之情形,而與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之情形相較,益可證系爭建物會僅朝基地傾斜係因系爭工程處施工所致始會造成上開差異沉陷之情況,顯非原審判所稱不能排除之地震造成土壤液化之原因。」,與事實不符,蓋:
①按106省土技鑑定書中十一、鑑定結果:(二)標的物傾
斜測量:經現場傾斜複測結果如表二:(原證3下方編號4頁)表二:鑑定標的物傾斜複測結果┌──┬─────┬─────┬─────┬───┐│測點│ 原傾斜度 │複測傾斜度│傾斜度變化│備註 │├──┼─────┼─────┼─────┼───┤│V58 │1/122朝前 │1/148朝前 │1/694朝前 │朝基地│├──┼─────┼─────┼─────┼───┤│V60 │1/133朝前 │1/174朝前 │1/564朝前 │朝基地│├──┼─────┼─────┼─────┼───┤│V62 │1/82朝前 │1/96朝前 │1/562朝前 │朝基地│├──┼─────┼─────┼─────┼───┤│V63 │1/92朝前 │1/106朝前 │1/696朝前 │朝基地│└──┴─────┴─────┴─────┴───┘②原傾斜度係指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宏昇
公司依法令規定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 3月3日實施系爭連楝建築(包含系爭建物)現況調查,所測得系爭建物原有之傾斜度,複測傾斜度係指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應上訴人要求再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6年11月16日「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所複測系爭建物之傾斜度。
③查106省土技鑑定書中表二所記載測點V58、V60、V62和V6
3原傾斜度「朝前」,而該表備註欄記載「朝基地」,足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朝基地傾斜之現象,並非系爭工程施工後才造成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此其一;又比對該表傾斜度與複測傾斜度得知,測點V58、V60、V62和V63之複測傾斜度均變小(如測點V58:原傾斜度1/122>複測傾斜度1/148),代表系爭建物朝基地反向傾斜,倘因系爭工程施工致使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豈有複測傾斜度變小之理,此其二。
④是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均足以證明確實係因系爭
工程之施工而造成系爭建物朝基地傾斜之情形,……」,顯見不符工程經驗法則及法理法則,委實不足採信,洵實。
(五)上訴人主張:「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滲水,研判與本次差異沉陷較有直接關聯。……惟即使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存在裂縫,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裂縫之擴大及滲水等損害,亦業據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修復方式、……估算修復所需之費用,均顯然而可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仍非事實,蓋:
⑴查106省土技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以及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107年9月30日)自行拍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中,均無任何一張顯現出新的裂縫,屬實。
⑵又查106省土技鑑定書中並無「本次差異沉陷」與系爭工
程施工有直接關聯等記載,上訴人何稱「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之傾斜、裂縫之擴大及滲水等損害,亦業據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足見係為無稽之言。
⑶是以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
成損害之新裂縫照片,又自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裂縫,且系爭建物完工(83年6月9日)至今已二十餘年,年久失修,洵然。
(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有加害之行為、2.行為不法、3.侵害他人之權利、4.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5.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既然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毀損系爭建物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系爭建物等情事。查系爭工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已委託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設計連續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擋土構造設施,並經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單位核准,且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亦確實按照已經核准設計圖說施作屬實。又按106省土技鑑定書中十一、鑑定結果之(二)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由傾斜複測結果得知,556巷23-122~23-13 2號六戶連棟結構,傾角變化方向部分朝基地,傾斜度變化量為1/562(測點V62)、1/696(測點V63),六戶連棟結構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其意味著系爭建物朝基地方向於系爭工程施工至竣工期間,其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易言之,系爭工程之擋土構造設施設計及施工均妥當,並未造成系爭建物原有傾斜度擴大現象。足證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並未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物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建物原有裂縫等損害偵系爭工程施工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應由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事實即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任職於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係屬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為系爭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對於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知之甚詳,其於偵查中承認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其所為之陳述為代理宏昇公司所為,其自承之事實自可因此認定。」,亦非事實,陳明如下:
⑴吳聰敏任職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中部辦公室經理乙職,並無
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亦非系爭工程之主要負責人,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毀損系爭建物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從未傳喚吳聰敏訊問,合先敘明。
⑵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
偵字第1786號,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三、訊據被告吳聰敏固不否認宏昇公司於上揭大樓施工期間,造成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2人所有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應認其行為不罰。」,殊不知上訴人為何主張:「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中辦室經理吳聰敏,其自承之事實自可因此認定。」,足見亦為無稽之言,無足採信。
(八)兩造間107年度簡上字第號回復原狀事件於108年4月25日在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答辯如下:
⑴上訴人洪得水指稱系爭房屋(彰化市○○路○段○○○巷○○○
○○○號)一樓騎樓地面掏空,顯非事實,蓋上訴人洪得水當場敲打地磚結果部分非實心聲音,那是臌拱(台語)情形(即地磚鋪設時未整磚完全粘著地面,也就是磚鋪設時有部分與粘著層未密合,抑或是地磚鋪設年久其粘著層部分臌起之現象),況且一樓騎樓地磚並無裂痕足證之。
⑵上訴人洪得水指稱其舉證坑洞在23之130號前面,顯非事實,補充敘明:
①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並非上訴人洪得水
所有,且該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及工程竣工後,從未向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通知其前有掏空坑洞發生,殊不知上訴人洪得水舉證照片由何而來?及照片中亦看不出與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此上訴人仍應負責說明清楚。
②倘若如同上訴人所言該掏空坑洞當天立即以預拌混凝土填
補(事實上並無此情事),那上訴人既然知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當天立即以預拌混凝土填補掏空坑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且106年10月爭程竣工後再做系爭房屋鑑定,上訴人亦未告知鑑定人此情事,是以上訴人此時此舉動機可議?③系爭房屋距離系爭工程基地道路寬約有七、八公尺,假設
果真如同上訴人洪得水所稱因爭工程施工致而系爭房屋地基(實際上並未發生此情事),那掏空情形理應由靠近系爭工程基地往系爭房屋方向逐序掏空塌陷,則其掏空塌陷坑洞並非如上訴人洪得水所舉證照片之情景,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所舉證照片坑洞實不符工程經驗法則。
(九)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所指引法院拍攝系爭房屋損壞裂縫處,由法院所拍攝照片中全系陳年老舊的裂痕,補充敘明:
⑴無論鋪設地磚或面磚或粉刷牆面或粉刷油漆牆面,如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新裂縫,則新生裂縫理應非常乾淨及縫隙無污垢現象才是,但上訴人所指引法院拍攝處之裂縫並無此情況。
⑵查被證1【原證3系爭房屋106年10月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
補強鑑定(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556巷23-124號建物現況照片(下方編號44~48)及556巷23-126號建物現況照片(下方編號52~54)等彩色影印本】及被證2【原證3系爭房屋106年10月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摘錄系爭房屋103年13月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556巷23-124號建物現況照片(下方編號8 -39~8-54)及556巷23-126號建物現沉照片(下方編號8-58~8-68)等彩色影印本】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所做房屋現況鑑定照片中,全係為陳年裂縫(顯然經年累月所生佈滿污垢的裂縫)與裂痕,並無發現新裂縫或新裂痕。
⑶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時,
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皆有參與且簽名(被證3參照),該次鑑定係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要求而針對系爭房屋所做鑑定,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並未發現有新裂?而指引鑑定人拍攝存證,此其一。
⑷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106
)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至今(108年4月25日)又已隔一年餘,再經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現場進行勘驗,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指引法院拍攝照片中,經查仍然無一處裂縫係乾淨的新裂痕,此其二。
⑸按(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
結果之(二)標的物傾斜測量:由傾斜複測結果得知,556巷23-122~23-132號六戶連棟結構…六戶連棟結構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原證3下方編號4頁參照),此其三。
⑹由上所述,顯然可證系爭房屋現有之裂縫係為系爭工程施
工前,早已存在之原有陳年老舊的裂痕洵實,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之最佳佐證。
(十)系爭房屋連棟建築與緊鄰556巷13之134號連棟建築間牆壁裂開部分,系爭房屋連楝建築與緊鄰556巷13之134號連楝建築等係為二十幾年前興建,兩連楝建築間緊鄰但不相連,且其基地位於彰化斷層帶,當較大地震發生時,兩連棟建築便會互相擠壓,當然會造成相鄰間牆壁變形所致。
(十一)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108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5日遞狀,提出答辯如下:
⑴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108年6月14日遞狀,聲請傳喚證
人吳東錕出庭做證,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關係不明,請求補充釋明之。
⑵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時,上訴
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系爭房屋鑑定時,並未告知鑑定人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發生坑洞乙事,且至今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仍無法指出該坑洞發生時間和確切位置,及按(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結果之(二)標的物傾斜測量:由傾斜複測結果得知,556巷23-122~23-132號六戶連棟結構…六戶連棟結構左右傾斜度變化量幾乎不變(原證3下方編號4頁參照),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如何「請求本案鑑定人宋家揚土木技師證明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與系爭工程施工確有因果關係」?
(十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收到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民事準備狀(一)及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公開行準備程序筆錄,提出答辯如下:
⑴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民事準備狀(一)主張:「三
、我們系爭房屋,屋齡23年多,已屬老舊?在103年,秀傳尚未蓋第六期醫療大樓之前,糸爭房屋屋況一切良好……開工後,我們的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原因:1.因打H鋼……。2.挖地下室,24小時抽地下水,……,水、泥、沙一起抽起來,……。3.地下室做好後,地下室牆壁打洞,…。5.就因為這些原因,造成……門前整條道路裂開,如圖(1-3)」云云,並非事實,蓋:
①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第1516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鏹定報告書中,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照片中,全然已為陳年裂縫(顯然經陳年累月所生佈滿污垢的裂縫)與裂痕,呈現年久疏於維修現象【參照被證2[原證3系爭房屋106年10月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摘錄系爭房屋103年13月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556巷23-124號建物現況照片(下方編號8-39~8-54)及556巷23-126號建物現況照片(下方編號8-58~8-68)等彩色影印本]】顯然與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三、我們系爭房屋,屋齡23年多,已屬老舊?在103年,秀傳尚未蓋第六期醫療大樓之前,糸爭房屋屋況一切良好…開工後,我們的系爭房屋嚴重受損」事實不符。
②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2.挖地下室,24小
時抽地下水,……,水、泥、沙一起抽起來……。」絕非事實,因為系爭工程降地下水採用連續壁(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法)內部抽水方法,施工中抽地下水時,並無泥、沙一起抽出現象,而且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實,委實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3.地下室做好後,
地下室牆壁打洞」乙事,係系爭工程機電承包商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動力外線進入地下一層台電受電室而作鑽孔施工,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為。
⑵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民事準備狀(一)主張
:「五、彰化市○○路○段○○○巷○○○○○○號……。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宏昇公司,也因同意賠償96,000元整,作為修復。」乙事,實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下,為敦親睦鄰所作的補償96,000元整而非賠償,合先敘明。
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民事準備狀(一)主張
:「五.彰化市○○路○段○○○巷○○○○○○號…。1.系爭房屋前面道路於108年3月17日和108年3月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前面就陷下去,證人吳東錕就請柏油路公司,再來將沉陷的鋪平,有證人吳東錕。」云云,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為,答辯如下:
①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及
竣工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被上證1號),以及經被上訴人秀傳法人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被上證2號)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人員即已撤離系爭工程地點,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道路坑洞係於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前面就陷下去,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為。
②按108年7月12日當庭上訴人洪得水所主張「證人屋前的
道路是掏空,由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派水泥車將掏空填平,所以我們的房子底下都被掏空了。…但是柏油路面陷的比較嚴重,3月17、18日(即108年3月17、18日)來重新鋪平,隔天3月19日(即108年3月19日)23之134號前面就陷下去(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五照片),表示地下已經被掏空了。」,顯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提被證五道路掏空照片係於108年3月19日23之134號前面就陷下去後所拍攝屬實,也就是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3日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宋家揚技師鑑定當時,中山路一段556巷23之134號門前道路並未塌陷而有坑洞。
③是以上訴人洪得水主張「證人屋前的道路是掏空,由被
上訴人宏昇公司派水泥車將掏空填平,所以我們的房子底下都被掏空了。」,該「派水泥車將掏空填平」作業應係於108年3月17日前所為,當下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並未派水泥車將掏空填平,同時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並未舉證其實,委實並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民事準備狀(一)再提
出圖14~圖71等照片,經查仍然係屬陳年老舊裂縫照片,並無一是新裂縫(即乾淨的裂縫),不僅係於其上訴之後再提出,而且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亦未舉證其所提出照片裂縫與系爭工程施工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只是舊事重提了無新主張。
⑸查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8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①法官:與上訴人之關係?證人吳東錕:我是上訴人鄰居
。法官:你在那邊住多久?證人吳東錕:住20年。法官:系爭工程施工的時候你是否住在那裡?證人吳東錕:是,我是上個月6月15日搬家的。所以該工程建造到完工,我都住在哪裡。顯然證人吳東錕與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係居住20年的鄰居,自然有著深厚的鄰居情誼。
②法官:施工期間有無發生工安或房屋破壞的問題?證人
吳東錕:剛開始動作我有檢舉噪音的問題,挖地基沒有多久我門口的自來水管爆開,地基有裂痕,柏油路也有裂痕,今年參月柏油路有重新刨除所以看不到了。法官:除了這些問題之外,施工期間還有無發生其他問題?證人吳東錕:今年參月瀝青刨除重新回填的時候有看到自來水管那裡還是有稍微下陷,我有請施工單位來處理,用瀝青補到水平的高度。法官:提示被證五,照片是否你房子的門口?(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吳東錕: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你剛才說今年參月有坑洞,你是否知道我們何時完工,如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證人吳東錕:我並不是專業人士,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但是被證五的坑洞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因為是他們施工造成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被證五的坑洞是何時產生的是否記得?證人吳東錕:就是連續壁在施工期間就有發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照片是何時照的?證人吳東錕:補完的時候照的,時間不記得。
③按法官:除了這些問題之外,施工期間還有無發生其他
問題?證人吳東錕:今年參月瀝青刨除重新回填的時候有看到自來水管那裡還是有稍微下陷,……。法官:提示被證五,照片內是否你房子的門口?(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吳東錕:對。顯然證人吳東錕所描述法官所提示被證五(即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彰化市○○路○段○○○巷○○○○○○號前面凹陷坑洞)係「有稍微下陷」截然有所差異。
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你剛才說今年參月有坑洞
,你是否知道我們何時完工,如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證人吳東錕:我並不是專業人士,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但是被證五的坑洞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因為是他們施工造成的,……。既然證人吳東銀先是自認「不是專業人士,如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後又證稱「但是被證五的坑洞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因為是他們施工造成的,……。」,足證證人吳東錕同一時間證言前後予盾,委實不足採信矣!⑤法官:除了你剛才所述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問題?證人
吳東錕:其他問題就是施工期間的噪音,房子部分沒有。顯然證人吳東錕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只有噪音影響而已,而其住屋(556巷23之134號,即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提被證五照片凹陷坑洞所在房屋)部分沒有影響屬實。既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提被證五照片凹陷坑洞所在房屋(即556巷23之134號)未受該凹陷坑洞影響,那距離有二間房屋之隔之系爭房屋(556巷23之126號)1樓地板下有挑空現象(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主張)?其理何在?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實應舉證其因果關係何在?顯然系爭房屋(23之126號)1樓地坪磁磚敲打空心聲音,係該磁磚施工時或施工時間已久遠等因素所造成澎鼓(台語),並非其下已掏空。
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被證五的坑洞是何時產生
的是否記得?證人吳東錕:就是連續壁在施工期間就有發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1.06年第二次鑑定時坑洞是否還存在?證人吳東錕:已經修好如被證五照片,直到今年3月才刨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聰敏:能否確定坑洞修補是宏昇公司?證人吳東錕:我是跟工地廖主任反應,至於他們找誰來我不知道。
⑦查系爭工程連續壁係於103年3月19日(被上證1號)開
工後即進行施工在案,按證人吳東錕證言「被證五的坑洞就是連續壁在施土期間就有發現」,又按上訴人洪得水於108年7月12日當庭聲稱「但是柏油路面陷的比較嚴重,3月17、18日來重新鋪平,隔天3月19日23之134號前面就陷下去(即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足證證人吳東錕證言「被證五的坑洞就是連續壁在施工期間就有發現」與上訴人洪得水當庭聲稱「但是柏油路面陷的比較嚴重,3月17、18日來重新鋪平,隔天3月19日23之134號前面就陷下去(即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兩者事實不相吻合,顯然證人吳東錕「被證五的坑洞就是連續壁在施工期間就有發現」不足以採信。
⑧法官:關於系爭房屋的狀況,其磁磚及牆壁發生裂痕,
可能造成的原因有為何?證人宋家揚:例如磁磚的材質好不好,石英磚比較好,陶瓷磚比較差,…,再來就是環境的問題,例如熱脹冷縮,另外還有地震之類的,至於人為的因素就無法掌握。按專業技師證人宋家揚證言中,系爭房屋其磁磚及牆壁發生裂痕可能造成的原因為磁磚的材質良劣、熱脹冷縮的環境、還有地震、人為的因素等等,況且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起訴及上訴至今,歷次所舉證系爭房屋裂縫或裂痕等照片,全係陳年老舊裂縫或裂痕,並無一張照片係新裂縫或裂痕(即乾淨的裂縫或裂痕),以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列舉裂縫或裂痕與系爭工程施工有其因果關係屬實。
(十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108年10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民事準備狀(二)主張:「一
、6。這是宏昇公司,施工期間,挖地下室,24小時抽地下水,連續抽一年多左右,水泥砂一起抽起來,只剩石頭……整條道路裂開,23之130號門前造成水管被扯斷而破裂,造成地下被掏空,而23之130號108年3月17日和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就陷下去,如108年7月12日證人吳東錕,作證以上損壞。」云云,顯非事實,蓋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107年7月3日遞狀起訴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及107年11月9日遞狀上訴,顯見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6.這是宏昇公司……整條道路裂開,23之130號門前造成水管被扯斷而破裂,造成地下被掏空,而23之130號108年3月17日和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就陷下去……」之情況,係其起訴(107年7月3日)及上訴(107年11月9日)後才發生情事,已然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
⑵又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一、6.這是宏昇
公司,施工期間,挖地下室,24小時抽地下水,連續抽一年多左右,水泥砂一起抽起來,只剩石頭…」,敘明如下:
①按系爭工程降地下水係採用內部降水法(即連續壁內部
點井降水工法),將地下水控制於開挖面下而已,且連續壁貫入深度為開挖面深度之兩倍深度,抽地下水才不致影響鄰房。
②又點井抽水塑膠管外需包覆多層濾網,故抽地下水時,
泥沙或石頭根本不可能隨水而出,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挖地下室抽地下水,將水泥砂一起抽起來,只剩石頭……」,且該等二人又如何得知「只剩石頭」,並未舉證其實,實有悖於常理。
⑶次查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使用執
照及竣工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被上證1號),以及經被上訴人秀傳醫院於107年6月7曰驗收合格(被上證2號)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人員即已撤離系爭工程地點,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6.這是宏昇公司……整條道路裂開,23之130號門前造成水管被扯斷而破裂,造成地下被掏空,而23之130號108年3月17日和18日,才重新鋪柏油路面,隔天108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就陷下去…」,絕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為,因為106年8月31日系爭工程已然竣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早已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屬實。
⑷次查證人吳東錕於108年7月12日出庭作證時,並未證言
「彰化市○○路○段○○○巷○○○○○○號陷下去」係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
⑸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此項主張顯然非僅張
冠李戴,而且明知係其起訴及上訴後所發生之情事,並非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竟然如此主張,其動機著實令人不解?當然可議,委實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民事準備狀(二)主張:「三
、3.這三張是地下室抽水排水處和排水口,和排水溝內的泥 沙、石頭,如圖(三)。」云云,截然不符事實,敘明如下:
①按圖(三)之三張照片所示,無法辨別何時、何地所拍攝?且該等照片未見有抽地下水之排放情形。
②按圖(三)之排水口排水溝內的泥沙、石頭所示,並未
見有抽地下水之排水流出泥沙或石頭,殊不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何以舉證此張照片?其動機又何在?著實令人不解。
③按圖(三)之地下室抽水排水口或地下室抽水排水處,
均呈現十分潔淨,儼然未見有泥沙、石頭流入,且由照片可以看出石頭顆粒不小,實非抽地下水所能隨抽水抽出之石頭顆粒大小現象,當然不符常理。
④是以圖(三)之三張照片係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
人,係為勝訴於起訴及上訴後所拍攝,否則何以訴訟至今才提出?況且照片所提出時機,及照片所呈現之現象皆悖於常理,顯然舉證不實。
⑺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民事準備狀(二)主張:「四
、5.再次……,彰化市○○路○段○○○巷○○○○○○號、23之126號,一樓地板和騎樓不是貼磁磚,而是磨石子的,不會彭鼓,而是掏空。」,與掏空常理不吻合,敘明如下:
①108年4月25日法院至系爭房屋勘驗,上訴人洪得水、洪
得卿等二人當場敲擊一樓騎樓磨石子地坪所呈現出的是「空心」的敲擊聲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地坪並未呈現裂縫。
②按鋼筋凝土地坪面層無論貼地磚或磨石子,如所貼地磚
或磨石子未整磚或整面完全與已澆置完之混凝土面黏著結合,則該未完全與已澆置完之混凝土面黏著結合部分,經人工敲擊時便會呈現「空心」聲響,此乃所謂「臌拱(台語)」現象。
③按若無地下室建築物,1地坪下方如因外力所致地基掏
空者,則該被掏空部分上方之混凝土面會因受地心引力而產生向下凹陷或地坪產生裂?,然當日勘驗時,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敲擊部位其地坪磨石子並未發現裂縫或凹陷,此與掏空常理不吻合,只是因敲打而呈現「空心」聲響,洵實。
⑻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上訴後,卻一再拍攝系爭房屋陳年裂縫照片或未註明拍攝日期、地點之照片舉證,又未舉證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亦未釋明其依據與事由,顯見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意圖延滯訴訟,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等規定,敬請鈞院明鑑,駁回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之訴。
(十四)就上訴人10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有關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於「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107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意見敘明如下:
⑴按上訴人洪得水於107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員陳
政吉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毀損?毀損程度如何?洪得水答:在103年2月28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至我的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進行……,並於106年9月26日建築結構完成(即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次至彰化市○○路○段○○○巷進行房屋鑑定勘查,我的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於這段時間?,……(左下方編號008頁)。及上訴人洪得卿於107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員陳政吉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毀損?毀損程度如何?洪得水答:在103年2月28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至我的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進行……,並於106年9月26日建築結構完成(即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次至彰化市○○路○段○○○巷進行房屋鑑定勘查,我的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於這段時間內,……(左下方編號013頁)。顯然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9月26日進行系爭房屋(即彰化市○○路○段○○○巷○○○○○○號、23- 126號)房屋鑑定作業,係經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同意後才進行系爭房屋第二次鑑定。既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事先同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第2次鄰房損害鑑定,卻於上訴中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不公,且未舉證何項鑑定不公?實無理由。
⑵次按上訴人洪得水於107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員
陳政吉問:該遭毀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所有人為何人?遭何人破壞?價值多少?上訴人洪得水答:該遭毀損之房屋…,第一次(約106年11月左右)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與我附近房屋住戶做協調會,願賠償五倍的鑑定書報告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約9萬多元),我表示不同意……(右下方編號009頁)。警員陳政吉問:該遭毀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所有人為何人?遭何人破壞?價值多少?上訴人洪得卿答:該遭毀損之房屋……,第一次(約106年11月左右)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宏昇公司)與我附近房屋住戶做協調會,願賠償五倍的鑑定書報告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約7萬多元),我表示不同意……(右下方編號014頁)。足證被上訴人為敦親睦鄰,姑且不論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試圖協助鄰房修復原有裂痕損壞部分或以金錢補償等作為。然而,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不僅不接受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敦親睦鄰方案,而且在提刑事告訴失敗後,再提起民事告訴,其動機著實可議。
⑶再按上訴人洪得水於107年1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警
員陳政吉問:據你帶同警方查視屋況損壞,並拍攝照片【編號:編號:8(右下方編號036頁~039頁)】是否為你所報案因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大樓所為而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洪得水答:是(右下方編號019頁)。警員陳政吉問:據你帶同警方查視屋況損壞,並拍攝照片【編號:2~編號:10(右下方編號040頁~044頁)】是否為你所報案因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大樓所為而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洪得卿答:是(右下方編號024頁)。按理系爭房屋如確實係受系爭工程施工中遭致損害者,則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107年1月9日(即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後)帶同警方於系爭房屋查視屋況損壞並拍攝照片時,理應明確指出新的裂?或裂痕部位所在,以供帶同警方拍攝照片為證才是。但查無論是編號:2~編號:8(右下方編號036頁~039頁),抑或是編號:2~編號:10(右下方編號040頁~044頁)等照片中,全係陳年累月的舊裂縫或裂痕,並無一張為乾淨的新裂縫或裂痕。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107年1月9日(即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後)向警方報案稱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損壞系爭房屋,且當日帶同警方至系爭房屋查視屋況並拍攝照片【編號:2~編號:8(右下方編號036頁~039頁)與編號:2~編號:10(右下方編號040頁~044頁)】存證,既然系爭工程建築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向警方報案後,隨即帶同警方至系爭房屋查視屋況並拍攝照片中,全係陳年累月的舊裂縫或裂痕的照片,並查無一張係為乾淨的新裂縫或裂痕的照片,足證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建築施工中,並未因施工而損壞系爭房屋。
(十五)就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答辯事實及理由:
⑴上訴人洪得水主張:「我們覺得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宋家
揚有不公之虞,……還有民事準備狀二第八項1.2.,是證明宋家揚技師有不公之虞。」云云,委實無理由,蓋:
①上訴人準備狀(一)「七、……對此原告(應指上訴人
)洪得水、洪得卿反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鏗定報告書出爐日期106年11月16日,如圖(九),被告(應指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卻宣稱106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書出爐……。」,陳述如下:1.通常工程鑑定申請者於工程鑑定作業完成後,本就可以連絡鑑定者詢問其鑑定結果情事,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人員於106年10月31日致電鑑定技師宋家揚詢問鑑定結果與進度,鑑定技師宋家揚回答「鑑定報告書」已完成,並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核及用印中,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1月16曰審定並用印寄出。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106年10月31曰得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有結果後,方將所知鑑定結果轉達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嗣後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5號鑑定報告書結果並無不同。2.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先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5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對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對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及秀傳社團法人等提出民事告訴,經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該等二人卻在本案上訴二審才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宋家揚有不公之虞,理由何在?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理應說明原委才是。
②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於106年9月應上訴人洪得水、洪
得卿等二人要求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1次「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才向該公會申請系爭房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且該次鑑定時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全程會同並簽名(原證3附件三會勘記錄表)在案。
③由上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1次系爭房屋「鄰
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作業,係被上訴人迫於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要求及同意下所進行屬實,是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主張「土木技師宋家揚有偏袒不公之虞」,委實無理由。
⑵上訴人洪得卿主張:「被告(應指被上訴人)答辯我們
不能證明施工中抽地下水,我天天到公園散步,我有看到,抽出來的水都是混有泥沙,白天抽出來的更是混濁,它抽地下水才導致我們23之122到23之130號整條道路坍塌,這是它們抽地下水導致的問題…,晚上12時多抽出來的水都是混濁。」云云,實非事實,蓋:
①按108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庭上訴人洪得水主張:「證人
所述沒錯。但是柏油路面陷的比較嚴重,3月17、18日(此時已是108年)來重新鋪平,隔天3月19日(此時已是108年)23之134號前面就陷下去(即指當庭法官提示被證五),表示地下已被掏空了。」,顯然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即指當庭法官提示之被證五)坑洞發生時間在108年3月19日。
②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31日竣工同年11月17日取得使
用執照(被上證1),並於107年6月7日取得另一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即系爭工程原定作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被上證2)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隨即撤離系爭工程基地,足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坑洞發生時間在108年3月19日,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糸爭工程施工所致。
③次查108年7月12日證人吳東錕出庭證言「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吳聰敏:你剛才說今年參月有坑洞,你是否知道我們何時完工,如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證人吳東錕:我並不是專業人士,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宏昇公司造成的,但是被證五的坑洞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因為是他們施工造成的……。」,顯然證人吳東錕證稱「我並不是專業人士,我沒有辦法定宏昇公司造成的」在先,然後隨即證稱「但是被證五的坑洞是宏昇公司造成的,因為是他們施工造成的」在後,足證證人吳東錕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當然不足採信矣。
④再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31日竣工,早在其一年多前
就不需要再抽地下水了;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被證五(即指當庭法官提示之被證五)坑洞發生時間在108年3月19日,是以上訴人洪得卿主張系爭工程抽地下水才導致彰化市○○路○段○○○巷○○○○○○○○○○○○○號整條道路內塌等情事,絕非事實,委實不足採信。
⑸次按民事準備狀(三)「五、5.圖(四)…每輛大型砂
石車,都從這裡出入,砂石載滿後每輛車都要洗輪胎,前輪在路上,後輪在工地洗完後才開走,而輪洗下來的泥土,砂石,……。」,惟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前述情事係為地下室土方開挖階段的施工情景,因系爭工程地下室幾乎全面開挖,致而基地車輛出入口處無法設置洗車台,只能設置高壓沖洗設備,以供沖洗駛出車輛輪胎之用。系爭工程地下室土方開挖期間,載運土方車輛駛出工地前必先以高壓沖洗設備沖洗車輛前後輪胎,亦即將附著於輪胎上或輪胎間之泥土或砂石一律沖洗,將該等泥砂沖下留置工地,待車輛輪胎沖洗乾淨後,車輛始得駛出工地,以免泥土或砂石隨車輛滾動而污染道路。是以上訴人洪得卿稱「我有看到,抽出來的水都是混有泥沙,白天抽出來的更是混濁」,其實係為系爭工程地下室土方開挖期間,沖洗載運土方車輛輪胎之情景,而非系爭工程抽地下水之情景。
(十六)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108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三),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民事準備狀(三)「五、3.第3頁,二,圖(三),拍
照於108年9月21曰。5.圖(四)這張是秀傳法人蓋好後,還在塌陷,拍照於108年1月9日……」云云,概與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無涉,蓋:
①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7日取得原定作人秀
傳法人驗收證明及撤離系爭工程基地後,並未再承攬秀傳法人後續工程,或彰化市○○路○段○○○巷道路工程或其管線工程等承攬工作,合先敘明。
②次按108年10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三、2.這張是秀
傳大樓蓋好後,還再塌陷,如圖(四)。」,然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所舉證圖(四)照片係屬系爭工程之景觀庭園部分工程,而該工程係由另一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另行發包景觀庭園專業廠商施作,且由照片中可以看出係為景觀庭園工程尚未施工完成時所拍攝,顯然其與系爭房屋損壞無關,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概與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無涉屬實。
⑵民事準備狀(三)「十、1.第一頁,一,使用執照還沒
拿到前,房屋損壞全部都會處理,一拖再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敘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同樣秉持公司一貫
敦親睦鄰原則:即工程施工中難免造成鄰房住居之不便(如噪音影響等),故以和為貴的態度處理之。
②查系爭工程竣工後,當上訴人洪得水等二人通知被上訴
人宏昇公司系爭房屋受有損壞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隨即派員會同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勘察系爭房屋現場,結果如同系爭房屋於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現況照片所呈現情形相同,並未發現有新裂縫或裂痕(即裂縫或裂痕乾淨清鮮),同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提示系爭房屋103年3月施工前現況鑑定照片【(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556巷23-124號、23-126號建物現況照片】比對(參照107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民事答辯狀
參、三,第4-5頁),再補充敘明如下:1.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告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糸爭房屋有受損,並經雙方會同勘察系爭房屋現場後,雖然未發現未發現有新裂縫或裂痕(即裂縫或裂痕乾淨清鮮),但是被上訴人居於敦親睦鄰原則首先承諾無論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可以派工予以修繕原有裂縫或裂痕,但未獲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首肯而作罷。2.其後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要求被上訴人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議,被上訴人迫於系爭房屋係連楝建築,再次作鑑定費用至少需10餘萬元,於是提出被上訴人宏昇營造公司提出不然就以10萬元給予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然後由其自行僱工修繕,但仍然無法獲得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同意,且十分堅持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再做1次鑑定後再議。3.斯此,被上訴人再於無奈並告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如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1次系爭房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無論系爭房屋損壞是否因施工所造成,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補強費用出爐後,則按照彰化縣政府鄰房損壞修復辦法處理之。4.於是,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在被迫及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同意下,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1次系爭房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而於106年9月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第1次系爭房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此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緣由。
③次按107年1月9日上訴人洪得水第1次警方調查筆錄「警
方問:該遭毀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所有人為何人?遭何人破壞?價值多少?洪得水答:該遭?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為我本人洪得水所有。遭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壞我的房屋結構…,有請台灣省土木技公會前來進行鑑定…,第一次(約106年11月左右)建設公司(應為宏昇營造公司)與我附近屋住戶做協調會,願??五倍的鑑定書報告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約9萬多元)進行恢復,我表示不同意……。(調查筆錄第1次左下方編號008頁、右下方編號009頁)」及107年1月9日上訴人洪得卿第1次警方調查筆錄「警方問:該遭?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所有人為何人?遭何人破壞?價值多少?洪得水答:該遭毀損之房屋(彰化市○○路○段○○○巷○○○○○○號)為我本人洪得卿所有。遭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壞我的房屋結構…,有請台灣省土木技公會前來進行鑑定……,第一次(約106年11月左右)建設公司(應為宏昇營造公司)與我附近屋住戶做協調會,願賠償五倍的鑑定書報告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約7萬多元)進行恢復,我表示不同意……。(調查筆錄第1次左下方編號013頁、右下方編號014頁):
1.按工中如有造成鄰損事件,經建方(施工者)與鄰房所有權人雙方協調不成者,得申請公證第三人(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做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待該鑑定人修復補鑑定費用出爐後,倘再經建方(施工者)與鄰房所有權人雙方協調不成者,則建方(施工者)得依該鑑定人修復補鑑定費用之3倍金額提存法院,然後依民事訴訟解決之,此乃各縣市政府目前建築工程施工中鄰房損壞處理辦法規定。
2.次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等原因,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仍然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書中修復補鑑定費用之5倍金額(已由3倍提高至5倍)做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補償費用,難道不是善盡敦親睦鄰原則乎?3.查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對於系爭房已居住二十餘載,對於系爭房屋已有裂痕或裂痕早已存及係已陳
年累月(參照原證3附件八:摘錄(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已然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但是何以不接受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派員修繕或願賠償5倍的鑑定書報告上所載明之修復費用(約9萬多元或約7萬多元)?著實令人費解?④又按108年10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一、3.宏昇公司
主任技師於2016年1月26日…已建至三樓,…如圖(二)(協議書內容)……」,敘明之:1.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已建至三樓,表示此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建至地上三樓,經核算系爭工程已施作結構體重量(地下二樓至地上三樓)已遠大於系工程下二樓所開挖土方重量(即系爭工程基地地下水浮力),代表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起已無再需要抽地下水,以避免系爭工程基地地下水浮力影響之必要屬實。2.按如圖(二)(協議書)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下同)承攬「秀傳醫院六期醫療與宿舍大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是向甲方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即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下同)房屋部分損害及漏水處由乙方自行修復,甲方同意支付乙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作為損害修繕費用…。足證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確實有在做敦親睦鄰原則工作。
⑤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於本案107年7月25日和解
調解會上,不顧系爭房屋係為早已存在的陳年裂縫(顯然經陳年累月所生佈滿污垢的裂縫)與裂痕,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系爭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等原因,卻獅子大開口要價每戶賠償60萬元,其所依據何在?足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欲藉系爭房屋損壞(早已存在的陳年裂縫與裂痕)而另有所圖謀,此時已然完全充分顯露無遺。
⑥據上述,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對於兩造系爭房屋爭議,已
竭盡敦親睦鄰所能及仁盡義至,兩造糸爭房屋損壞爭議,絕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一拖再拖所致。
⑶民事準備狀(三)「十五、4.原告107年度偵字第1786
號……。是不是宏昇公司興建工程造成的損害可從興建前103省土技第號鑑定報告書……,做比對,……。」云云,陳明如下:
①建築工程興建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目的不外乎在於
開工前起造人及承造人必須先予調查確定,其地下室開挖深度可能影響範圍內(一般規定水平距離至少開挖深度三倍以上)之鄰房現有情況,也就是委請具有公信力第三者(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等公會)進行其可能影響範圍內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然後拍照、繪圖示意等彙整,並做成鑑定報告書,以利開工後施工中是否造成鄰房損壞判斷之參考依據,以釐清鄰房之施工前與施工中等現況變化情形。
②建築工程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最主要目的首在其可能
影響範圍內之鄰房是否已存在裂縫或裂痕,如有已存在裂縫或裂痕者,也只能針對較明顯(如裂縫或裂痕較大或較長)者拍照及緣製示意圖(如樓層平面圖)註明其大概位置所在,並加註說明其大致情形,實難逐一將鄰房現況所有裂縫或裂痕拍照.及繪製示意圖(如樓層平面圖)表明正確位置。
③一般鄰房所有權人(尤其自用者)於建築工程施工中,
如發現其鄰房有損壞(如新裂縫或裂痕者)者,當即向建築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建築工程必須於施工臨時圍籬張貼施工告示版註明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資訊)反應,並要求會勘現場及處理。
④一般建築物無論其表面為水泥粉光或水泥粉光油漆或貼
磁磚或磨石子或石才等裝修,如因施工中所造成新的裂縫或裂痕者,其裂?或裂痕因剛被外力破壞或撕裂,理應是乾淨及清晰,而不會沾滿污垢,因為裂縫或裂痕沾滿污垢必須歷經長時間(至少10年以上)的歲月累積所致,此乃一般常識也。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針對系爭房屋
損壞與系爭工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全然未予著墨,而且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要求而迫於無奈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做1次系爭房屋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其鑑定結果亦未載明系爭房屋損壞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是以兩造系爭房屋爭議無法解決,全係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二人欲藉系爭房屋已有損壞(早已存在的陳年裂縫與裂痕)另有所圖謀使然,絕非係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之因素所致,敬請鈞院明鑑,駁回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之訴。
(十七)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曰(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淺基礎4.4.8容許
沉陷量(被上證3)」之設計容許沉陷量及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相關規定:
①4.4.8容許沉陷量:建築物之容許沉陷應視地層狀況、
基礎型式、載重大小、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而定,基礎沉陷所導致之角變量及總沉陷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痕,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②44.8容許沉陷量:【解說】2.基礎若產生沉陷首先將影
響建築物之粉刷、裝飾或設備之正常使用,沉陷量若過大,則將導致構造物產生龜裂或損壞。所謂容許沉陷量端視要求之標準而定,設計者應視建築物型式審慎評估之,除建築美觀或結構上有特殊需求者外基礎沉陷所導致角變量及總沉陷量之一般容許標準如下:
1.容許角變量:建築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沉陷引致之角變量,應不得使建築物發生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之關係如表-解4.4-1所示,此表僅係一般之原則,對於特定之構造物應視其狀況而定。
表-解4.4-1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Bjerrum,1963)┌───┬──────────────────┐│角變量│ 建築物損壞程度 │├───┼──────────────────┤│1/600 │協稱之構架有受損之危險 │├───┼──────────────────┤│1/500 │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含安││ │全係數) │├───┼──────────────────┤│1/300 │隔間牆開始發生裂縫(不含安全係數) │├───┼──────────────────┤│1/250 │剛性之高層建築物開始有明顯的傾斜 │├───┼──────────────────┤│1/150 │隔間牆及磚牆產生相當多的裂縫 │├───┼──────────────────┤│1/150 │可撓性磚牆之安全限度(含安全係數) │├───┼──────────────────┤│1/150 │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 │└───┴──────────────────┘
2.容許沉陷量:建築物因基礎載重引致之總沉陷量,原則上不得超過表-解4.4-2所示之值,惟須注意構造物之實際狀況,有時在較小沉陷量即有可能產生損壞。表-解
4.4-2容許沉陷量(單位:公分)┌─────┬────┬───────────────┐│構造物種類│ 混凝土 │ 鋼筋混凝土 │├─────┼────┼─────┬────┬────┤│基礎型式 │連續基腳│獨立及聯合│連續基腳│筏式基礎││ │ │基腳 │ │ │├─────┼────┼─────┼────┼────┤│總沈陷量 │ 4.0 │ 10.0 │ 20.0 │ 30.0 │└─────┴────┴─────┴────┴────┘③系爭房屋連楝建築之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
1.檢核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之前後(朝基地為朝前)之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房屋修復鑑定)(原證3):十一、鑑定結果:表二:鑑定標的物傾斜複測結果,垂直測點V58~V63之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為1/562~1/696【朝前(系爭連棟建築前後方向,朝基地)<1/500 0.K .〔查表4.1-4,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含安全係數)】。
2.檢核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之左右(與朝基地垂直方向)之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按系爭房屋修復鑑定:十一、鑑定結果:表二:鑑定標的物傾斜複測結果,垂直測點V57~V64之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為0~1/3977<1/500 O.K.【查表4.1-4,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含安全係數)】。
3.顯見系爭房屋連棟建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經系爭房屋修復鑑定結果,不僅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 (1)容許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規定,而且系爭房屋連棟建築左右方向幾乎無變化,易言之,系爭連楝建築不受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其容許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而產生損壞。
④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之容許沉陷量:
1.檢核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位於騎樓前之容許沉陷量:按系爭房屋修復鑑定:十—、鑑定結果:表一:現況記錄水準測量複測結果,系爭房屋連楝建築位於騎樓前,測點459~465沉陷量為6.96~7.84公分< 10.0公分O.K.(查表4.1-5容許沉陷量鋼筋混凝土構造、獨立及聯合基腳之總沉陷量)。
2.檢核系爭連楝建築位於後門側,測點466~469沉陷量為
5.0~6041公分< 10.0公分O.K.(查表4.1-5容許沉陷量鋼筋混凝土構造、獨立及聯合基腳之總沉陷量)。
3.顯見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2)容許沉陷量之規定,易言之,系爭連棟建築不受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容許沉陷量而產生損壞。⑵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根本不影響系爭房屋連棟建築
之容許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及容許沉陷量,也就是說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屬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的損壞,由上訴人洪得水、洪得卿等2人每次提出準備狀所拍攝照片中並無一張新的裂縫或裂痕吻合,是以其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敬請鈞院明鑑,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損害部分(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所載鑑定標的物損害現狀,即如附件六)回復原狀;回復原狀方法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所載(即如附件七所示)標的物修復方法。⑶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洪得水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上訴人洪得卿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正面牆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及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為界定將來損鄰責任,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至少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作成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均有所規定;經核前開規定,皆屬保護他人即相鄰或鄰近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起造人及承造人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鄰人者,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舉證證明無過失。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系爭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洪得水(23之124號)、洪得卿(23之126號)所有,被上訴人秀傳法人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及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曾依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3月3日實施系爭連棟建築(包含系爭建物)現況調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復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6年10月3日實施修復鑑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等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及(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認定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秀傳法人起造由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等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建物損害部分依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第12項所載修復方法回復原狀,並於上訴審追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正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違反前揭保護鄰近建築物之法規規定,且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等起造及承造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等則應證明其等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並無過失。
(三)經查: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間隔彰化市○
○路○段○○○巷巷道,二地並非鄰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委由有合法設立登記之營造商即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依法申請現況調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無因第三人檢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或調查等情事。綜合上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保護上訴人等法律規定之情狀。
⑵上訴人等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無非以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516號及(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變化,屋內牆壁裂痕有所增加等語,認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辯稱:不均勻沈陷現象,可能源自基地土壤性質不均勻、建物結構荷重不均勻、建物結構大面積基礎構造柔軟或建物結構基礎下接之地盤發生斷層錯動等因素,系爭房屋連棟建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經系爭房屋修復鑑定結果,不僅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 (1)容許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規定,而且系爭房屋連棟建築左右方向幾乎無變化,即系爭工程施工根本不影響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之容許角變量(傾斜度變化量)及容許沉陷量,且(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並無「本次差異沉陷」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直接關聯等記載等詞。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地基有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不均勻沈陷現象一事固均無異議,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宋家揚,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鑑定是否由你做的?)103年的現況鑑定以及106年的安全損害鑑定都是我做的。(問:提示鑑定報告,是否這二份鑑定報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關於103年系爭房屋的現況,依你所看到的情況是如何?)答:如鑑定報告中照片。那是在施工前。(問:當時的鑑定項目包括那些?)房屋裡面的狀況,以及測量房屋的高程及傾斜度。(問:有無包含房屋結構本身的狀態?)房屋結構是從外面看其樑柱的狀況。(法官:有無包含裂痕或者房屋狀況之類的?)有包括裂痕或比較大的剝落。(問:地基部分有無勘驗?)施工前現況是沒有看,106年從高程及傾斜程度來判斷。(問:106年鑑定時包括那些項目?)跟103年一樣的細項。是根據他們申請的標的物,每一戶不一定一樣,再比對103年的內容去鑑定。(問:有無發現因施工所造成的明顯損害?)在106年鑑定報告結果就有提到。(問:地基部分有無明顯被掏空?)這部分沒有做鑑定,掏空或磁磚有空心,一般除非有裂縫或明顯的破裂或掏空,我們是從高程及傾斜度來判斷。這部分如我們的報告所載。(問:
磁磚或浴室設備這部分是否有鑑定?)有。103年及106年鑑定報告都有紀錄這些狀況。(問:關於屋後裂縫部分,你們如何認定?)鑑定結果有提到,如鑑定報告所載。...(問:鑑定所依據的器具及數據是否均依你們專業常識所判斷分析?)是。...(問;關於系爭房屋的狀況,其磁磚及牆壁發生裂痕,可能造成的原因有為何?)例如磁磚的材質好不好,石英磚比較好,陶瓷磚比較差,我沒有探討他們用的磁磚是什麼,再來就是環境的問題,例如熱漲冷縮,另外還有地震之類的,至於人為的因素就無法掌握。」、「(上訴人洪得水問:你到系爭房屋做鑑定是否有公平公正做鑑定,是否有偏袒?)我是根據專業,沒有偏袒。(問:第一次鑑定我們住了23年,裂痕損害部分沒有那麼嚴重,106年第二次鑑定為什麼裂痕就變成那麼多,這與地震及其他原因沒有關係,因為之前我們已經住了23年?)剛才我所說的磁磚裂縫原因是一般的情況,並非個案,我去系爭房屋做鑑定是依據我在103年現況鑑定及1106年的鑑定資料去核對,所以針對磁磚如何有裂痕的原因,我們不會專門去探討。我們只是核對現況是怎麼樣。
」等語,堪認證人於106年為第二次鑑定時並未就系爭建物地基不均勻沈陷、傾斜度變化及屋內牆壁裂痕增加之原因作出結論,僅單純比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爭建物之變化,尚難據前開二份鑑定報告書即認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增加之裂痕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等仍需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等於原審援引證人宋家揚前開二次鑑定報告書為據,復於上訴審陳稱證人宋家揚所作鑑定報告書有偏袒被上訴人等之情形,不足採信等詞,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其等主張亦失所憑依,且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⑶上訴人等復舉證人吳東錕及同巷23之130號門前地面坑洞
照片為證,欲證明23之130號門前坑洞為由宏昇公司挖地下室時所造成,系爭建物地基被掏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辯稱:依上訴人所述,坑洞發生時間在108年3月19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31日竣工,同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7年6月7日取得被上訴人秀傳法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後,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隨即撤離系爭工程基地,足證上訴人等二人所舉證坑洞發生時間在108年3月19日,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糸爭工程施工所致等語。查兩造於上訴人提出之同巷23之130號門前地面坑洞照片真實性並不爭執,惟證人吳東錕雖證稱系爭工程挖地基沒有多久伊門口的自來水管爆開,地基有裂痕,柏油路也有裂痕等情,惟亦坦稱伊並不是專業人士,無法確定是被上訴人宏昇公司造成的等語;況依上訴人所提坑洞照片所示,其範圍並非甚廣,又非位於系爭建物門前,亦未擴及系爭連棟建物之基地部分,且其成因為水管爆裂所致,並非整體地層下陷,尚難據此認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地基已遭掏空。至上訴人等稱系爭建物一樓地板有裂痕,敲擊地板有空響,證明地基掏空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並無專業證明,證人宋家揚亦證稱前開106年鑑定報告書未針對地基掏空部分為鑑定,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該公會回函稱事隔近2年無法再為鑑定等情,有該公會108年5月8日(108)省土技字第2354號函在卷可稽;況系爭建物基地與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尚隔彰化市○○路○段○○○巷巷道,已如前述,如該地段確因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導致地基掏空,該巷道鄰接施工地點之路面亦應先受影響而塌陷,豈有隔路造成系爭建物地基掏空之理,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⑷上訴人等又稱其等已於施工期間向警方報警,請警方前往
系爭房屋拍照紀錄,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及工務部協理王文福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期間,確有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願依修復鑑定賠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毀棄損害案件卷宗核對結果雖屬實情,惟該案被告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吳聰敏及王文福亦非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之負責人,其陳述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宏昇公司;況該二人並非有專業鑑定資格之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損害一事,其陳述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上訴人等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等迄未提出,其等主張自非可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等發包及施作系爭工程既無任何故意、過
失或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法律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等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鑑定報告書第12項所載方法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四)至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聲明,陳稱;使用執照還沒拿到前,被上訴人宏昇公司協理王文福承諾系爭房屋前,牆面、窗戶、冷氣、鐵門、門柱等都會清洗,水溝會清理,將砂石、石頭、泥土清理乾淨,房屋損壞會處理,而且非常客氣,但使用執照拿到後,態度就180度大轉變,全部都沒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正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清除乾淨以回復原狀等詞,被上訴人等則均否認有此承諾及造成系爭建物正面污損及水溝淤積等情事。
查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正面污損及水溝淤積,及承諾清理系爭建物正面污損及水溝淤積等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其等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所押日期為107年5月及11月(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與系爭工程完工之106年8月31日相隔逾九個月以上,無從證明該項支出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並追加請求系爭建物之正面牆面污損及水溝泥沙清理及清除乾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追加聲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部分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其中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