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呂信煉被上訴人 李永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程序之他造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時,除有前開但書所列條文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事外,即不得於上訴程序為變更或追加訴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強制未遂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理由略以其支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107號返還溢收款事件之律師費4萬元、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律師費3萬元,就此追加部分,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且不符前開但書所列條文規定情形,所為追加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受託處理事件有溢收款項情事,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提議去外面或神明前發誓,被上訴人竟以左手拉扯上訴人外套衣領之強暴手段,要將上訴人強行拉到外面一起發誓,被上訴人拒絕乃以腳抵住門檻、用手抵住門框之方式抵抗不願意被拉出去,拉扯約一小段時間(約30秒至1分鐘)後,因訴外人李瑞爝在旁勸說,被上訴人始放手,上訴人隨即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相要求發誓,係雙方互相要求行使義務之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出去外面發誓,顯然亦認必須履行約定義務之事,況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從未表示不願外出發誓,倘上訴人不願發誓,何以其要推被上訴人到外面發誓。否認毆打上訴人,只有拉扯行為,拉扯只是強制未遂而已,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拉扯造成,傷害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退言之,如應賠償者,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案件,遇有收取款項疑問時,應耐心詳細核對,但其竟先推被上訴人出去要發誓,以此不理性、粗暴行為招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情緒難免激動,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且拉扯時間甚短,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行將上訴人拉到外面發誓一節,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又上訴人在該案件就強制未遂及傷害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強制未遂之事實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另原審就傷害之事實部分,則認非屬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原告主張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案審理)等情,有上述裁判書暨案卷可稽。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律師費7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而如前述,上訴人追加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部分,並非適法,不應准許,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強制未遂損害賠償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憑據,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有前述強制未遂而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施前揭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情節,及兩造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兼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及財產(詳見原審卷92、93頁,本院卷91至97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推其出去要發誓,以此不理性、粗暴行為招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情緒難免激動,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然本院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情節,核非雙方行為致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審將上訴人請求逾5,000元之部分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