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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創衍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被上訴人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起訴主張:她是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四人(除上訴人外,其餘三人均未上訴)同父異母之姊,上訴人之生母王古玉蘭為其繼母。王古玉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後,在萬泰銀行留有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葉玲秀律師管理。因王創永與王淑玫間就王古玉蘭之後事,究應採土葬或火葬或傳統民間儀式或基督教儀式等,意見不一,致王古玉蘭之遺體一直在醫院冰櫃冰存近一年(105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12日),均未下葬。被上訴人因不忍王古玉蘭遲無法下葬,亦心疼王淑玫因母親無法下葬、慌亂悲傷,經諮詢葉律師後,得知可先代墊喪葬費用,事後再請求,故代為辦理王古玉蘭之葬禮,並先行代墊支付喪葬費用15萬元及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合計共32萬9000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母親王古玉蘭遺體冰存的花費,是因王淑玫不願意同意其餘兄弟等所決定之葬禮儀式,導致王古玉蘭葬禮遲遲不能舉辦,故遺體冰存費用,被上訴人她只能向王淑玫請求。且王古玉蘭之葬禮簡陋,靈堂只有一張小桌子,擺放照片、烤雞、三支香及餅乾,費用應該不到5萬元,別家葬儀社估價也在

7、8萬元以下。被上訴人與葬儀社負責人是親戚,所以可能偽造費用單項目圖利,治喪費用估價單中之地理老師、誦經、取路老師等,都是沒有看見的東西,全是浮報的項目;就算這些儀式有做,也是在騙錢!被上訴人提供之葬禮誦經照片,是事後補拍攝的,現場根本沒有。但伊同意由王古玉蘭所遺之遺產中,支付按基督教喪禮之喪葬費7萬1000元,其餘部分不負擔;遺體冰存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向王淑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超出7萬1000元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共同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三人對於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本件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上開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王古玉蘭之子女,對王古玉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是縱認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開函釋及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喪葬費用,於法仍屬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喪葬費用15萬元及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合計共32萬9000元等情,業其提出台灣仁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治喪行程總費用單、玉山生命禮儀社開立之收據為憑。且原審審理時,經證人詹勳彥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王古玉蘭遺體冰存的花費,是因王淑玫不願意同意其餘繼承人所決定之葬禮儀式,導致王古玉蘭葬禮遲遲不能舉辦,故遺體冰存費用只能向王淑玫請求;且王古玉蘭之葬禮簡陋,靈堂很小,費用應讓不到5萬元,僅願意支付依基督教喪事儀式7萬1000元云云。惟據王淑玫到庭稱:伊母親生前有交待亡故後,要用土葬方式,惟三位兄弟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均不願意處理後事,王古玉蘭遺體才會一直冰存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王淑美(被上訴人)說遺體放那麼久不好,她願意到王古玉蘭靈前擲茭,如果願意改用火葬方式,就遵照她意思辦理,後來因有擲茭,才由被上訴人改以火葬方式辦理;出殯當時,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三兄弟沒有一人到場等語。經查,衡諸民間風俗禮節,辦理葬禮,一般大多配合亡者之生前意願、宗教信仰,依不同宗教儀式辦理,是以葬禮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宗教儀式之費用,應與一般習俗、常情相合。依王淑玫所述上情,本件未依王創永主張之基督教儀式治喪,而依一般傳統葬禮辦理,尚無不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治喪行程總費用單,均依一般傳統喪禮儀式,並詳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認均為必要之費用。至於冰存遺體費用,因為王古玉蘭究要採土葬或火葬,或何種儀式辦理,其子女即原審被告等四人之意見不一、無人願意出面處理,致王古玉蘭之遺體在彰化基督醫院冰存近一年,而產生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仁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可證。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喪葬費用15萬元,除了有治喪行程總費用單、收據外,並無超出一般行情之處;遺體冰存費用17萬9000元,亦有上開遺體領回切結書為憑。原審其餘被告三人及上訴人均為王古玉蘭之子女,負有辦理喪葬事宜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此三人未上訴而確定;即渠等四人應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喪葬費用)給付上開代墊殯葬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喪葬費用及遺體冰存費共計32萬9000元及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予部分(超出7萬1000元)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用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