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張金種被上訴人 張瑋芸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契稅繳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房屋坐落彰化縣○○市○○路○○○巷○○弄○○號申請之契稅繳款書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第二審訴訟中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第二項、更正第三項聲明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房屋99年10月29日買賣的契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所為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取得被繼承人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擅自勾結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洪錫恩明知渠等間無買賣事實存在,仍變造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洪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又該契稅申報書申報日期與員林市公所收件日不符,且被繼承人張良沉當時因病情惡化,亦不排除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二條,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情提過許多訴訟,但均敗訴」一事,係因上訴人當初之告訴僅以據理力爭,難怪會敗訴。經此教訓上訴人已懂得證據之重要性。所以對現在提出的案件都會檢具證物,敬請鈞長調查斟酌:
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後,經上訴人調查時發現新證據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政風室107年1月26日彰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事,而判決書所訊之內容根本是錯誤判決,因判決所訊之內容是105年7月14日彰醫行字第1050006203號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內容,經彰化醫院政風室函文調查之第0000000000號為第二項為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病患(即被繼承人張良沉)在99年10月29日當時經主治醫師判斷病情不甚樂觀,惟因時間久遠,無法確知病患當時意識是否清楚,縱意識清楚亦不排除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可能,無法自立行為,且伊父親張良沉未委託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代書洪錫恩怎麼辦的不清楚。
⒉代書洪錫恩在99年10月29日辦理過戶相關資料,當時被繼
承人張良沉經主治醫師判斷病情不甚樂觀,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可能,而代書洪錫恩在99年10月29日明知被繼承人張良沉重大病危時,竟然以偽造變造被繼承人張良沉之委託書及CD錄音譯文相關資料作為契稅申報書,於代書洪錫恩勾結員林市公所承辦員,代書洪錫恩只憑一張契說申報書,未經收文處直接給員林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承辦員,承辦員未審查就辦理假買賣(另有贈遺稅)辦理契稅繳款憑條給代書洪錫恩繳款,經上訴人在106年4月25日調閱員林市公所檔案室,相關辦理被繼承人張良沉契稅申報書資料,竟然發現員林市公所未依契稅申報規定資料就可辦理承辦員有重大違失及過失。
⒊代書洪錫恩在99年10月29日同一日以偽造變造資料辦理房
屋土地過戶以假買賣、假贈遺、假遺贈,而在99年10月29日辦理遺贈時,被繼承人張良沉並未病亡,為何可以辦理遺贈,可見代書洪錫恩有通天大本領可辦理,人未亡可辦理遺贈,不知那一條法令規定人未亡可辦理遺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案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良沉(已歿),上訴人當法定繼承人,其請求權之訴當由上訴人提出,又被上訴人張瑋芸之父(已歿)於95年間已拋棄繼承,本案被上訴人當屬無權持有;伊先告請求塗銷契稅繳款書,之後再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情提過許多訴訟,但均敗訴,且員林市公所回函契稅申報並無問題,醫院就被繼承人張良沉的精神狀況也是記載尚可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房屋99年10月29日買賣之契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其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地段332
建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整編後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原為張良沉所有,嗣上開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發生原因為買賣,於99年11月
15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㈢代書洪錫恩受被上訴人委託,於99年10月29日向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提出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書,員林市公所於99年11月1日收件,收件編號為AZ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99年11月9日開立契稅繳款書。
㈣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103年2月12日確定,理由為被上訴人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於法有據。
㈤代書洪錫恩明知張良沉與被上訴人張瑋芸為祖孫之二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其間並無買賣事實存在,竟為替張良沉辦理節省土地稅賦(以買賣關係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嗣並連同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及核課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99年11月9日),再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相關文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權利人死亡時可由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逕為申請單獨登記)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暨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誤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就張良沉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29日按自用買賣申報移轉員林市○○段○○○○號土地,嗣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書,改按一般贈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已補足差額56,599元(見原審卷第4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7月12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60220205號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父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意識不清,不可能將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論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均係造假應為無效,代書洪錫恩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在案,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前案認定張良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真意,但其間隱藏之真意為「生前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則有關被上訴人因張良沉之生前贈與行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具有「爭點效」,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再執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主張,本院自無須再行斟酌。
㈡又查,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撤銷契稅之法律程序,
經員林市公所以107年11月13日員市財字第1070040140號函覆第二項稱:依據契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訂:「…第五節查對更正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陸、作業說明:…二、撤銷申報㈠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典權,經辦理契稅申報後,因故解除契約,而撤銷契稅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請參閱附件),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稽徵機關契稅承辦單位或鄉(鎮、市)公所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承辦人員應即審核辦理並函復納稅義務人。⒈稽徵機關逕行註銷房屋移轉,於申報契稅後經法院拍賣,拍定人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致原申報人已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所造成之契稅滯欠案件。⒉買方(權利人)單獨撤銷⑴房屋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後,始發現承買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不得轉移,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⑵申報契稅後,發現建物基地限制移轉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登記,可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⑶一屋二賣,其中一方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准由另一買方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⑷已報契稅尚未登記前贈與人死亡,受贈人免除繼承人移轉之債務者,受贈人可單獨撤銷契稅之申報。⑸標購之法院拍賣房屋,既經查明係於拍賣時已因被第三人占用而無法辦理點交,嗣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通知已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可由承買人申請撤銷。⑹買賣建造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申報契稅後,於登記前經法院查封,准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⑺承買之房屋,經查明係賣方之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可由承買人申讀撤銷。⑻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報繳契稅辦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致原移轉契約撤銷或解除,承受人無法取得產權者。⒊賣方(義務人)單獨撤銷⑴房屋移轉後,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經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准予賣方單獨撤銷。⑵房屋在買賣移轉報繳契稅後,既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買方應協同賣方向稽徵機關辦理撤銷申報手續,惟買方未協同辦理,其申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可予受理。⒋承買人及代繳人共同申請撤銷:經法院判決房地出售人應協同土地增值稅、契稅代繳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就前以承買人名義代繳之申報案件,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退稅事宜,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還給代繳人之案件,倘出售人不依確定判決辦理者,可由承買人及代繳人共同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⒌不得單方撤銷:⑴房屋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後,始發現承買之房屋業經法院假扣押不得移轉,其假扣押性質僅為短暫性及附屬性,隨時有可能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至531條規定之原因而被撤銷,應不准由買方單獨撤銷。⑵不動產贈與,未移轉登記前受贈人死亡,贈與人不得單方申請撤銷。⑶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等情,此有上開員林市公所函文附卷可稽。經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申報之契稅手續並無符合上開撤銷之事由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實無應予撤銷之義務可言。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於張良沉生前已因贈與而合法有效移轉登
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非屬張良沉之遺產,則上訴人從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非所有權人,故渠等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契稅繳款書及申請書,自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員林市○○段○○○○號房屋坐落彰化縣○○市○○路○○○巷○○弄○○號申請之契稅繳款書及申請書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