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文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8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圍牆,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圍牆,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乃本院囑託該中心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圍牆,依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翠香所有分別標示並計算面積,故該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上訴人所有,面積0.09平方公尺)、D2部分(訴外人所有,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均為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之C2圍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D1部分之圍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