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蘇石修被上訴人 仁德宮法定代理人 賴渙梃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然稽諸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仁德宮辦理寺廟登記相關資料案卷,其寺廟名稱為仁德宮,主祀神像係廣澤尊王,所在地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且設有管理人及獨立之財產,並於民國93年間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356.1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得原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民國61年6月間無權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84平方公尺,興建仁德宮寺廟、庭院、圍牆、大門等建物,嗣並於106年5月26日擅自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顯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辯稱訴外人卓睦鈞與卓敬揚係「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現員,其二人有租用該公業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土地24坪及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計106坪等語。惟上開公業之多數派下員,包括卓添財及公業管理人卓顯爵在內,固均有租用土地,建屋使用,並按使用土地之面積,給付租金之情形,然係向上開公業租用,並非向被上訴人為之,且卓睦鈞與卓敬揚二人租用之106坪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又前揭證明書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立同意書人之簽名,亦非所有權人卓志榮所簽,況其內容不明確,復查無彰化縣○○鎮○○里○○段○段○○號之門牌,疑點甚多,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添財、卓玉安早於88年8月間就訂有土地分管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送田中地政事務所備查,依該分管圖所示,仁德宮建物均坐落於所有權人卓玉安之分管範圍內,期間卓玉安並同意卓添財於其分管範圍內興建農舍,卓添財且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則卓添財如何有權提出此同意書。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固為:「立契約書人,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卓時雄、監察人卓德藏、財產管理人卓健美等三人代理(以下簡稱甲方)與卓時英(以下簡稱乙方)卓添財(以下簡稱丙方)。因甲方現有建地,包括正殿暨偏殿與乙方及丙方之產權有關,現丙方之產權同意無條件捐獻,惟乙方之產權同意與甲方所有之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永久無條件交換。」,但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仁德宮所有。且仁德宮正殿暨偏殿所在之土地,也非契約書乙方卓時英所有,而係卓志榮及丙方卓添財所共有,且亦不在丙方卓添財之分管範圍內。由此足見上開法律行為之立約人皆屬無權處分之人,且未被授權或受委任,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況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迄今未登記為仁德宮名下,被上訴人並無土地與乙方約定永久無條件交換。是以,前揭甲、乙、丙三方所訂立之契約書,當難遽認為有效,其因此延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然亦為無效。
(四)證人卓德藏、卓健美雖於107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有看過上開契約書,其上甲方卓德藏、卓健美之姓名為其等所親簽,同期日證人即卓添財配偶蔡秀美亦證稱,沒有看過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丙方卓添財之姓名,是否為卓添財所簽,伊不認得各等語。惟上開契約書上卓德藏、卓健美及丙方卓添財之簽名,與「105年11月14日仁德宮信徒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推派書」及「101年5月30日申報人推舉書」上卓德藏、卓健美及卓添財之簽名有異,當可知契約書上卓德藏、卓健美及卓添財之姓名,均非卓德藏、卓健美、卓添財所親簽。且證人卓顯爵既證稱,上開契約書沒有蓋章,只是草稿等語,亦可見該契約書並非有效之契約。又證人卓德藏、卓健美皆證稱沒有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竟陳稱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開契約書均在91年1月2日所簽立,而觀諸上開二份文件之筆跡,又各屬一人所書寫,自亦可證該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再者,「祭祀公業卓龍源」原管理人卓加冠在68年8月19日死亡後,該公業曾由卓加冠之子向土地承租戶收取租金,至其遷離外縣市後始暫停收取,復於92年間由卓健美為經手人,向包括卓時英在內之土地承租戶收取78年至92年間之租金。迄至上開公業申報後,公業管理人卓顯爵亦向卓睦鈞追討93年至105年間之租金新台幣55,224元,然並未承認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但卓顯爵竟證稱,伊在接任後,曾在公業的內部文件看過上開契約書等語,顯為袒護之謊言。蓋卓顯爵係現任仁德宮之總幹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上開公業,倘該土地確有訂立契約書,必留有契約書正本,而非影本。此外,證人雖均證稱: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來換地等語,但尚無任何證明文件足資佐證,不足採信。另證人證稱:因「祭祀公業卓龍源」尚未申報成立,故由仁德宮廟方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等語,然既僅為管理,自無處分之權利,亦可證祭祀公業也長期使用上訴人之土地。
(五)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卓加冠於56年間召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村民卓金芳等人,共同決議選在系爭土地新建廟宇,並以該公業之土地與卓玉安、卓時英之土地交換使用等語。惟查上開公業前管理人卓加冠係於68年8月19日死亡,倘其於56年間確有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何以竟無其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無條件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以資證明?顯見被上訴人空口無憑,實難僅以上開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及蔡秀美(卓添財之配偶)等4人之證詞,即得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又「祭祀公業卓龍源」於105年8月2日寄書信予派下員,其意乃在追討「仁德宮」在74年至92年間代收建地租金扣除地價稅之餘款325,713元,此正可證明上訴人向「祭祀公業卓龍源」所繳交者係租金,而非稅金,並可證明「仁德宮」與「祭祀公業卓龍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關係密不可分。再者,人民與人民間或人民與政府機關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給付租金於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向政府機關繳納地價稅。上訴人現今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建地,雖無訂立契約,但其租金係以農作物為計算,此與人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係以農作物計算租金者相同。因此,上訴人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係繳付租金於該公業,尚不能因該公業後來之認知,即曲解其原始意義,而認為給付地價稅。
(六)原審認為卓睦鈞、卓敬揚租用住家厝地33坪、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合計面積多達139坪,而「祭祀公業卓龍源」就「厝地」每坪僅收取40元、「門口埕」每坪僅收取24元,...顯與「土地租金」之行情相去甚遠,況該「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備考欄亦記載「租金請於繳納期限繳納以利繳納稅金及處理事務」,足見「祭祀公業卓龍源」收取上開依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之金額,主要目的係用來繳納土地之地價稅,核其性質,土地利用人繳納者,並非租金,而僅係分擔該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然派下員向「祭祀公業卓龍源」租用土地建屋居住,因期間久遠,視同375租約(與租用國有、縣府、公所基地相同),其早期之租金均以農作物單位計算之。又「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財產租金,至今並未隨稅捐之提高,而做合理之調漲,以致與「土地租金」之行情相去甚遠,自不能以此認定其收取之金額,並非租金,而僅係分擔該土地之地價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提出文書原本,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原審不予詳酌,僅憑有偽證嫌疑之證詞,即率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無法令上訴人心服口服,自有可議,應予廢棄,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土地早已由上訴人之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之被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建廟使用,並於91年間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
1、查於民國前60初年,大陸福建省南安縣「仁德宮保儀尊王-尪公祖」神尊,由卓氏先民護駕到台灣,供奉安座於現今之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卓德藏祖父之公廳後,神威顯赫,有求必應,村庄合境平安。然因所在狹窄,房屋破損,於56年間經村民共同決定將之遷移到私塾房屋供奉安座,此即仁德宮之由來。嗣又因私塾房屋年久失修,坐落地面凹凸不平,每逢下雨就漏水,「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卓加冠(即後述卓玉安之叔父)乃召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卓玉安、卓時英、卓添財,以及村民卓金芳等人,共同決議在前揭土地上新建廟宇,並以「祭祀公業卓龍源」之部分土地,與地主即卓玉安、卓時英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俾利興建仁德宮永續使用,此有「祭祀公業卓龍源」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可證。
2、91年間仁德宮依相關規定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經由溝通協調,獲廟地即前揭191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卓添財同意,將上開土地其名下部分捐獻作為興建仁德宮之用地,該土地另一所有權人卓時英部分(即卓志榮),則與之達成「以地易地」之方式,互換土地使用,此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契約書足憑。而上開191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分割,系爭109-1號土地即由上開191號土地分割而來。上情分據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及卓顯爵於原審證述甚明。衡情以論,倘兩造未達成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何以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原屬於卓金來之舊厝地82坪土地,豈會自91年間後由卓時英及其子孫占有使用迄今?足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非無權占有。又「仁德宮」自61年6月23日入火安座迄今已近55年之久,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之曾祖父卓玉安、祖父卓時英、父親卓志榮及其家族,對仁德宮均虔誠奉獻付出,熱心參與廟務活動,貢獻良多。例如,仁德宮之金亭於86年間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之祖父卓時英捐獻10,000元,其姑姑卓淑菁、卓淑芳、卓淑伶亦各捐獻2,000元。97年間廟宇進行增建時,卓志榮捐獻10,000元,卓睦鈞之姑婆卓麗蓉捐3,000元,其姑姑卓淑芳、卓淑真、卓淑伶亦各捐1,000元。另卓時英自90年起至93年間擔任「仁德宮」之主任委員一職。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釣、卓敬揚二人之被繼承人出錢出力,奉獻付出,仁德宮始廟務昌隆,香火鼎盛,卓家因而深受村民肯定及好評。由此以觀,苟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豈有可能自58年間建廟迄今,土地所有權人皆從未表示異議。尤其,原審卷所附被證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早在91年間即因辦理寺廟登記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若無達成互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何能於當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在可證兩造確有達成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奈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卓敬揚之委託,並完成信託登記後,竟無端興訟,提起本訴,顯有違當初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及所為之奉獻。
(二)被上訴人以「租用土地稅金繳款」單據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實際係「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收取之「地價稅」,並非一般之租金可為比擬。因有關「祭祀公業卓龍源」之事務,均由仁德宮代為協助處理,故該紙承租人卓時英、繳款日期為93年4月30日之單據(78年至92年)上,才載明「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收取者確非租金。惟因之後承辦人將仁德宮收取之名義,改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且將「租用土地稅金繳款」,改印製為「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租用繳款收據」,致此部分費用之收取,產生究係稅金抑或是租金之疑虞。又現今「祭祀公業卓龍源」對於地價稅費用,係以各使用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參照政府收取地價稅之總額,並按空地或建有房屋之不同收取,即空地按每年每坪25元收取,建有房屋之建地則按每年每坪40元收取。此除有各使用人之面積計算表可證外,並有「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足憑。再者,將「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所載應繳納地價稅金額58,233元(與104年度繳納金額比較,並無多大之調整),與上訴人所提104年度「祭祀公業卓龍源」關於土地使用收入總額合計64,139元(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戶未繳納金額)對照,二者差異不大,足證此部分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確為「地價稅」,而非租金。
(三)上訴人雖質疑原審被證三契約書為影本,並非正本,該部分證據不得採取等語。然原判決業已認定該合約書上卓德藏、卓健美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其簽立合約書時,卓睦鈞、卓敬揚之父卓志榮、祖父卓時英均在場,確有與仁德宮達成以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之契約,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等情,上訴人一再爭執契約書為影本不可採,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
(四)兩造間既存有被證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且交換土地使用之目的在供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仁德宮使用,則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前揭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本質上應為租地建屋契約。又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上訴人得以聲明終止兩造間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至明,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3
56.1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84平方公尺,興建仁德宮寺廟、庭院、圍牆、大門等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系爭191-1號土地係自同段191號土地分割而來,為訴外人卓睦鈞、卓敬揚於106年7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蘇石修所有,而上開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於88年10月7日間為卓志榮、卓添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卓志榮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12月21日為訴外人卓睦鈞、卓敬揚所繼承,土地並於102年7月10日經分割為同段191號土地及系爭191-1號土地等情,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原審卷足憑,亦堪信為實在。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91-1號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且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所有人卓志榮、卓添財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作為仁德宮興建用地,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再者,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乃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要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間曾與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所有人卓添財、卓志榮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卓添財、卓志榮將其等共有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等土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卓添財、卓志榮並因而於91年1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作為仁德宮興建用地,且將該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持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使用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原審卷可考。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仁德宮辦理寺廟登記相關資料案卷查核,確有上開卓添財、卓志榮出具蓋有其等印鑑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卓添財、卓志榮之印鑑證明附前揭彰化縣政府案卷屬實,此有該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真正。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時間91年1月2日,及其所書內容:「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卓添財、卓志榮,茲同意提供上列土地面積
0.4712公頃,做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仁德宮寺廟興建用地」等語,可知卓添財、卓志榮曾於91年1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仁德宮,同意提供其等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4712公頃,做為仁德宮寺廟興建用地無訛。
(二)證人卓德藏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監察人,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早在建廟時,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卓加冠就講好,用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來換卓添財、卓志榮共有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因為91年換地當時,仁德宮舊廟址土地比較小,所以才又把卓金來承租的建地一併換給卓時英(卓志榮之父)。現在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土地,是卓時英的後代在使用,卓志榮的孫子還有卓時英的太太及媳婦都住在那裡。這是因為換地的關係,所以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給卓時英、卓志榮他們使用,卓時英、卓志榮他們的土地讓仁德宮蓋廟;證人卓健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仁德宮管理委員會財產管理人,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82坪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24坪共106坪,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91年當時,因該公業無管理人,上開土地由仁德宮管理,現在該部分土地則由卓時英的後代使用,但仁德宮也有使用卓時英的土地做為廟地,這是依據換地的約定而來;證人卓顯爵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自105年9月26日起擔任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迄今,卓金來為伊祖父,伊知道卓睦鈞、卓敬揚使用之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土地,是跟仁德宮交換使用,亦即仁德宮把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即仁德宮之舊廟址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與卓時英之子卓志榮的土地交換使用,當時祭祀公業卓龍源有同意,在該公業正式選任管理人出來之前,公業的土地都是仁德宮代管;證人卓蔡秀美於原審證稱,伊是卓添財之配偶,卓添財在91年間有將分割前大安段191號土地持分無條件提供仁德宮蓋廟各等語。據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1年間與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所有人卓添財、卓志榮為約定,由卓添財、卓志榮將其等共有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等土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以供被上訴人於該191號土地興建寺廟屬實。
(三)與前述卓添財、卓志榮共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現仍為卓志榮之子即系爭土地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使用一節,有土地使用證明書1紙足參,並經證人卓德藏、卓顯爵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有於91年間與卓添財、卓志榮為約定,由卓添財、卓志榮將其等共有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等土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以供被上訴人於該土地興建寺廟之事實,當更加明白。雖上訴人主張卓睦鈞、卓敬揚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係向該公業所承租,且有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卓龍源各年度租地繳款明細表、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及卓龍源祭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為證。然祭祀公業卓龍源向土地使用人所收取者,僅為依土地使用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稅,並非出租土地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於原審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所提卓龍源祭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記載,上訴人之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之面積達139坪,其中「厝地」(含住家33坪及舊廟址24坪)57坪,每坪收取40元,「門口埕」82坪,每坪收取24元,合計卓睦鈞、卓敬揚每年繳納之金額僅為4,248元,此與「土地租金」之行情,顯然相去甚遠。況該「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備考欄亦記載「租金請於繳款期限繳納以利繳納稅金及處理事務」,足見祭祀公業卓龍源收取上開依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之金額,主要目的係用來繳納土地之地價稅。是以,祭祀公業卓龍源向土地使用人收取之金錢,性質上為使用人分擔所使用土地之地價稅,而非租金,此不因上開繳款收據及通知誤用「土地租用」之用語而有異。上訴人主張其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係另向上開公業所承租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1年間與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所有人卓添財、卓志榮為約定,由卓添財、卓志榮將其等共有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等土地,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以供被上訴人於該191號土地興建寺廟,卓添財、卓志榮並因而於91年1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持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使用之事實,已足信為實在。要不因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契約書為影本,且有契約當事人有無於契約書上簽名之疑點,不足以資為證據,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性質上為租賃,而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既已如上述。則前揭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所有人卓添財、卓志榮所為交換土地使用契約,縱未訂立書面,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用以交換使用之土地,即「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雖非其所有,而係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然如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就其用以交換使用之土地無所有權一節,也不致使上開其與卓添財、卓志榮所為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成為無效。況證人即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卓顯爵於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仁德宮把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一部分即仁德宮舊廟址及卓金來原承租的土地,與卓時英的兒子卓志榮的土地交換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有同意或承認嗎?」一事,亦明白陳稱:「祭祀公業卓龍源有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土地」無所有權,其就該土地與卓添財、卓志榮所為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即因無權處分而屬無效等語,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既因與卓添財、卓志榮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得在分割前同段191號土地興建寺廟,則其所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嗣上開土地卓志榮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12月21日為訴外人卓睦鈞、卓敬揚繼承後,土地於102年7月10日分割,前揭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因而坐落於卓睦鈞、卓敬揚所分割取得之系爭191-1號土地上,則因卓睦鈞、卓敬揚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卓志榮前述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對於卓睦鈞、卓敬揚仍屬有權占有。又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如上所述,屬租賃契約,則卓睦鈞、卓敬揚雖於106年7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191-1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蘇石修所有,但既係在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中所為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對於上訴人蘇石修自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為有權占有,當屬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堪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91-1號土地一節,無從認為真正。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