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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石保重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汪金村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保證或無名契約債務履行請求權等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提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始復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訴人既未變更訴之聲明,復核其原因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78年間交付360萬元予上訴人及嗣後返還關係所生之紛爭,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同一之原因事實,自未變更訴松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前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妹婿,78年間,上訴人引介訴外人羅昌模予被上訴人,並稱羅昌模擁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慫恿被上訴人向羅昌模投資購買產權。被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及上訴人之積極促請,乃委由上訴人將新臺幣360萬元交予羅昌模,羅昌模並於78年1月18日,在上訴人之見證下簽訂切結書,內容記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34,334平方公尺之8分之1產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及羅昌模因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向被上訴人解釋稱:俟系爭土地漲價出售後,再將出售價金8分之1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信其等說詞,便未要求羅昌模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於95年1月26日,羅昌模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身分不明之訴外人,更未將出售價金依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兩造遂與羅昌模於102年7月5日進行協商,由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三期清償,未料上訴人到期仍拒絕兌現、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兩造間於102年7月5日協調所成立之保證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8日與羅昌模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所委託交付360萬元之款項交予羅昌模,上訴人之所以於102年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羅昌模返還買賣價金,故其原因法律關係應為保證契約。又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為給付票款之主張,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應先向主債務人羅昌模請求履行債務,於強制執行未果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78年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予羅昌模,當時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然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1頁):⒈上訴人102年7月5日簽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3紙。

⒉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6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2頁):㈠上訴人是否有將買賣價金360萬元轉交羅昌模?㈡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2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到期拒絕兌現,則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上,並依序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交付360萬元轉交羅昌模: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代替被上訴人轉交價款予羅昌模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本審卷第57至59頁),自應釐清兩造間究為好意施惠關係?或係另有契約關係存在?⒉查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有償」為契約必要之點,被上

訴人既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託其轉交,上訴人亦如數收受,顯已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能否謂兩造間並無就委任事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更況本件上訴人乃收受被上訴人金錢給付之人,在價款轉交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受有相當風險,若上訴人得以好意施惠關係為由即解免任何契約拘束及責任,實陷被上訴人於不利之法律境地,依一般合理常情及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願意無條件承擔一切轉交風險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屬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合先說明。

⒊基此,應續予探究者,乃上訴人既受託轉交前開款項,是否

確有代為轉交羅昌模之爭點。對此爭議,上訴人雖以卷附切結書為據(原審卷第14頁),主張上訴人業已轉交360萬元之款項。惟細閱前開切結書全文,並無上訴人業已轉交360萬元款項之內容,衡情尚難逕推認羅昌模收受價款之事實存在。證人羅昌模到庭證稱:「...上訴人用本案系爭土地向大村鄉農會借了500萬元,還賴火城的債務,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我不要背這個債務,而賴火城的股份是土地的產權的四分之一,所有我就將其中的一半即系爭土地的產權八分之一要以500萬元售出,另一半再去處理賴火城其他債務。而八分之一就是被上訴人買去,但是錢沒有拿給我。」、「(問:你簽立系爭協議書的過程有無與被上訴人接洽?)沒有。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去我家。」、「(問:何人說被上訴人要買這筆土地?)上訴人。」及「(當初被上訴人會買這筆土地,上訴人在切結書上面是見證人,他的身分為何?)上訴人想要當仲介。」等語(本審卷第83~84頁),核與被上訴人首揭主張大致相符,由此除益見兩造間並非好意施惠關係外,亦足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與證人羅昌模洽談買賣契約,且證人羅昌模欲以5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節與被上訴人交付之360萬元金額尚有差異,藉此猶見作為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金額尚未合致,則被上訴人與證人羅昌模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尚未產生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更遑論上訴人實際上會將不足之價金轉交證人羅昌模。

⒋證人羅昌模到庭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賞上訴人有簽

立系爭本票三張的事情?過程?)我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說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的持分,我說我沒有拿到錢,當場談的結果,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被上訴人的兒子到書局買本票,才簽立120萬元的本票三張,我才知道上訴人拿了360萬元。」等語(本審卷第84頁),則若上訴人確有轉交360萬元,應無必要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羅昌模之債務,若依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基於保證證人羅昌模返還價金而為等語,則其前開所述主債務人未同時簽立本票,而僅由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簽發等情,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並堪認上訴人並未轉交前開360萬元予證人羅昌模。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60萬元之法律依據:

⒈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轉交買賣價金予羅昌模,

並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對此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應得依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買賣價金360萬元如數返還。雖該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年之消滅時效,惟參酌證人羅昌模到庭證稱:「(問:當時上訴人願意簽立三張本票?)我有看到簽立本票三張,當時協商內容就是上訴人願意將36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利息就不要算了,我也沒有要移轉持分,也就是變成私人間的債務。」、「(問:你說變成私人間的債務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私人的債務,與你無關?)是。」、「(問:私人債務也是上訴人當場有答應?)有。」及「(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是否為上訴人當時所簽立的三張本票?)是。」等語(本審卷第84~85頁),堪認兩造間業另以契約承認前開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上訴人始據此簽發面額總計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三張。

⒉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既另與上訴人締結契約承認該筆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因此拋棄時效利益,即應重行自102年7月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據此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

⒊此外,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此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惟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到期(見原審卷第15頁),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因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仍保有360萬元之所受利益,故被上訴人亦得依前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受利益36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債務承認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號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