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賴銘章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被上訴人 張中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參 加 人 張見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65),並於104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前手雖為訴外人即其父張見聞,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
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張見聞、張見誦均公訴不受理確定)見解違誤,本件並無民法8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理由如下:
1.查民法838條之1係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民法838條之1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威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陽公司)所有,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在68年11月間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發生在68年11月間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就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再者,民法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適用前提,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人各異時,始有適用。倘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本非同屬一人所有時,自無適用餘地。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係威陽公司所有,經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賣取得,然威陽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之私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而威陽公司自古迄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拍定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從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本案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規定,均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倘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本非同屬一人所有時,自無適用餘地。查張見聞係74年間因訴外人即張見聞之父張開遠亡故,才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繼承登記),在此之前,張見聞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原為威陽公司所有,經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賣取得,然威陽公司雖係張見聞夫妻經營,但係依公司法登記之私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威陽公司迄今從未是系爭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拍定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從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適用。
②至上訴人辯稱於張見聞被訴竊佔案件中,張見聞曾辯稱
:系爭建物是張開遠所蓋的,他死亡後留下來給我們的云云,又稱:建物都是我的,但是登記在威陽公司名下云云,張見聞就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建乙情,已陳述不一。況訴外人張見誦亦稱:我哥哥以前有繳威陽公司的房屋稅,不是我們土地所有人的,房子是威陽公司的等語,足見張見聞、張見誦上開辯稱互有矛盾,均僅個人主觀不解法律下所為辯解,與客觀上系爭建物於68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調查認定,係為威陽公司興建所有,而經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倘若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威陽公司興建所有,而係張開遠或張見聞所有,則豈非68年間拍賣程序為無權處分,不生權利移轉效力?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
上有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無權占有。
④另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建物於民國68年拍賣前、後之申
設稅籍編號資料,主張張開遠當初申設稅籍資料時有出具地主使用同意書,經地主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觀諸稅籍資料,其中⑴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牌號14799號),所有人自始即登記:「威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陸鈴香,嗣後記載依據68.11.20彰稅員分二字第36348、36349號函,被拍得部分轉出稅籍028806號,檔號00000000000賴銘章戶內」等語。⑵另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牌號028806號)移轉移動原因及年月日記載:「本房屋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8.11.16(68)民執丁字第5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威揚企業有限公代表人張陸鈴香轉出(上項資料依據
71.4.22#12762,71.4.22#12677辦理)員林分局收文並自69年上起應課房屋稅改以賴銘章名義課征,*依據68.
11.20彰稅員分二字第36348、36349號函由稅籍14799號,檔號00000000號,部分轉入」等語。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張開遠所興建而由張見聞承受,抑或張開遠申設稅籍資料時有出具地主使用同意書云云,均不足採。
2.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分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僅能農用,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建物已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違章廠房,將土地回復農業利用開發,並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②另查上訴人於68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拍定金額依權
利移轉證書記載,僅新台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68年拍定系爭建物後均荒廢未使用歷經約40年折舊,目前房屋稅評定之現值應該微乎其微,較被上訴人104年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65,拍定金額29,500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比例失衡問題。
③上訴人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訴人申請繳
納,僅以6.28平方公尺作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追償5年不當得利僅546元,與本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8.1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申請繳納無權占有之面積,僅屬個位數零頭而實微乎其微,顯見上訴人根本無繳納足額不當得利以利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真意,僅為應付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為申請。
④另上訴人68年拍定系爭廠房後,即任其閒置荒廢未使用
長達30餘年,並非上訴人有長期居住或出租使用之事實。雖上訴人101年1月30日取回系爭建物占有後,亦仍將系爭建物閒置荒廢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建物長期無權佔據無法整體利用已草木覆蓋而成廢墟,而有蛇鼠叢生衛生上顧慮,及不良分子入內躲藏之治安隱憂,影響公共安全。
⑤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年7月
,系爭土地持續荒廢無從利用,而上訴人僅空言拆除系爭建物,其損害甚鉅,然上訴人任由系爭建物間置荒廢,究有何具體損害?迄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係為解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而荒廢閒置所衍生衛生及治安之公共安全問題,並使系爭土地地盡其用,並非權利濫用。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亦記載系爭
員林市○○段○○○○號土地,都市計晝案名為八卦山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存區,建蔽率50%,容積率:100%等語。即系爭土地依法係不得作為工廠工業使用,系爭上訴人所有違建廠房,更應拆除,恢復保護區使用。況系爭土地若可得建築使用(建蔽率50%,容積率:100%),更證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土地整體開發利用除農用外,尚可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合法建築物,土地共有人所獲土地整體開發價值利益更高,更再再證明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維持違章建築廠房閒置不用而任系爭土地荒廢,更無受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實具有合法之正當性,並無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已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1.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威陽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張見聞、張見誦之父張開遠、張見聞二人先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蓋張見聞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50號竊佔案件中,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是否出租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給高榮茂?)是,該房是我父親張開遠蓋的,他死亡後留下來給我們的。」等語;另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於103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問:附卷照片上在鐵門左右兩側的建物都是你的嗎?)都是我的,但是登記在威陽公司名下,負責人是我太太,照片上鐵門右側建物被法院拍賣,左側現無人居住。」等語;張見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0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中稱:「(問:該土地內共有幾棟房屋?分屬何人所有?)有兩棟房子,從大門進去左手邊的那棟住家是我大哥所有。大門進去右手邊那棟房子是陳淑芳的。(問:據你所述為何陳淑芳的房屋會坐落在你與你哥哥所有之土地上?)目前陳淑芳的房子之前也是我大哥張見聞所有的,但是之前經由法院拍賣後陳淑芳才買到該房屋,所以會坐落在我們的土地上。」等語;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案件中,於104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稱:「…房子產權是我哥哥,但土地是我們兄弟共有…」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應為張開遠所搭建,之後再由張見聞取得,故系爭建物係張開遠所興建並原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僅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威陽公司名下;又當時張開遠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應無理由。
㈡本件縱無法定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1.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可見其生活起居之重心,均在北部地區,故與系爭土地之聯繫關係甚低。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拍賣取得張見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拍定時點顯然早於上訴人與張見聞、張見誦刑事案件一審宣判之前;何況,被上訴人與其拍賣程序之代理人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等人均為親戚,其中張見認之住址為「彰化縣○○市○○里○○巷00號」,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被上訴人於參與拍賣程序前,對於上訴人與張見聞、張見誦之間所涉相關民、刑事爭議,以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參與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權利範圍僅2, 880分之65。據此,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則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可知,系爭建物勢必面臨全部拆除之結果。故衡諸上情,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卻造成上訴人財產之損害甚鉅,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自構成權利濫用而應予駁回。
2.縱使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張見聞、張見誦等人之民、刑事糾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末,然其行使權利之目的,係以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為目的,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3.原審雖謂威陽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價之方式購入取得系爭建物,從而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取得主觀上有可歸責性云云,惟依實務見解,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應基於行使權利使他人所受損害與自身所得利益間之衡量,故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知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應是本件認定權利濫用時所應列入審酌之因素,是原判決據此所為之裁量判斷,顯不妥適。
4.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二、三十年間欠缺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實因被上訴人及其親屬曾於97年間、101年間數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封鎖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大門,致上訴人無法進出或出租他人使用而不得不暫時間置系爭建物,且上訴人為此不勝困擾而曾提起訴訟,以維權益;又上訴人自102年10月25日時起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其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支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使系爭建物之占有取得更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上開事實在在可證,上訴人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灼,是原審未明察此等事實,遽認上訴人未積極使用系爭建物,若系爭建物遭拆除亦無甚多損失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因建有系爭建物而變得零碎不利整體利用,且長期需負擔稅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可獲相當利益云云,應係考量原審之參加人張見認所言「同意請求拆屋還地以恢復符合地目之合法使用,解決數十年荒廢閒置所衍生衛生及治安之公共安全問題,俾利日後共有物分割或與林地合作整體農業開發」而為之判斷。實則,系爭土地之衛生及治安問題實係因被上訴人封鎖出入口令他人無法進入清掃整理而閒置荒廢所致,且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存區,建蔽率為50%,根本無法如張見認所言之進行整體農業整理開發,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七十餘人,整合使用之難度極高,縱使拆除系爭建物後而成功進行開發,被上訴人及張見認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微乎其微。對照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相當堅固耐用,先前係因被上訴人及其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封鎖大門,始致上訴人無法進出使用而暫時閒置,並非不具經濟效益;從被上訴人之父親先前竊占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每月能收取租金一萬元整等節,即可證明系爭建物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若全部拆除系爭建物,將致上訴人經合法拍賣取得之財產受有巨大損失。職是,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不構成權利濫用之裁量判斷,顯有違誤。
6.另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 年間拍定同段土地之權利範圍2880分之65時,拍定金額為29萬500 元,對照上訴人於68年拍定系爭建物之金額僅9萬6600 元,故無比例失衡之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未考量物價波動之影響,蓋據上訴人瞭解,40年前在臺北購入一間公寓僅需5、60萬元,倘若屬非都會區建物,其售價更低廉,參諸臺北市現今房價至少都要1000萬元以上,足徵40年間之物價差距高達20倍以上。再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 年5月9日函覆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萬100 元,而上訴人現居新北市之房屋,其課稅現值也才11萬7800元(上證六),若依被上訴人之邏輯推論,上訴人在新北市之房屋應毫無價值可言,然而實際上臺北房屋價值並非如此,且比較兩者之課稅現值後,亦可推知系爭建物仍具有一定之價值,否則豈會高於臺北房屋之課稅現值。故被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建物已無價值,故主張拆屋還地並無失衡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意並支持被上訴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恢復符合地目之合法使用,以解決系爭土地荒廢閒置所衍生衛生及治安之公共安全問題,並利日後共有物分割或與鄰地合作整體農業開發,做好規劃準備基礎,乃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亦記載系爭員林市○○段○○○○號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為八卦山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存區,建蔽率50%,容積率:
100%等語。即系爭土地係不得作為工廠工業使用,系爭上訴人所有違建廠房,更應拆除,恢復保護區使用。況系爭土地若可得建築使用(建蔽率50%,容積率:100%),更證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土地整體開發利用除農用外,尚可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合法建築物,土地共有人所獲土地整體開發價值利益更高,更再再證明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維持違章建築廠房閒置不用而任系爭土地荒廢,更無受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實具有合法之正當性,並無權利濫用。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
37.8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1(面積59.34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該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17,85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及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原審亦已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員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且縱無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顯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參照)。又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838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月3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係68年間即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法條取得法定地上權。
3.本件得否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68年11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係在民法第425條之1公佈施行之89年5月5日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得抗辯該條之適用,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系爭建物及基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於68年間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係由張開遠搭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再由張見聞取得,僅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在威陽公司名下,而張開遠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拍定系爭建物時,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本院於68年11月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載「本院民國68年民執丁字第55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與債務人威陽企業有限公司間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後開不動產公司拍賣,由買受人賴明章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承買……」,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其前手為威陽公司,並非張開遠或張見聞等人,威陽公司從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就威陽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來自於張開遠或張見聞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人一事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張開遠或張見聞等共有人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及基地,從未同屬一人(威陽公司、張開遠或張見聞等人)所有,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委無足採。
3.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另按上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95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⑵原審認威陽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並未經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同意(例如:中華民國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威陽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達128.15平方公尺,顯有故意、重大過失情形。再者,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下,仍以低於市價之方式拍賣購入系爭建物,且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二、三十年期間,未就系爭建物積極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因建有系爭建物,以致土地變得零碎不利整體利用,且長期須負擔稅捐。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固無非見。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威陽公司,威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張陸玲香,訴外人張見聞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與參加人張見認則為兄弟關係,嗣因債務關係,系爭建物遭執行拍賣;且張見聞、張見誦自101年起,即因系爭土地糾紛與上訴人於法院有民、刑事案件進行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見聞、張見誦皆為近親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不知悉;再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雖屢稱伊等訴請拆屋還地係要爭取自己的地使用,惟伊等對土地利用卻尚無具體規劃,稱尚待與其餘共有人協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
37.8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1(面積59.34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30.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