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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兼後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泉視同上訴人 林琮淯

洪花林約成林清雄林秋燕被 上訴 人 劉明賢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遷墓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物之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請求公同共有人遷墓,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林金泉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爰列林琮淯、洪花、林約成、林清雄、林秋燕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金爐(下合稱系爭墳墓)。系爭墳墓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墓還地等語。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墳墓為先父林萬傳墳塋,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拍賣前則登記於林萬傳及上訴人林金泉名下。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執行法院亦不點交墓地,且系爭墳墓所在,於52年間林萬傳之父林龍歿後,即作為墓地使用,93年間林萬傳去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於同處造墳,前後二次占有合計已超過20年期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墳墓,已達10年以上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墓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遷墓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

墳墓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墓還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地

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前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所承認,其等既為所有權人,應無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無權請求遷移云云。按民法第425條之1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查,墳墓係埋葬先人之所在,其性質與房屋截然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鮮少有單獨將墳墓做為交易標的之情況,墳墓既非房屋,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明知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且法院拍賣公告不點交,即推斷其默許墳墓繼續使用土地。再者,系爭墳墓係於93年間興建,至今將近15年,而彰化縣芳苑鄉公墓使用年限,依該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墓基使用期限為10年,期限屆至前應自行撿骨遷葬,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7年4月2日芳鄉殯字第1070005095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墳墓既已逾墳墓得使用之期限,更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遷移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遷墓還地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