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羅蕭金鶯訴訟代理人 羅明吉被上訴人 黃千芳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莒光段54地號,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廚房建物,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和平段2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莒光段85地號,下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因91年重測結果有誤,導致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址變動,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遂有部分坐落於重測後系爭95地號土地上,然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均係相同建商依據重測前地籍資料興建,殊無越界占用之可能,是本件前開情節,實係重測界址錯誤所致,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本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俱引用外,另於本審補陳:㈠原莒光段地籍圖即72年測量資料依規定應永久保存,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合併時仍可依據原莒光段地籍測量資料複丈,但在同年重測時地政機關測量員卻未參照原莒光段地籍資料,逕自標定界址點,顯然有誤。又91年重測時,測量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即逕自截彎取直、標設界標,亦屬違法;且未依相關規定實施檢查,足見91年重測程序有諸多瑕疵,應認91年重測成果有誤。矧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撤銷該重測成果並重新測量。
㈡至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據以做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該鑑定係以錯誤的91年重測成果為基礎並就「有無逾越使用」量測,且鑑定圖就建物坐落位置、比鄰建物走向等均有錯誤,自不可採。且鑑定報告謂系爭土地上已無72年度圖根點可供施測,原莒光段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無法以莒光段地籍圖鑑定界址等語。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可推論並非不得以原莒光段地籍圖施測,鑑定報告見解有誤。再者,原審囑託調查程序尚未完成,尚未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經界線為何,即遽將重測前後地籍線變動歸咎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等,自屬率斷。又原審認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並非本件應斟酌之事項,惟揆之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意旨可知確認界址之訴更正經界在回復人民私有權正確範圍,原審卻謂所有權範圍非經界訴訟所應審究,又稱土地面積係依經界線計算而來,再稱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眾多,並不合理。原審未盡調查並查明正確界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有誤。㈢經上訴人以數位截取並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顯示上訴
人所有系爭26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9平方公尺,可推論實情係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有土地。又套疊圖分析結果亦顯示和平段地籍圖界址點(即套疊圖編號A、B點)有誤,正確南北界址點(即莒光段地籍圖界址點)應係套疊圖編號A'B'點。又依套疊成果可見原判決附圖P 點即上訴人指界點與套疊圖B'點相近,足見上訴人指界點係兩造界址點無訛。本件若將南北界址點回復重測前位置即上訴人指界點,應可免除兩造因重測錯誤所衍生之紛爭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均引用外,於本審則補充略以:原審前曾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認定原判決鑑定圖A-B 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綦詳,上訴人空泛指摘,自不足採。且上訴人訴請撤銷地籍資料,並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本件與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指情形不同。至上訴人提出套疊資料等等均係其個人自行製作及片面之見,不足為憑。且72年地籍資料業經證人陳渭梯證述地籍圖有誤才重測,上訴人卻以錯誤地籍資料為基礎測繪及推論,論理顯有瑕疵。反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量測方法嚴謹,自屬公允適當。又91年重測成果曾經公告1 個月未受異議,該重測成果於91年11月19日確定並登記完畢,上訴人迄今才主張測量作業錯誤,亦不足取。再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界址,於上訴聲明卻請求回復原土地所有權範圍,與原審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意義不明,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且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範圍等並非經界訴訟所得審究。綜上可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廚房建物,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Q-F-P連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91年地籍重測前,原莒光段85地號土地
屬上訴人所有,同段54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嗣91年辦理地籍重測後,系爭264 地號土地(即原莒光段85地號)屬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即原莒光段54地號)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於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關於被上訴人於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91年地籍重測結果有誤,致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偏移,該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F-P 虛線正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侵越系爭95地號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8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為何乙節,業經原審於
106 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及各標示位置繪製鑑定圖,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彰化縣和平段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8日測籍字第106000352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60至第65頁)。其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彰化縣員林市○○段(91年度數值法重測區,坐標系統TWD97)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和平段95地號與同段26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和平段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㈢圖示黃色區域為被告增建部分磚造一層廚房建物,綠色區域為被告增建部分廚房鐵皮屋頂逾越使用95地號土地位置。
」,依上可知鑑定單位即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以鑑定圖所示連線A-B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佐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政府所設立最尖端之國土測繪機關,且其係使用最先進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測量工具,並進行詳細精準鑑測步驟,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最終方做成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認定國土測繪中心其鑑定結論精確無誤,足以採信。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論,即應確定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黑色實線。
㈢至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鑑定結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係以91年
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為基點而施測,未以重測前71年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然91年重測有若干瑕疵至測量結果錯誤,國土測繪中心依91年重測結果為基礎實難以釐清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所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F-P連線云云,然查:
⒈關於上訴人指摘91年重測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配偶錢培指界錯
誤界址點,致重測結果有誤乙節。然查卷附地籍圖重測補正表,其上簽名欄處係記載「錢培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語(見本審卷第108頁),互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錢培於91年3月22日即有參與指界一情(見本審卷第109頁),並衡量同年7月2日進行補正測量等情,可知地籍調查補正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並非全依據錢培指界而來。此並有證人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渭梯於本審結證稱:「重測之前有先調查,我們有通知雙方,但是上訴人沒有到場,但是鄰地有到場,到場界址是依照3中來做測量,測量後才發現72年的界址與3中指界結果不符合。所以91年的測量以3中指界作為測量的成果。
」等語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32頁)。是91年重測成果實係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共同壁中線延伸量測而來,並非全憑錢培指界,亦有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見本審卷第234頁)記載:「264地號土地與訴外265地號土地間建物主體牆壁中線延長至地籍線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95地號建物主體與訴外94地號建物間共同壁中線延長至地籍線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可佐,足見上訴人辯稱91年重測係因錢培指界錯誤而來,純屬臆測,顯不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又舉系爭264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84平方公尺
,重測後卻減少4.6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則有增加,可見重測後地籍線有誤云云。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後固有增減,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四周界址點等因素後再行計算面積,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又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台灣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係使用舊測量儀器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核與證人陳渭梯到庭證稱:「(問:早期測量是否有誤差?)是。」、「(問:誤差的原因是什麼?)早期是67系統,現在使用97系統。所以二個系統之間會有差異。」、「(問:早期的系統錯誤是否比較高?)是。」及「(問:為何指稱72年的地籍圖是錯誤?)測量的方法有改進,早期測量的相關硬體設備比較落後,事後91年重測後才發現...。」等語(本審卷第134頁),大致相符。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是上訴人僅因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即認重測後地籍線有誤,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建物係同一建商依地籍資料興建,當無
越界之理,並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推論兩造地界應為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示Q-F-P連線。然查,建商如何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有關系爭土地之面積、長寬、界址等內容,均僅為建商規劃建築及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啟用建物所自行製作之圖說,並非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面積、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結果,顯不具確定界址功能,自難逕採為鑑測界址之標準,更無從憑以推翻地政機關所建檔地籍圖之內容。且上訴人所指界之前開Q-F-P連線位置,與鑑定單位重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所繪製重測後之經界線顯然不一致,反使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曲折,亦有違常情。是在無足夠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兩造所有建物均係由同一建商興建,遽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即為補充鑑定圖所示Q-F-P連線。雖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鑑測結果發現系爭264地號土地與26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牆壁中線並非重疊而有差異,此雖得證明91年重測時對於前開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按牆壁中線測量之結果有誤,惟仍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附圖A-B連線之測量結果,更遑論得以依此證明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為附圖Q-F-P連線。
⒋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5地號土地於91年3 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與系爭2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原未確認,嗣於91年7月
2 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協助指界,始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編號B-C 連線,有系爭9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補正表上記載可證(見本審卷108、109頁),並有證人陳渭梯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32頁背面),堪信屬實。嗣後,該重測結果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聲請複丈或提出異議,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告確定,亦有證人陳渭梯庭呈土地變更成果通知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均依照相關地籍圖重測之法律辦理,其所確定之界址,人民及國家機關均應遵守,益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重測確定之界址認定無疑。
⒌本件上訴人雖一再指稱應依重測前地籍資料判斷系爭土地之
經界線方屬正確。惟查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土地既於91年間重測,顯見原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原審法官未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調查正確經界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
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具備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其認兩造界址以附圖所示A-B 連接實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論,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Q-F-P 連線云云,惟所舉證據方法顯屬臆測,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之心證,難以憑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24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土測繪中心以該A-B 連接實線為界址,測得上訴人以磚造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黃色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磚造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2.53平方公尺磚造屋頂侵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範圍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6 年10月1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 月8日測籍字第106000352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為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95地號土地,但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 連接實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黃色區域、編號乙綠色區域甚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用該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8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乙、面積2.5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㈥從而,系爭95、246 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原審判
決附圖即鑑定圖所示A-B 連接實線,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黃色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2.5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F-P 連線,該界址爭議,涉及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95地號土地,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上訴人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是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及上訴人應就其逾越地界占用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246地號土地間,應以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界址,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黃色區域、占用面積0.8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乙綠色區域、面積2.53平方公尺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之部分,原審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亦屬有據。上訴人就上開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