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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被上訴人 賴豫蓮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賴文正積欠上訴人款項新台幣(下同)146,8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62號債權憑證,實有債權存在,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為訴外人賴懷仁所有,訴外人賴懷仁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賴文正、賴豫蓮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被上訴人賴文正自應償還上訴人借款,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賴文正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上訴人賴文正行使對訴外人賴懷仁之遺產分割權利。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訴外人賴懷仁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竹和路200巷36弄22號)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上訴人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訴外人賴懷仁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原審認訴外人賴懷仁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上訴人所提代位遺產分割之訴,竟僅就訴外人賴懷仁所遺留之個別遺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難謂有據,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倘被上訴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就被繼承人賴懷仁之遺產中第三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可,該存款債權即無再為遺產分割,僅需就其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進行遺產分割即可。由原審卷內遺產稅申報書可知被繼承人之存款債權為優惠儲蓄存款,依該銀行優惠存款規定,均至存戶亡故時終止。則被繼承人賴懷仁於105年6月9日亡故,迄今已逾一年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應早已終止,原審未盡調查義務,未確認該存款債權是否經被上訴人先為分割,遽將該存款債權列入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可認原判決顯有未當,不足維持,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被繼承人賴懷仁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③被上訴人賴文正、賴豫蓮應就被繼承人賴懷仁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件因不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權

憑證、共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憑,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被上訴人賴文正,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賴懷仁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㈣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

被繼承人賴懷仁名下,被上訴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懷仁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