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鄭怡苓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謝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預售屋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價款除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外,其餘價款新台幣(下同)776萬元則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103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因此於同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額417萬元之「合作金庫人壽新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保單號碼:TCF0000000);另於105年5月31日以兩造為要保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FEP0000000)。
㈡然自上開房屋貸款核貸後,迄106年5月24日止,貸款利息均
係由被上訴人獨自按期繳納,共計繳納392,460元。爰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2分之1即196,230元。至於上開人壽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35期之保險費,共計35,220元,並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1,230元(總保險費2,460÷2=1,230),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共計36,450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保險費。為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680元(196,230+36,450),及自106年8月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警職,惟薪資均供自己花用,伊父母為讓伊對
家庭有責任感,故要伊買房儲蓄置產,伊父並同意贈與買房頭期款費用。被上訴人因而於101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頭期款及房屋興建期間應付之價款由伊父支付。詎系爭房地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即於10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姮儒通姦,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及陳姮儒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悔過不再犯,伊父亦要上訴人念在子女年幼原諒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贈與上訴人作為保障。上訴人慮及家庭圓滿,遂同意之,因而撤回對陳姮儒之告訴,撤回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檢察官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原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
人之姓名係於103年6月交屋前方增填加載,以節省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貸款時銀行要求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惟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利息清償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兩造離婚,貸款利息均係被上訴人繳納,期間從未要求上訴人負擔貸款利息。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分擔房貸利息及房貸保險費用,惟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05年4月,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分之1,計351,428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另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不願繳納房貸利息,上訴人曾代為繳納112,329元,其2分之1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56,164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金額196,230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36,450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銀行抵押貸款776萬元,迄至106年5月24日止,貸款利息392,460元係由被上訴人獨自繳納。又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其中保費35,220元;系爭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費2,460元,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保險單、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房貸利息之2分之1即196,230
元,並償還其無因管理代繳之人壽保險保費35,220元、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費之2分之1即1,23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房地其應有2分之1部分,係受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故房貸及相關保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無內部分擔額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雖否認係贈與,而強調係共同決定購買、共同分擔借貸款項。然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方欄位原記載之買方僅被上訴人一人,至於上訴人之簽名,明顯不在買方欄位內,可見係事後所加列,對此被上訴人亦稱:不知上訴人何時簽名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兩造原即合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且未同意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購買,陳述前後矛盾,即非可信。且若兩造購屋之初即決定共同購買、共同分擔貸款,為何一開始訂約時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出名簽約?再者,103年6月間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前,被上訴人因與人相姦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地檢署103年4月3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偵字第3112號),既被上訴人有此對婚姻不忠情事,兩造間感情已生裂痕,上訴人應無可能旋於同年6月間,基於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分擔貸款之意思,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其為共有人,是為予其保障,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再參酌系爭房地貸款所生之費用,即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所生之貸款利息及103年6月24日所生之保險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繳納,期間更歷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55頁和解離婚筆錄),該和解筆錄提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移轉予二人之女謝季穎所有,被上訴人移轉予二人之子謝旻哲所有,而對於系爭房地貸款應如何分擔、繳納之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既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及保險費用,一向由被上訴人繳納,甚至於兩造離婚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達1年之久,顯與其所主張之兩造應各分擔2分之1之情不符。本件綜合以上各情,應可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後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無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及貸款相關保險費用,為其應負之責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亦無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680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