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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朱邦訴訟代理人 郭凡瑄(原名郭碧蓮)被上訴人 黃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票據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為請求依據(卷329頁),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且核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依前揭規定,所為追加,與法未符,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與配偶簡莉玲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經上訴人交付現金借款,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經兩造協商按月分期清償,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起即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不相識,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他支票乃訴外人蔣柒向伊借用,亦無上訴人所稱陸續還款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證明應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上訴人借款後即以抽票、換票、交付部分利息等方式延展清償,且先前簽發之票據已兌現,被上訴人推諉已死亡之訴外人蔣柒負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原借款155萬元,陸續還款近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援引其在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代收票據、活期儲蓄)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覆帳戶資料等件為據(支付命令卷4至7頁、原審卷27至34頁),並請求傳訊證人王明鴻。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不相識,含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訴外人蔣柒借用,亦無上訴人所稱還款情事,請求傳訊證人即蔣柒配偶施柚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卷內其餘支票固為被上訴人簽發,尚不得

以上訴人持有該等支票,即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證人施柚彤(原名施茶)證稱:伊與朱邦(即上訴人)認識20幾年,伊配偶蔣柒生前陸續向朱邦借錢,有用支票擔保,約在94、95年間跳票,票都是伊處理,有跟朱邦講票是借的,然後朱邦叫伊還錢。票是黃信富(即被上訴人)的票,也有別人的票,借來的票每張伊都有背書,借很多張。沒有介紹兩造認識或借款。有拿簡莉玲的票向朱邦借錢,跳票後改用黃信富的票。黃信富或簡莉玲的票屆期前,伊會拿錢去銀行存入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等語(卷222至224頁);另參證人施柚彤確有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據此,堪認訴外人蔣柒確曾向被上訴人借票後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蔣柒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至上訴人固稱施柚彤因介紹借款而背書,然除不相符於施柚彤如上之證述外,益以背書人與發票人均應照票載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若僅介紹借款而需擔負票據責任,亦有違事理,尚難憑採。

㈢另證人王明鴻固證稱:印象中5、6年前見過被上訴人,第1

次上訴人說有人要給錢,就騎車載上訴人去鹿港光明街楓康超市,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拿多少錢不知道,回程時上訴人說是欠款每月3,000元攤還。隔幾個月,上訴人請伊至楓康超市向被上訴人拿3,000元等語(卷308至309頁)。惟證人王明鴻乃聽聞上訴人陳稱係欠款,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清償借款,更無從認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先前持有被上訴人或配偶簡莉玲簽發之支票且兌現資料,而簽發支票原因多端,僅以簽發支票兌現一節,尚無從得知究竟為何原因簽發,自仍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因支票為流通票據,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可能由發票人直接簽發而來,亦有可能由第三人轉讓而來(如證人施柚彤前述證稱及背書),故執票人持票據雖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但並不當然認定其與發票人間即具有任何民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訴人存摺資料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覆帳戶資料等,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事實。㈣綜上,復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即退票日) │ │├──┼───────┼─────┼──────┼─────┤│1 │93年11月30日 │5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2 │93年11月30日 │2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3 │93年11月30日 │300,000元 │93年11月30日│AA0000000 │├──┼───────┼─────┼──────┼─────┤│4 │93年12月20日 │250,000元 │93年12月20日│AA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