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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正雄被上訴人 陳修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789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及同段578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建物(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789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及同段578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下稱系爭建物),土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建物自購買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是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而購買系爭建物當時被上訴人剛畢業,正在當兵,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已屆適婚年齡,為讓被上訴人晉身有殼蝸牛才順利成家,故兩造口頭同意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越南籍人士阮氏秋翠結婚,故上訴人於91年間即向被告口頭終止借名登記,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為:「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1年執全字第2069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在執行法院塗銷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就系爭建物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亦不得為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判決」等語。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已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經鈞院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假扣押登記塗銷,如此被上訴人即處於能給付之狀態,請求鈞院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認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在執行法院塗銷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亦不得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納房貸明細、本金暨利息收回記錄表、存摺、系爭建物權狀、水電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在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中信商銀前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惟中信商銀已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撤回該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卷第23頁)附卷供參,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處於能給付之狀態等語,即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聲明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原審判決,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不待強制執行,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況本院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2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