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機車損壞,亦受有醫療費用113元、精神上之慰撫金6萬元、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等,共計69,413元之損害,請求訴外人高郁婷賠償,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及依同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造成上訴人雖有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卻未能於本件予以主張,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保戶高郁婷(下稱訴外人高郁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訴外人高郁婷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50元(含工資13,00
0、零件65,650元、塗裝26,800元);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訴外人高郁婷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審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訴外人高郁婷是無責,既然訴外人高郁婷沒有責任,就沒有民法第217條抵銷問題;對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不爭執,至於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問題,因高郁婷無責,請依法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原審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頁
行車影像所示,訴外人高郁婷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在其前方之上訴人,進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訴外人高郁婷105年5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載,其並未看見上訴人,且其當時有在使用電話,顯見訴外人高郁婷當時應是在講電話,而未注意到其前方之上訴人,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訴外人高郁婷無肇事原因,惟仍主張訴外人高郁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如前所述,訴外人高郁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膝部挫傷等傷害,有醫療費用113元之支出,另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修理費用為9,300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訴外人高郁婷賠償69,413元,爰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上開金額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原本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因腳受傷,沒錢開刀,因
此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本件賠償將致上訴人之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356元之部分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與訴外人高郁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高郁婷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05,450元(含工資13,000、零件65,650元、塗裝26,800元)。
㈡訴外人高郁婷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安車體保險;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6月27日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本件車禍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105,450元。
㈢上訴人為低收入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高郁婷亦有過失,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五、車損情形:林春燕167-JJ W前車頭;高郁婷ARS-31 78右側車身。(詳如警記現場照片所示)」、「肆、肇事經過:高郁婷駕駛自小客車沿惠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適林春燕駕駛重機車於惠明街225號起步左轉迴車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柒、鑑定意見:一、林春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路邊停車前方騎樓起步駛出左轉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高郁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當庭請求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070074114號函:「承囑覆議林春燕、高郁婷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1070491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第38次(7月13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臺中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請卓參。」等情,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訴外人高郁婷亦與有過失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訴外人高郁婷並無與有過失存在,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其請求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醫療費用113元、精神
上之慰撫金6萬元、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9,300元等損害,共計69,413元,請求訴外人高郁婷賠償,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同時主張抵銷云云。查如前所述訴外人高郁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訴外人高郁婷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因此其主張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上開金額,復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低收入戶,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因腳受傷,沒錢開刀致無法工作,且屬低收入戶,並提出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予爭執。參以上訴人有一女(19歲)由其監護,最近五年內上訴人均無財產及收入,其配偶鍾孟淞亦僅有汽車一輛,年收入為7萬元至8萬元間,此有其二人102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5,356元,可認已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為屬可採,本院綜觀本件全部卷證,爰就原審判決之金額爰予酌減30%為計,是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66,750元(95356×70%=667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超過66,750元部分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