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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順生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上訴人 周王明義

周王明仁 已遷出國外周王滋美 已遷出國外周王滋德周王明禮周王明智周王明信 已遷出國外周王明忠 已遷出國外周王明孝 已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消滅所生之紛爭,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周王施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收件日期為民國43年,存續期間自43年4月13日至43年5月1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若自43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58年1月1日,即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至63年1月1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於周王施苔在95年12月4日死亡前即已消滅,周王施苔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周王施苔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略以:本件抵押權人周王施苔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全體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收件日期為43年,倘若自43年1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該債權至遲於58年1月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嗣後抵押權人周王施苔並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63年1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周王施苔即應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查:周王施苔業於95年1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周王施苔之全體繼承人,並無人聲明拋棄繼承一情,有周王施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暨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6頁、第28頁、第37頁),則周王施苔前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應已為全體被上訴人所繼承。從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記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全體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

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於63年1月1日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後周王施苔死亡,全體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本件應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全體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為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有違,因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不當,應予廢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塗銷周王施苔之系爭抵押權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位置│面 積│抵押權設│抵押權登記收件│抵押權登│擔保債權總││ │ │(平方│定範圍 │ 字號 │記日期 │金額 ││ │ │公尺)│ │ │(民國)│(新臺幣)│├──┼──────┼───┼────┼───────┼────┼─────┤│ │彰化縣彰化市│ │ │民國43年彰化地│ │ ││ 1 │成功段168地 │ 182 │ 全部 │政事務所彰字第│ 空白 │ 20,000 ││ │號 │ │ │000355號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