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坤堯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信瑜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上訴人 黃朱草訴訟代理人 黃建明被 上訴人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朱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3日員土測字第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朱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訴訟進行中,已與被上訴人黃芬蘭(兼黃乾育之承受訴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即屬終結,非本件判決範圍。又被上訴人黃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遭被上訴人黃義雄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3日員土測字第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含雨遮)、編號D,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黃信瑜所有如附圖編號C,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含雨遮)、編號C1,面積26.9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黃朱草所有編號E,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無權占用,爰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各該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又縱認上訴人與黃義雄就系爭土地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義雄之義務,然因黃義雄刻意不願配合協同辦理登記事宜,始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曾於88年3月10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向黃義雄催討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黃義雄迄今仍未履行,顯屬可歸責於黃義雄給付遲延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該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黃義雄自難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而主張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黃信瑜亦不得以占有連鎖為由,辯稱其為有權占有。此外,黃朱草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無提出占有連鎖之抗辯,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理。況黃朱草如上之建物係在該買賣契約簽立前便已存在,能否逕加主張占有連鎖尚非無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黃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第二審具狀係陳稱略以:如附圖編號B、D之建物係其與訴外人黃宗昌、黃宗傑共同建造,黃宗昌、黃宗傑皆已死亡。此外,其曾於74年間代表黃姓宗親向上訴人以每坪2,000元,總價金17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雖尚未付清尾款,然此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致,且雙方並未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
(二)黃信瑜部分: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予黃義雄,縱認黃義雄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買賣契約仍屬黃義雄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逕認黃義雄係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此外,因上訴人未依約先移轉土地所有權,黃義雄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該買賣契約仍係有效存在。又黃義雄係代表其兄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黃信瑜使用系爭土地亦經黃義雄之同意(占有連鎖抗辯),故非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況上訴人已出賣系爭土地,其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自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黃朱草部分:黃朱草於原審具狀陳稱,附圖編號E之建物並非其所建造,其名下亦無是項財產,不應僅憑其設籍或居處該處,逕認其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第二審則陳稱,就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上訴人及黃義雄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而其願以公告地價之1.5倍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等語。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義雄應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含雨遮)、編號D,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黃信瑜應將編號C,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含雨遮)、編號C1,面積
26.9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黃朱草應將編號E,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前述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部分各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係真實可信。至上訴人質疑如附圖建物之鑑測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情形有極大差距,請求再予鑑明建物面積一節,被上訴人表示反對,陳稱如附圖之鑑測無訛,且上訴人就其105年10月6日之鑑界差異何在,迄未提據可信,空言質疑專業機關之鑑測,尚難採取,本院爰認此部分無再行查證、鑑測之必要,亦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各拆屋還地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黃義雄曾於74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約明土地坐落於○○鄉○○○段同安宅小段48地號,持分80分之10,所有權人黃秉學係為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此持分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在內為賣渡。並附記本筆土地係所有權人黃秉學之尚未繼承之土地,故關係繼承人兄弟、姐妹等,出賣人負責不再有任何要求等事,如有發生全部由出賣人負責處理。且契約書尾頁亦記載74年10月6日交付定金新臺幣8萬5千元,合於契約第2條,並契約第3條約定殘款交付日期待本件本筆土地過戶完畢全部付清。又前述出賣之標的,黃義雄曾於100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義雄,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係確定駁回黃義雄之訴。理由記載略以,上訴人之父黃秉學於34年6月15日死亡(88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死亡),其妻黃陳於24年3月1日死亡,長子黃欽堯於34年6月15日死亡(88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死亡),黃義雄為次男,三男黃龍於31年5月9日死亡,黃義雄另有三位姐妹,參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22號、86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則前述買賣標的於黃義雄與上訴人簽約時登記為黃秉學所有,黃秉學死亡時為日治時期,且為戶主,故僅上訴人有繼承權。另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內政部地政司78年1月5日台78內地字第661977號函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坤堯於88年8月4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4年6月15日)登記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0分之10),顯見屬臺灣光復初期誤以黃秉立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才嗣於88年8月4日依名義更正之方式辦理更正登記。據上,黃義雄得請求黃坤堯辦理前述土地買賣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4年10月6日起算。此外,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黃坤堯於88年3月10日寄予黃義雄之存證信函,揆其內容之文義,並無承認黃義雄對於前述買賣標的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故計算黃義雄自74年10月6日起即得行使該請求權,惟迄至100年12月20日始起訴請求,係已逾15年,黃坤堯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履行,自屬有據等情。有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亦調閱前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案卷核明屬實。
3、承上,前述黃坤堯簽約賣予黃義雄之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嗣於102年間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歸黃坤堯取得確定在案,本院亦已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雖上訴人主張因黃義雄遲延給付尾款,其已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惟依卷附前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3條:「殘款交付日期:待本件本筆土地過戶完畢全部付清」之約定,上訴人顯然負有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此部分黃義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上。惟上訴人迄未履行,所稱係因黃義雄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所致,已經黃義雄爭執係因尾款價格談不攏,且參諸卷附相關上訴人寄發予黃義雄之存證信函,均係限期10日要求黃義雄出面解決,並非要求付清原契約約定之尾款85000元。此依言詞辯論(108年6月19日)時上訴人自陳:(問:上訴人之前申請調解沒有成立的原因為何?)「第一次談(價金)50萬元,但對方不要,第二次80萬元,對方也不要。
談了三次,對方都推說不知道」等語益明,足認上訴人已非依約請求,而尾款固有應調高之共識,但調高標準為何,究非上訴人一言可決之權利,從而,尾款之未給付,自難歸責於黃義雄,而可認屬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法。爰揆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38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上訴人與黃義雄之前述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黃義雄抗辯其為有權占有,黃信瑜認其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可加採取。
4、就如附圖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部分,黃朱草固於原審否認其有處分權,惟依卷附戶籍謄本黃朱草為該戶之單獨生活戶,且相關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該處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萬立繼承人)黃萬錫(其上之用印為「黃萬錫」,容遭誤載為黃萬賜),黃萬錫(已歿)為黃朱草之配偶,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並上訴人主張該竹造土屋之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係於90幾年間黃朱草為供其孫子結婚使用,始出資重新改建為磚造平房等語,亦與黃朱草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孫黃建明嗣於上訴審係陳稱略以,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與上訴人及黃義雄間之買賣契約無涉,願以公告地價之1.5倍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容堪核認黃朱草對於如附圖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處分權,且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黃朱草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黃朱草應將如附圖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係屬合法有據,可加准許。
綜上,上訴人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朱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7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並交還此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訴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宣示或公告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贅予裁判之需,於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鍾孟容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