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宋家瑜被上訴人 李宜芬訴訟代理人 顏鈺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不得恣意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使用者名稱Kenny Shoong)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刊登被上訴人於某時、某地遭不明人士擅自拍攝之臉部特徵清晰、側面坐姿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登載「哇北哇母列~這應該做胃繞道手術了吧!別再吃啦,是VG的門面?還是門衛阿」等文字,且將頁面瀏覽權限設為公開狀態以供FB全體用戶觀覽,以此方式嘲諷被上訴人身材而貶抑人格,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嗣被上訴人在該網頁留言詢問何處得罪對方,上訴人公開回應登載「有首歌叫-關心永遠在!我在想在PCN的Soccer team開個募款,看看當你的手術基金,大家都是共事一場的同事」等文字,再次暗諷貶抑被上訴人。因兩造同為從事球鞋製造產業之相關工作,前述「VG、PCN」等為製鞋代工廠名稱或特定球鞋研發中心,復上訴人刊登臉部特徵清晰照片,凡屬球鞋製造產業鏈之從業人員,均可輕易辨識特定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已將上述照片及貼文刪除,但已至少為訴外人蔡俊雄、鄭文政、葉錦郎、朱雪莉等閱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以公開模式刊登道歉啟事三日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刊登照片及文字當初並非惡意,願當場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始離開原任職公司,與本件網路登載無關等語,資以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而使其受有人格上之損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即逾該金額及道歉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個人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登載「哇北哇母列~這應該做胃繞道手術了吧!別再吃啦,是VG的門面?還是門衛阿」等語,屬上訴人說話口頭禪,並無任何輕蔑、歧視或貶抑人格意思;另「胃繞道手術、募款、當手術基金」等語,是基於關心朋友而提出建議,並無嘲諷戲謔之意。如被上訴人因此不快,願以最大誠意當面致歉,且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補稱:上訴人嘲諷被上訴人身材,貶抑人格致身心受創甚深。上訴人稱其有和解道歉之意,卻未見具體行動,並以口頭禪作為卸責。依被上訴人工作及收入、所受痛苦等情狀,賠償金額並無過高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刊登被上訴人臉部特徵清晰、側面坐姿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登載「哇北哇母列~這應該做胃繞道手術了吧!別再吃啦,是VG的門面?還是門衛阿」等文字,訴外人「Sihav Tamapims」、「Vicki Wu」見聞後表示「喔--歧視ㄛ」、「宋爺,你太壞了!」。嗣被上訴人見聞後表示「不好意思髒了你的眼,我有哪裡得罪你了嗎」,上訴人回稱「不是啦,來自志寧大家上星期的訊息,說你要申請離職阿,關心一下」,被上訴人稱「這是關心的方式?」,上訴人回稱「有首歌叫-關心永遠在!我在想PCN的Soccer team開個募款,看看當你的手術基金,大家都是共事一場的同事」,並將該頁面瀏覽權限設為公開狀態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際網路社群網站網頁截圖、留言截圖、FB(臉書)好友名單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難堪或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對於他人名譽之侵害。且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苟有第三人足以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請求道歉回復名譽部分經駁回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⒈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照片並登載「哇北哇母列~這應該做胃
繞道手術了吧!別再吃啦,是VG的門面?還是門衛阿」等文字,經訴外人即兩造友人「SihavTamapims、Vicki Wu」見聞後分別表示「喔--歧視ㄛ、」、「宋爺(指上訴人),你太壞了!」等意見,得知該等文字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被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髒了你的眼,我有哪裡得罪你了嗎」,上訴人回稱「不是啦,來自志寧大家上星期的訊息,說你要申請離職阿,關心一下」,被上訴人稱「這是關心的方式?」,上訴人回稱「有首歌叫-關心永遠在!我在想PCN的Soccer team開個募款,看看當你的手術基金,大家都是共事一場的同事」,亦見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身材而貶損,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到難堪。且參照該等內容,係就特定事項為之,難認係口頭禪或基於關心而提出建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不起訴處分云云,姑不論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該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係認上訴人行為基於言論自由是否已達於刑事處罰之程度仍有疑問,尚無遽以推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意)。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維護,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審酌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無受他人公開評價之身分,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身材而貶損,使被上訴人因此受到難堪,與公共事務毫無關連,復經被上訴人質疑目的,上訴人仍再表示要募款手術基金等語,堪認上訴人惡意貶抑他人尊嚴,意圖酌然甚明,顯已逾言論自由範疇,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干?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審參酌兩造從事之工作及職務、每月收入及經濟狀況(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