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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被上訴人 張振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及甲○○(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訴)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原因事實包括:⒈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至97年間唆使林姓少年(姓名詳卷)破壞財物損害30,000元、⒉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整理堤防斜坡廢土等費用8,000元、⒊甲○○於98年間在堤防斜坡上種植木棉樹,砍除樹木費用需15,000元。⒋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破壞上訴人所有堤防上農作物損害62,500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上訴人對於上開⒈⒉⒋部分提起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另就⒉部分擴張金額為14,500元、就⒋部分減縮金額為3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開始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快官段684之12地號),嗣於88年間得知上訴人要承租該土地,即於88年至97年間指使林姓少年至上訴人住處(系爭土地河川區域線內),破壞上訴人所有財物致受損害3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在堤防斜坡上種植木棉等,嗣於104年6月1日離開系爭土地(河川區域線外),但仍繼續占用土地(河川區域線內),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堤防斜坡除草、清運垃圾等費用共14,5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破壞上訴人所有堤防上農作物致受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破壞上訴人所有財物,亦無唆使他人為之。很多人在河邊棄置廢土,但被上訴人沒有清除義務,上訴人支出堤防斜坡除草、清運垃圾等費用,與伊無關。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先前申請廢除電表,導致上訴人無電可用才來提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向被上訴人請求的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廢除在系爭土地上之電表,上訴人才確定被上訴人是幕後主使者,被上訴人放縱林姓少年破壞及盜取財物,意圖驅離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至98年間在堤防上種植樹木、傾倒黑廢土,上訴人於105年起已清運3次。被上訴人及其媳曾說其等要用堤防外的土地,上訴人所有堤防上農作物即被破壞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援引其在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提出現場相片、地圖、空照圖、電費單據、繳費聯單等件為證(原審卷49至51頁,本院卷16至

18、31、43、49頁),惟依現場相片所顯示內容,僅見堤防邊有樹木、電線桿、雜草、道路旁有石頭及垃圾等景象;另電費單據為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資料、繳費聯單為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繳納使用土地(彰化市○○段R1-0地號)費用憑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上訴人財物之行為,或需返還代墊清理費用等情事。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等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