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張素美(兼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上訴人 林生桃訴訟代理人 張富期
趙惠如律師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物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時之共有人即視為上訴人廖昭賢、黃松源、李永蕙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並同意由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亦經被上訴人具狀在卷表示同意此訴訟承當,自合於段首法規,爰准由上訴人承當廖昭賢、黃松源、李永蕙於本件之訴訟,且嗣就相關部分亦應由本院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予以適當之判決或更正。惟更正部分,若實質上與原判決相同者(如認原判決並無不當,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因訴訟承當而應更正由上訴人取得視為上訴人廖昭賢、黃松源、李永蕙於原判決之結果),性質上自不屬原判決不當而應予廢棄之類,故上訴人指因前述之訴訟承當,即應廢棄原判主文第二項有關共有人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部分,尚有誤解。前開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8分之3,上訴人8分之5(含原判決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占系爭土地11.63平方公尺,並未逾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為63.62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之同段87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居住該建物數十年,故編號A應予以保留。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以及相鄰之同段876、886、888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碾米廠(下合稱系爭碾米廠),主要機具係放置在876、886、888地號土地,前述編號B部分並無碾米廠之生產設備,僅作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又88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1220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限期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在案。是以,坐落886地號上屬系爭碾米廠主要建物之部分既已必須拆除,則系爭土地上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自亦無經濟價值可言。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前開876、886、888地號上之建物係於不同時期建造,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牆面,依現有之拆除技術均有相關補強作法,縱予拆除,亦無致使系爭碾米廠倒塌而影響上訴人生計之狀況。
(三)系爭土地本為袋地,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各人應有部分換算,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分割,東邊土地(即含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3.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西邊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對於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876、888地號土地相連,得以對外通行。且利於被上訴人於所受分配之土地上,修築圍牆,阻隔20餘年來飽受上訴人之系爭碾米廠之廢氣、噪音、四處飛散之雜屑,及製油之油脂黏附於窗戶及牆面上之侵擾,免被上訴人無法開啟系爭建物之後方窗戶之不便,而得以安居,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至於上訴人固稱應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之系爭碾米廠並非係同一時期所搭建,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有建物存在,此由系爭建物遭系爭碾米廠包覆,且彼此間並無阻隔即明。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碾米廠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碾米廠亦影響被上訴人生活甚鉅,業如前述,故非妥適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A建物,迄今已30、40年之久,全體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是基於誠實信用及成物不毀原則考量,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共有人所得預期之狀態,有利上開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分別藉由同段876、87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均各與兩造另有之其他相鄰土地相連接,實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碾米廠,部分劃歸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既有之分管位置不合外,於分割後亦造成上訴人之系爭碾米廠需拆除一半以上,嚴重破壞整體建物結構,使系爭碾米廠有倒塌風險,實有害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二)同段87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因考量親族關係始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且於買賣877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知悉系爭土地業已作為上訴人之系爭碾米廠使用。又被上訴人於8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早已存在上訴人翻修前之系爭碾米廠,嗣被上訴人始緊鄰碾米廠興建系爭建物,此顯為被上訴人自願選擇之居住環境,自無反要求上訴人應拆除部分碾米廠之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係可供建築之土地,與同段886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碾米廠,並無任何違規使用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8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即率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碾米廠亦屬違反前開規定之違章建築,而無經濟價值等語。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2月26日彰土測字第4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106.0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為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准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8日彰土測字第20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158.0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89,26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上訴人抗辯如上,指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現況使用情形分割為適當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為編號A、B建物完全占用,編號A為被上訴人前述居住建物之一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則為上訴人搭設之碾米廠,為四層樓建物,一、二層之間並無層板,目前作為工廠使用,三、四層則分別堆放雜物及製油之材料;另自被上訴人之前述建物內部往外觀察,由(一樓廚房)窗戶可看出外面均為上訴人之前述碾米廠所包覆等情,已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及當事人提出之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從而,本院依「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分配」之意旨,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採取約略大分為東西二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東邊平整一長方形土地,即包含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建物在內面積63.62平方公尺亦編為編號A部分之土地,除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當外,此部分土地係可由被上訴人住居之前述建物(基地地號同段877地號土地)通行而連接使用。其餘部分編號B,面積106.02平方公尺,地形有所曲折之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上訴人得經由同為其所有之相鄰同地段888地號、876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且就分配地形較被上訴人為差之部分亦經鑑價補償(下詳)等情狀,尚堪核認應屬原物分割客觀上公平之方式。
(三)上訴人雖抗辯如採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碾米廠勢遭拆除,且破壞兩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歷來既有之狀態,力主應以原判決附圖一之現況使用情形分割系爭土地。惟衡諸上訴人抗辯之自來使用情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或默示分管一節,既為共有人之一的被上訴人否認,且稽以證人(原土地共有人)黃松源於原審陳稱:「我總共有5筆土地,還有886、888地號土地,而且大家都有相互在使用,之前有協調分管,有同意書,但已經找不到書面,書面就是蓋房子的部分出具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遑論尚乏該同意書可佐,且其嗣亦改稱並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其亦不知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及是否遭占用等語,顯未足證明系爭土地實有分管之契約與情事。另(原土地共有人)廖招賢陳述:「碾米廠在我很小的時候就已經有,約我讀國小時就有,後來有擴建,因為共有人不知道土地的範圍到哪裡,所以長輩也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亦係含糊,而未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勾稽證人莊秀琴證稱,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作倉庫用,大約是50年前後蓋的,後來有增建過,是舊建物翻修;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是70、80年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86-188頁);陳慶章證稱,上訴人之父先於系爭土地上蓋土角厝放置油車,後來油車遷移,那個地方改為堆置穀物等東西的地方,後來被上訴人才於該處建屋等語(見本審卷第206- 207頁),縱堪核認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父曾先建有土角厝,惟該土角厝已不存在,而現有翻修、增建之系爭碾米廠依卷附107年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4、95頁)係為3層建物,層次一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有42平方公尺,現值77500元,另構造別鋼鐵造部分,有116平方公尺,現值60500元。層次二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有42平方公尺,現值77500元,另構造別鋼鐵造部分,有116平方公尺,現值60500元。層次三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有42平方公尺,現值77500元。此稅籍建物均自77年7月起課,折舊年數29年之情,亦頗不足確證係先於系爭建物而起造。況衡諸常情,若系爭碾米廠先建,寧有願甘陷一角容讓系爭建物冒出而包覆該建物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益以,分割共有土地之形成訴訟本含有終止該土地原分管契約之效力,則於分割土地時,除有極特殊與必要之情事外,本以按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為原則,而非重在繼續保全分割前之分管狀態。準此,參酌系爭土地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上放置碾米廠主要機具之廠房,既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命上訴人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狀態而應加以拆除(見原審卷第293頁),自堪影響系爭土地上,僅作堆放雜物使用之碾米廠之經濟價值;並該部分碾米廠之課稅現值如上亦僅合計為353500元。較諸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如上之分割方案約須出讓5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為254400元。則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碾米廠之不利益,自遜於被上訴人保有其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利用空間之利益。故審酌全案情節,迄難認有何特殊與必要之情事,得逸脫本應按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之原則,而例外堪允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固合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分割後取得之地形位置顯對上訴人較為不利,此部分原審送請鑑價補償結果,被上訴人係需補償上訴人9282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均對此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自認堪採。
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且依前述鑑價補償報告諭知共有人間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因有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所生之訴訟承當,爰由本院就相關部分於判決主文予以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