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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品睿即陳志榮被上訴人 陳卓幸

陳保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陳保峰之堂兄、被上訴人陳卓幸之姪子,二家感情長期不睦,而上訴人之母陳謝巧與被上訴人陳卓幸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於被上訴人陳卓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發生爭執,陳謝巧跌坐在地而受有傷害,雙方家屬遂生爭訟而更加交惡。上訴人為陳謝巧陸續向被上訴人陳卓幸提出刑事、民事之相關訴訟,被上訴人雖感無奈但也僅能配合訴訟程序以解爭端,詎上訴人為強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額賠償,竟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陳卓幸、陳保峰為多次恐嚇、侵入住宅等刑事不法犯行,由被上訴人蒐證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對被上訴人犯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侵入住宅罪,上訴人之前述恐嚇、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審理中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任何道歉、賠償之悔意,且更曾就犯罪事實有積極不實之陳述,且多次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罪質較單純恫嚇之案例為重,故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求處各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或5月、侵入住宅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見上訴人所為犯行之嚴重性,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極大精神壓力及恐懼,雖法院最終係科處拘役之刑,惟判決書中也揭示仍屬偏重度之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應以最低額計算,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訴人學歷雖為高職肄業,然其年齡為55歲,自應係具有相當社會歷鍊及知識之人,自深知「斷手斷腳」、「社會事處理」、「你家死人」等恐嚇言語非法之所許,惟上訴人仍執意為之,且對被上訴人毫無歉意可言,而上訴人於台北經營停車場,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6萬,經濟狀況不虞匱乏。又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陳卓幸係家族中之年邁長輩,非但毫無尊重之意且態度極其惡劣,多次恐嚇,且其侵入者乃被上訴人陳卓幸之彰化住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卓幸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陳保峰為被上訴人陳卓幸之子,並非上訴人母親陳謝巧與被上訴人陳卓幸間糾紛之當事人,僅係為盡孝心而為母親陳卓幸處理訴訟事務,實則與糾紛無關,詎上訴人對此有所不滿,刻意針對無關之人即被上訴人陳保峰為諸多恫嚇言語、揚言至其住家「泡茶」,所受之精神損害更為重大,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保峰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所說的都不實在,因為伊等之前都沒有裝監視器,之前已經恐嚇很多次了,一開始去就跟伊等要求20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對伊等不利,要我死,後來有降為150萬元,但伊等還是無法接受,後來上訴人每天去恐嚇。上訴人說他沒錢,可是一審法官有調過財產資料,上訴人有多筆土地,台北還有經營停車場。以上所述都有證據可證明。伊等提出的錄音錄影都是完整的,因為伊等是從法庭出來就開始錄到停車場,上訴人開庭後就一直跟伊等到停車場,所以不可能中斷。

(三)上訴人不是單純一兩次恐嚇而已,最近伊等老家那邊都有遭人破壞,門、窗都有遭人故意破壞,門口也有大批的垃圾。前次上訴人有陳述說投資仲介,又有投資停車場,為何會沒有錢。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卓幸原係為上訴人之嬸母,因細故竟以身體肢體傷害上訴人之母陳謝巧,竟造成上訴人之母陳謝巧身體多處受傷;因被上訴人陳卓幸此舉行為不僅傷害其母親,上訴人因見自己母親蒙受如此傷害,其心所受之傷害時難以言喻,故因而氣憤而誤以言詞傷害被上訴人陳卓幸,其犯罪動機,實有寬憫之處。

(二)上訴人深知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惟於鈞院(即第一審法院)出庭時,因被上訴人之子或其家人所言再度傷害上訴人之母,此舉實令上訴人難以承受故而以不當言詞回應而觸法,此行為為人之常情,故能有所理解。

(三)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雖觸犯本案,但其犯錯動機,實有可憫之處,惟原審法院竟未對本件上訴案之前因後果詳加調查,對法律之情、理、法立法精神未置於考量範圍,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四)伊覺得刑事判決太重了,伊又不曉得上訴,所以民事部份判太多。伊不知道他們偷錄音錄影,傻傻的繳納罰款。伊承認伊比較衝動。伊只是罵了幾句,刑事部份也已經罰24萬元了,伊母親住院插管,還有小孩在讀書,伊每個月才賺2萬多,平常都要向人借錢,如何有錢繳這些?

(五)伊是里長帶伊進去,伊在裡面坐,他們對伊照相,伊不知道為何判那麼重。被上訴人對伊錄音錄影,當初是為了協調伊母親受傷的事情,他們錄音錄影截掉前後,並不完整,刑事庭法官跟伊說承認的話判比較輕,伊迷迷糊糊承認了,法官要伊請律師,伊也傻傻地沒有請。105年10月5日在舊法院外面,伊並沒有罵他們,伊是要求賠100萬元,被上訴人前後並沒有錄音,吵架部份也沒有錄,伊沒有罵也沒有恐嚇,伊只是說知道他家住哪裡而已,是被上訴人陳保峰先恐嚇。上訴人一直都是三個人,一個負責與伊對罵,一個就負責錄音。伊希望被上訴人提出完整的錄音錄影。

(六)伊快六十歲,打雜工,收入不穩定,伊媽媽生病也花了100多萬元,每個月大約2萬8的開支,還有奶粉、尿片等,有時候都是伊女兒幫忙湊的。玻璃不是伊撞破的,門窗破壞是兩年前就有了,而且被上訴人老家是老房子,伊已經大約一年沒有回去老家了,且恐嚇部份,被上訴人陳保峰每次開庭都先罵一罵才開始錄影,都是截斷的,這些相片是兩年前就有提出了,是老舊的房子。伊是有投資停車場,是很多人投資的,不能賺多少錢。伊母親手腳斷了醫藥費及仲介費每個月要花3萬元,伊現在沒有錢,過年前又中風,沒有工作,沒有賺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卓幸6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陳保峰1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逾各15,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裁判。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等,合併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對其所犯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列理由斥為不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二人,及毀謗被上訴人陳卓幸,客觀上將致被上訴人陳卓幸之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侵害被上訴人陳卓幸之名譽權利,亦使被上訴人二人心生畏佈,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且其侵入被上訴人等住宅之行為,亦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居住自由,堪信被上訴人等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查:被上訴人陳保峰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105年度財產總額5,125,300元;被上訴人陳卓幸未受教育、105年度全年所得為17,4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749,970元;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現在人力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元、有在台北投資停車場生意,有時每月分紅可達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05年度財產總額4,867,782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附原審卷(第28頁至33頁)可參;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過年前又中風,現無工作,母親生病花了100多萬元,每個月大約2萬8的開支等詞,然不否認仍有投資停車場生意及前開資產之事實,故原審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陳卓幸請求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上訴人陳保峰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竟未對本件上訴案之前因後果詳加調查,對法律之情、理、法立法精神未置於考量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卓幸6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陳保峰1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