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倪寳全
倪寶奎倪郁雯黃淑美黃奇杭黃智冠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莞綺黃奎皓黃明輝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十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施信禎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倪寳全、倪寶奎、倪郁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黃淑美、黃奇杭、黃智冠、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莞綺、黃奎皓、黃明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10人於上訴時始辯稱渠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倪文章及黃呈修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關係,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始提出如原審附表所示編號A、B、C建物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惟上訴人等所述與其於原審之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有關,且其原因基礎事實相同,應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爭點為補充,且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列。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前手分別與上訴人倪寶奎、倪寳全及倪郁雯等3人(下稱倪寶奎等3人)暨其等被繼承人倪文章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訴人黃淑美、黃奇杭、黃智冠、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莞綺、黃奎皓、黃明輝等7人(下稱黃淑美等7人)暨其等被繼承人黃呈修,就原審附圖所示編C部分之建物,就所坐落之該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1、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併參)。
2、本件上訴人倪寶奎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倪文章分別於民國
58、6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編號B部分、編號A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供為其與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居住使用。另上訴人黃淑美、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奇杭、黃明輝及被繼承人黃棟材(先於其父黃呈修死亡)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呈修則於61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建物,供其與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及其等繼承人居住使用。而於被繼承人倪文章及倪寶奎等3人、被繼承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位置長達4、50年之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暨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含被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上訴人其等交還土地。倘若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各該部分土地非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作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暨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含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任憑被繼承人倪文章及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被繼承人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4、50年而不要求返還之?由此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與被繼承人倪文章及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被繼承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間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各該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被繼承人倪文章及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及其等繼承人居住使用為使用借貸目的。
3、系爭建物於65年3月6日被上訴人施取得系爭土地前後,陸續興建完成,且歷經86年4月22日土地重劃,已使用長達約2、30年,此期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均未曾要求上訴人等交還土地,且於103年間被繼承人黃呈修修繕系爭119號建物時,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異議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並默示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越界建築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併參)。
2、本件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黃淑美等7人縱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亦非無權占有。倘認被繼承人倪文章、黃呈修分別所建之系爭建物果真無權占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系爭建物建築之初,並未立即請人測量阻止興工,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應受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建物。況被上訴人於65年3月6日已因買賣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卻對於上訴人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及倪寶奎等3人分別於103年間及106年8月間陸續再修繕系爭建物,仍未出面阻止興建,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不即時異議。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亦應受上揭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建物。
(四)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應免除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黃淑美等7人分別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田地,係做為果園使用,種植山葡萄等果樹,其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僅其東北角如附圖所示著綠色區域、面積2.25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
若欲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予以拆除,包括一、二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按其占用部分予以裁切及裁切後重新砌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其花費金額恐不下於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兩造就價購金額未能協議成立,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對被上訴人並未產生重大不利益。準此,本院評估公共利益及兩造利害關係,認附圖所示著綠色區域得不予拆除返還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目前僅做為巷道用,而其分別遭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黃淑美等7人占用之部分僅南側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C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40.47平方公尺(按編號A及B占用面積之加總)、33.78平方公尺,如按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計算,遭占用部分土地價值分別為165,927、138,498元。另系爭建物均為二樓磚造房屋,若欲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予以拆除,分別按其占用部分予以裁切及重新砌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其花費金額恐不下於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據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甚低,依其現有為通行巷道之利用方式,收回系爭土地對其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影響非鉅,且應返還之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邊之部分,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影響亦不大。反觀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黃淑美等7人為拆除因該越界之建物,須支出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以上,對其及國家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之損害較鉅。質言之,被上訴人請求將使系爭建物及國家社會之經濟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應免除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黃淑美等7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詎原審未察及此,遽以系爭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暨其占用面積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率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容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C部分建物,容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常理,土地買賣所費不貲,上訴人復為建設公司,依其專業能力及土地買賣經驗,當無未經探究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緣由、經過及現占有狀況之可能,益見上訴人係明知詹均潭均不得對系爭土地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以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使土地占有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以脫免詹均潭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在妨害系爭買受人之繼承人或承受人基於債之關係行使抗辯權,應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倘認被上訴人未受前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拘束(假設語氣),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建物於其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完成且已使用長達約2、30年,且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被繼承人倪文章及倪寶奎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訴外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及其等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業如前述,而其為使上訴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以脫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容忍其等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在妨害被繼承人倪文章及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呈修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及其等繼承人行使抗辯權,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等所占用,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等於上訴時始辯稱渠等之父親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但就此重要事由,在原審卻均未見上訴人等提出,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根本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重要事由,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常情,理應在原審第一時間即積極據此提出答辯,但上訴人等卻至上訴二審始提出,除顯不合事理常情外,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上訴人等迄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連就所稱與渠等父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姓名為何?亦未交代,顯難令人置信。
2、如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所闡明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且從原審附圖一之地籍圖、原證二照片及原審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主要是坐落在同地段352、353地號土地上,其中35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與他人所共有,除遭上訴人等先行建築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仍屬空地,佐以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倪寶全、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興建當時老人家(即被繼承人倪文章、黃呈修)因為不想多花錢,所以沒有找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鑑界等語,足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從知悉遭越界,更不會有與上訴人等之父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正因如此,才會使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未全部坐落在渠等所有之土地(即352地號土地)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35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區域即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區域向北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也因此使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不知遭越界而未及時制止,直至日後被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並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占用,是上訴人等上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說,顯非事實。因此,上訴人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根本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渠等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更無從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先前未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反推有渠等上開所辯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更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無上訴人等所指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旨闡明甚詳)。
查上訴人等所辯,均未見渠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闡明之舉證法則,上訴人等所辯顯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等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均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52、353地號土地上,惟從該2筆土地之登記薄謄本可知,35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倪寶奎之家人所有(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35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與多人共有,則渠等之父在當地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雖不得而知,但顯然係因渠等興建系爭房屋時未經鑑界,才會使系爭房屋未全部坐落在渠等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
352、35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區域即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A、B、C所示之區域占用系爭土地,也因此使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不知遭越界而未及時制止。以上事實,業經上訴人倪寶全、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興建當時老人家(即渠等父親)因為不想多花錢,所以沒有找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鑑界等語,是上訴人與其前手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根本不知有越界之情事,才會因此未能即時提出異議,核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即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時,對社會經濟利益及上訴人等之利益有何影響,且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違章建築,其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除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亦占用渠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353地號土地,均係供上訴人等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將之拆除顯然無損於兩造之利益。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拆除當無任何困難,且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等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故難認對上訴人等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審附圖所示A、B、C部分若不予拆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將受到嚴重損害(高達14%之面積即74.52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但上訴人等卻仍有位於系爭建物南方之空地(即同地段352、353地號土地)可以使用,相較之下,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公。又上訴人雖引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4號判決作為渠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依據,惟上開判決非最高法院判例,且屬個案,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或比附援引。且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所載事實為例,其為占用面積僅有「2.25平方公尺」,拆除重建者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因此需花費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反觀上訴人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74.52平方公尺」,所拆除者為「2F磚造建物」,且分別為68年、58年、61年興建之老舊建物,殘值甚低,相較之下,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對渠等利益影響甚低,更無關國家社會之經濟等公共利益,從而上訴人等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存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拆除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等固另提出民法第148條為辯,惟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雖將損及上訴人等所有該部分之建物,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信政所共有,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高達14%【(25.56+14.91+33.78)÷530≒14%】,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民法第148條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4、因此,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更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四、原審綜合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⑴上訴人倪寳全、倪寶奎、倪郁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施信政。⑵上訴人倪寳全、倪寶奎、倪郁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施信政。⑶上訴人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淑美、黃奇杭、黃智冠、黃莞綺、黃奎皓、黃明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施信政;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為草港尾段5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信政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兩人均於6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15日字15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下稱系爭114號建物),係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之父親倪文章所興建,嗣被繼承人倪文章於104年7月24日死亡,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114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分有兩筆稅籍資料,其中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倪寳全;編號B部分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倪文章。
3、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下稱系爭
11 9號建物),係上訴人黃淑美、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黃奇杭、黃明輝及被繼承人黃楝材(93年2月15日死亡)之父親黃呈修所興建,嗣被繼承人黃呈修於104年9月9日死亡,系爭119號建物由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因繼承取得系爭119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119號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黃奇瑤。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繼承系爭114號建物,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繼承取得系爭119號建物,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2、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有無民法796條第1項、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倪寶奎等3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上訴人黃淑美等7人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倪寳全、倪寶奎、倪郁雯於原審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見原審卷第120、160頁民事答辯狀)等語,其於本院主張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等語,核僅就其在原審所提出「有權占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且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根本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依據上開條文,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信正,然證人吳信正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是否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不知該建物興建時有無請地政所來測量,應該是沒有請地政所來測量,亦不知興建時有無跟系爭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伊不知何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顯難採信。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更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無上訴人等所指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旨闡明甚詳)。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云云,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倪寶全等三人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自承:以前倪文章興建房屋時知道有越界,因為找地政測量太貴了,所以沒有去申請等語;上訴人黃奇瑤即東龍工業社亦稱「(法官問:119號房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意見?)以前不知道有占用,現在不否認占用」等語,此有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由此可知,上開建物興建時並未申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鑑界,上訴人黃奇瑤之父親黃呈修興建時亦不知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闡明之舉證法則,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越界等語,不足採信,核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時,對社會經濟利益有何影響,且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違章建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除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亦占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353地號土地,均係供上訴人等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次查,依據上訴人倪寶全等三人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自承:以前倪文章興建房屋時知道有越界等語,此有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上訴人倪寶全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倪文章故意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黃明輝於原審最後辯論期日陳稱附圖C部分建物所在為既成巷道,更不容上訴人擅自占用既成巷道影響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另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分別為68年、58年、61年興建之老舊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原審卷足稽,可知該等建物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114號建物兩間,其現值分別為新台幣118,400元、19,300元,編號A、B建物僅為該兩間建物中之一部分;系爭119號建物之現值為20,200元,編號C建物僅為其中之一部分。據此,編號A、B、C建物之價值,依面積比例計算,合計為66,348元。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56平方公尺、
14.91平方公尺、33.78平方公尺,合計為74.52平方公尺,依原審卷所附系爭338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計算,其價值合計為305,532元(74.52×4,100=305,532)。由此可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若予拆除,上訴人之損害甚小,僅為66,348元,但被上訴人可取回之土地價值則高達305,532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不致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據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辯稱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存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拆除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等固另提出民法第148條為辯,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無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不致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4、因此,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更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