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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哲輝被上訴人 林漢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2月21日和土測字第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之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磚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要賣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

述外,補充略謂:我去年要蓋房子去申請鑑界才知道這個問題,之前父親也有交代過如果土地被占用要記得要回來,因為系爭磚牆阻礙導致被上訴人不能蓋房子,對造不理會,所以才不得已起訴。系爭土地是在89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當時是協議分割。上訴人雖主張願購附圖編號A部分的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土地經過重測鑑界後,已經確定上訴人的系爭磚牆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現在測量確定有占用,上訴人仍舊不拆除還地,被上訴人將來要建築使用,所以不願意賣掉被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多餘的土地。上訴人的系爭磚牆是沒有地基,稍微有地震可能會倒掉,而且沒有經濟價值,村裡大都是這種老舊房屋,沒有合法的保存登記或農舍證明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系爭磚牆係49年八七水災後又再續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範第224條,面積2.26平方公尺在容許誤差裡面,依106年成交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系爭磚牆是上訴人之父親時代留下來,子孫都很珍惜,希望能以時價補償等語。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項聲明)。陳述略以:系爭磚牆係上訴人自父親遺產繼受取得,而該房屋於49年八七水災後所興建,磚牆即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早於49年間即已存在至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界之範圍長達20餘公尺,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依兩造房屋及土地相鄰之長度與逾越之面積比例可知,上訴人所逾越部分所占之面積十分狹小,因當時之建築技術較不發達,為緊鄰兩造之地界,而未精準將系爭房屋磚牆完全建造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4地號土地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且上訴人僅一小部分磚牆越界(2.26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將損壞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拆除上訴人系爭磚牆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越界所損失之利益,且在執行上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難保該房屋不會因拆除此一小部分而全部倒塌。該房屋為屋齡近60年之古厝,具歷史建物紀念價值,雖非富麗堂皇,但為上訴人父親所遺留之物,有著一家大小共同成長的回憶,一旦拆除將失紀念價值且無法復原,原已計畫將系爭房屋屋頂拆除後重新翻修,因本案訴訟耽擱而暫時停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案拆除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可得之利益,該一小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可得之利益及可利用之價值均相當有限,對上訴人而言,則相當重要。且被上訴人若售該土地於上訴人,並未影響其土地之完整性及價值性,上訴人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逾越地界之土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以逾越地界面積2.26平方公尺計算,總計為8,136元;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106年10月位於附近同段451-480地號土地交易實價為每坪約14,000元,2.26平方公尺約為0.6837坪,總計為9,572元。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之移去,並且判定適當之價額讓上訴人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磚牆所屬房屋是上訴人的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土地分割給繼承人各一塊,建物有分割過了,靠近被上訴人土地的建物及圍牆,因為是分配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告上訴人,目前是上訴人在整修,雖然建物都沒有屋頂,但上訴人有意修復為原狀,如將系爭磚牆拆除,可能整面牆全部都會倒掉,從現場看起來的狀況是這樣,不過是沒有什麼證據,如果牆倒了,就沒有復原的意義。上訴人願以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的土地,比實價登錄多2倍。上訴人的土地是上訴人兄弟自己辦分割,跟被上訴人的土地無關。被上訴人的土地有130.46平方公尺,少了2.26平方公尺還有足夠的土地,所以該部分若賣給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的價值。鹿港只要超過47年老屋,都可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修繕60萬到65萬的補貼,系爭磚牆還頗有價值,上訴人又願意以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這也是屬於公共利益,上訴人將房屋屋頂處理好,就可永遠紀念家父經年的打拼,子孫可以永遠紀念的地方。上訴人的房屋是沒有保存登記,若要保存隨時都可以去申請,每棟的老屋都是沒有地基的,那道牆也是打的很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107年2月2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13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上訴人之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磚牆係上訴人自父親遺產繼受取得等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磚牆有處分之權能而具有支配力,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自其父繼受取得系爭磚牆之所有權,對於系爭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範第224條,面積2.26平方公尺在容許誤差裡面等語,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是合併申請複丈之要件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然與本件測量結果無關;另上訴人雖稱因當時之建築技術較不發達,為緊鄰兩造之地界,而未精準將系爭房屋磚牆完全建造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4地號土地上等語,然此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事由,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磚牆占有系爭土地舉證證明具有合法權源,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磚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而同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古厝均無屋頂,無法遮風避日,目前仍荒廢並無使用,且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磚牆,僅為剩餘之牆面,並無法供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足見系爭磚牆既非建物,更非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相類似之建築物,自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磚牆,對於上訴人而言,僅此磚牆本體價值受影響而已,且系爭磚牆僅為供上訴人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牆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無關,加以被上訴人訴請拆牆還地,係攸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牆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令上訴人將該占用之系爭磚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有磚牆本體之損失而已,然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牆還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甚明。上訴人另表示願以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之土地,於法無據,未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拆牆還地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