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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家道代 理 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羅靖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斗補字第559 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力有困難,就本院106 年度斗補字第559 號事件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倘認本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並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時,應准許抗告人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24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6 年度斗補字第559 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或擔保物應如何認為相當(即供擔保之方法),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或擔保物是否適當,予以調整。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106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抗告人以債權不存在及票據權利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 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 審審判期間為2 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 年,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為72,000元(計算式:400,000 ×6%×3=72,000),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現金72,000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同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符,容有未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