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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蕭雲騰相 對 人 蕭石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07年3月1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107年1月16日彰院曜106司執丁字第49908號執行命令,不服相對人濫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有簽訂租賃契約,有權使用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全部,嗣後相對人以調漲租金為由趕走抗告人,相對人不法以前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契約將原處分或執行程序撤銷,爰請求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08號債權人與保證人蕭雲騰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查封執行。惟原審未審核相對人系爭房屋並無路通行,且公證契約亦未記載通行範圍,又相對人明知農舍不得租賃營業使用等情,顯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時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然並未依法對相對人有提出任何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此經原審查詢無誤,有查詢表可稽,迄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僅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縱依抗告人所稱之新租約之租期亦已於106年11月9日屆滿,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