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施惠齡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金旭於民國86年1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暨附加保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金旭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為被告。
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與訴外人陳燕飛因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致林金旭受傷,嗣於99年9月29日死亡。陳燕飛經本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陳燕飛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於林金旭死亡後,向原告請求給付林金旭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基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件刑案判決,認林金旭係因意外傷害死亡,乃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被告。嗣本件刑案確定後,陳燕飛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認定林金旭死亡原因係其本身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而非與陳燕飛之肢體衝突受傷,並改判陳燕飛犯傷害罪。林金旭既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即不符合請求系爭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被告無權受領保險金,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均認定林金旭係遭陳燕飛毆打致死,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金旭嗣以本件刑案再審判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林金旭口腔癌主治醫師蕭信昌、法醫師陳明宏於前案在本院之證述,足認林金旭所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金旭所受氣胸傷害,加速癌細胞擴散,導致病情惡化,亦屬其死亡結果提前發生之原因,自有因果關係。(二)林金旭於99年8月26日遭陳燕飛毆打,於99年9月29日死亡,原告受理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其調查評估,於99年12月間即給付系爭保險金,而陳燕飛係於100年3月10日始經本院判決成立傷害致死罪,可見原告非基於本件刑案判決給付保險金,原告依本件刑案再審判決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並無理由。(三)林金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氣胸引流後,膿胸」、「胸部鈍挫傷」、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自足認林金旭非因疾病死亡,為善意受領人。被告受領保險金已用於清償林金旭生前所負債務、積欠稅款、喪葬費、本件刑案及前案相關相關費用支出、贈與訴外人即被告與林金旭之子林志凱;而被告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前存款餘額為281, 783元,於106年12月中旬收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時存款餘額僅504元,可見被告所受利益於受請求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四)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迄今已逾7年,現請求被告返還,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於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配偶林金旭於86年1月2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並約定林金旭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為被告。
(二)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與陳燕飛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
(三)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給付上開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2,000,000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林金旭之死亡是否係因遭受非由疾病本身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金旭係因舌部惡性腫瘤死亡,被告則抗辯林金旭遭陳燕飛毆打所受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林金旭遭陳燕飛毆打所受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醫師李俊欣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林金旭高血鈣原因較可能係惡性腫瘤;以林金旭而言,其數值過高,有生命危險,雖有藥物控制,惟效果不好,每次抽血數值均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外科醫師陳恆中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依病歷記載,林金旭死亡當天在用力咳嗽後咳血20、30cc,之後就被發現沒有呼吸,無法排除係因咳血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參照99年9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明確記載關於向林金旭家屬說明高血鈣處理利弊、呼吸困難、瀕死徵象與照護方式、遺體護理、死診取得方式等事項(見本件刑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卷第157頁),足見當時林金旭已有高血鈣現象且病情危急,可認林金旭係因高血鈣或惡性腫瘤破裂咳血窒息死亡。
2.次查,證人陳恆中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其曾診治林金旭,有診治到胸腔部分;林金旭在99年9月17日、21日、25日X光檢查報告時,胸管已經移除且氣胸也已擴張;其在會診單上記載現在並無氣胸,請加強深咳等語;林金旭進入安寧病房後,其未參與照護,惟自X光片上並未看見氣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證人李俊欣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其於99年9月27日製作轉科紀錄單時,林金旭為口腔癌末期病患,且有併發遠端轉移;林金旭當時已無氣胸情形,胸管移除後已不太常發生呼吸困難,X光檢查追蹤亦未發現氣胸復發;以林金旭當時高血鈣情形及病程而言,其認為1個多月死亡不算是提早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由此可知林金旭之氣胸於99年9月17日前即已痊癒並移除胸管,追蹤至99年9月27日轉科時均未復發,自難認其所受氣胸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3.復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蕭信昌於前案在本院固證稱:其有開立林金旭死亡證明書;在追蹤林金旭病情期間雖發現右側頸部、縱膈腔及頸部皮膚腫瘤轉移,倘無氣胸因素,仍可進行補救性手術或化學治療,其認為惡性腫瘤係導致林金旭死亡之直接原因,惟氣胸阻礙腫瘤之治療等語,惟其亦證稱:其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金旭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就口腔癌部分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證人李俊欣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
林金旭於99年8月18日接受檢查時發現懷疑有(癌細胞)轉移或肺結核再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在林金旭遭陳燕飛毆打前,即已檢查出可能有癌細胞轉移情形,惟依卷內資料,未見證人蕭信昌安排進一步檢查或治療,自不生林金旭所受氣胸傷害有阻礙惡性腫療治療之問題。再參以證人陳恆中於本件刑案更審時證稱:其不清楚蕭信昌醫師所謂補充性手術治療係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難認證人蕭信昌證述此種療法確實存在且對於林金旭而言屬必要之療程。
4.再查,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件刑案再審時證稱: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其所製作,當時除相驗卷宗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外,其並未參考其他資料,亦未看過林金旭於99年8、9月間X光片或電腦斷層檢查資料,其僅參考放射科醫師報告,其也未諮詢過林金旭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主治醫師等語,而其於同日一方面證稱:林金旭確實有氣胸,插過管子也拔掉管子,因為氣胸已經恢復了等語,嗣後又證稱:林金旭是癌末病患,有糖尿病還有肺結核,肺臟功能有限,在99年9月27日轉診時呼吸狀況可能還可以維持,但可能在2天內肺炎進展到無法維持呼吸,從解剖得到病理切片來看,林金旭應該會因為肺炎因素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由此可知,其據以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基礎資料已難謂詳細,而其所為上開證述既以肯定林金旭氣胸已經恢復,卻又認為林金旭可能因肺炎造成死亡,不僅有所矛盾,亦與其鑑定報告認林金旭所受氣胸傷害與呼吸衰竭間具有相當關聯之結論不符,自難以上開鑑定報告,遽認林金旭所受氣胸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自上開事證,足認林金旭死亡結果與其本身罹患惡性腫瘤有關,至於被告抗辯林金旭係因遭陳燕飛毆打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則不足採信。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於被告所舉本件刑案及前案認定林金旭係遭陳燕飛毆打致死部分,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已綜合本件刑案卷內相關資料認定如上,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當之。查林金旭死亡結果係因其本身罹患惡性腫瘤所致,而與遭陳燕飛毆打受傷無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意外傷害保險金須因外來事故導致死亡之給付要件不符。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要件不該當之情況下,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被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非因本件刑案判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不得以本件刑案再審判決請求返還等語,惟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本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自始即未該當,原告不負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其欠缺給付目的至明。至於原告為給付時係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尚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三)復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而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受領金錢之情形,應以受領人是否因取得金錢提高資力,因支出而毫無代替地消耗為斷,亦即受領人支出金錢後在受領人財產並無可請求返還之等價物或權利,且受領人並未因此節省其他財產支出,始足當之。倘受領人支出金錢,因而取得等價物或權利,或因此免為預定支出,其既保有金錢之代替物或免為支出之利益,即不能認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查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保險金已不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明細單、收據、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1頁),惟查,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支付林金旭喪葬費用之收據,開立日期均在99年10月間,早於其在99年12月間受領系爭保險金,自難認係以系爭保險金支出此部分費用。又關於清償林金旭積欠債務、稅款、及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核其發生原因及用途,無論有無受領系爭保險金,均須支出,自不能認為係因受領系爭保險金始額外增加之支出,被告以系爭保險金支出上開費用,即獲有其財產免為支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皆不能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0年8月25日將系爭保險金中300,000元贈與林志凱乙節,固據其提出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志凱並非贈與,係供林志凱修理工廠機器,嗣因工廠經營不善始未請求返還,倘工廠經營順利,即會請求林志凱返還該款項,其係於106年間決定不請求林志凱返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足見被告給付林志凱上開款項非屬無償贈與,而係取得請求林志凱返還之權利,僅因事後林志凱經營工廠不善,故於數年後決定免除林志凱之債務而已。況由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前帳戶餘額為281,783元,系爭保險金匯入後(匯入金額2,033,882元包含其他項目給付)則於99年12月17日現金存入40,000元、同年月20日兌領票款54,900元、同年月21日結息128元、同年月29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058,000元、100年2月24日兌領票據401元。即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加計存入金額合計應為3,469,094元。但經被告數次領用,迄100年3月17日止之餘額僅餘190,088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顯見此時系爭保險金業經被告領用殆盡。其抗辯上開匯款予林志凱之款項,係出自系爭保險金,實難以採憑。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