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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張周裕相 對 人 陳怡

鄭美惠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所為撤銷本院民國100年9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00年8月24日)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9日更為裁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6年10月2日作出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原裁定廢棄」後,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9日更為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7年4月1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此為本院受理此一事件之由來,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前經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將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竟違反上開規定,重新作成再一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明顯違法,且有違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對於原裁定之內容,異議人認為本件無從認定第三人鄭州鄉於收受送達之際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相對人陳怡、鄭美惠所提供第三人鄭州鄉於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為之2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僅係初步之評估,並非詳細檢驗後之報告,此由第一份報告稱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並非確診;第2份報告則稱第三人鄭州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等語,則鄭州鄉雖有記憶喪失之情形,但仍記得很熟的事物,也可以勝任家庭之事務,並非毫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而依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第三人鄭州鄉顯然仍有普通常識,其亦非未滿7歲或精神病人;而第三人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係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並不用深入探究或瞭解該人之辨別事理能力,如要求深入探究或瞭解,所有訴訟文書送達將成為郵政機關無法負荷之工作,法院之程序亦無法順暢進行。而前述報告單上亦稱第三人鄭州鄉外表看起來正常,顯然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依通常情形之辨認,仍可認定第三人鄭州鄉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蓋送達之過程中,郵務機構送達人顯然會與其有相當之互動,即可瞭解第三人鄭州鄉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以資決定將文書交由第三人鄭州鄉轉交或送回原法院,而決定轉交時,也必然要求第三人鄭州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第三人鄭州鄉既知簽名或蓋章,顯然知悉以此方式證明自己收受該文書,豈能謂其無普通常識?又本件縱然認定第三人鄭州鄉有中度失智症,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但因相對人鄭美惠及陳怡對於第三人鄭州鄉之收受支付命令無法諉為不知,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相對人鄭美惠及陳怡雖具狀稱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始知其情,經渠等聲請閱卷,方知該支付命令係向其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而由鄭州鄉收受等語。惟相對人等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律常識,並對自己積欠債務且久未償還乙節,亦屬明知,在此前提下,對異議人會運用法律強制2人還款之手段,應無法諉為不知,而渠等對支付命令會寄達戶籍地,實屬可預見之事實,而依其二人所述,鄭州鄉為渠等之至親,渠等也明知鄭州鄉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衡諸常理,更應該會關心鄭州鄉於家中發生之大小事情,尤其本件100年8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渠等又提供100年9月1日鄭州鄉於秀傳醫院所作認知功能評估之報告單,如依相對人等2人所述,第三人鄭州鄉已無法自己處理任何事務,顯然必須由相對人二人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帶到秀傳醫院始能就診,相對人二人既曾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即可以得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以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於100年至105年間全然不知悉支付命令之送達。又100年至105年間多次舉辦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之投票文書亦均係寄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僅需簡單函詢其二人是否曾經行使投票權,如有行使,即可得知相對人對於任何公務機關所送達其二人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文書皆有收受,同理可套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相對人既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法諉為不知,且渠等又於100年9月1日曾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帶同第三人鄭州鄉就診,縱認第三人鄭州鄉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認定相對人等於100年9月1日因返回上開住所而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據104年間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確定證明書;98年間修正同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應通知債權人;同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以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等規定,司法事務官已經有權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15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之行為,而可付與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此一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由此可知,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關於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已賦與司法事務官審查權,自得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以決定是否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8號裁定意旨可參),而不能再認為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所以本院認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因為嗣後法律已有修正而與修正後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故不再予以援用。異議人雖主張司法事務官重新作成再一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明顯違法,且有違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等語,依照前開有關法律變更之說明,已非有據,未能採取。

四、次查:異議人前於100年8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0年8月24日送至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二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即陳怡之祖父,鄭美惠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又相對人陳怡(00年0月00日生)於88年11月4日遷入上開地址,於102年2月6日因結婚而遷移至新北市;以及相對人鄭美惠(00年00月0日生)於98年7月31日遷入上開地址,截至106年9月22日為止並未遷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已足以推定相對人陳怡、鄭美惠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8年7月31日,確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事實。相對人雖謂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當時陳怡居住於台南,鄭美惠居住於台中等語,且提出離職證明書、網路報、信用卡帳單、工作證明為佐,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二人於住所之外另有其他居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二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有廢止上開住所之事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訪結果,該分局函附職務報告略謂:查訪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第6鄰鄰長之妻張麗珠稱鄭美惠約於2年多前才搬回彰化縣○○鄉○○村○○路○○號娘家,陳怡則未曾見過面,故91年至101年間鄭美惠及陳怡2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802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由該職務報告前段之記載,僅得認為相對人鄭美惠及陳怡2人並未經常居住於上開住所,無從遽為認定91年至101年間鄭美惠及陳怡2人均不曾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因此,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確係向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送達無誤,應可認定。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2年9月1日會同行政院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400號令頒「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上開規定,所謂「普通常識」,解釋上認為依其人身心發育之狀態,在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者,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5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4日送至相對人前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然鄭州鄉是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經查:

⑴依98年5月26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

在結論及建議欄記載:「個案為83歲6個月男性,兒孫陪同前來,坐輪椅由家屬推入心理室,此次為外傭申請進行認知功能衡鑑。自認記性不好FFOC家屬報告2年前出現認知退化情況,近半年退化明顯,目前行動能力受限,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綜合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之MMSE測驗分數落在dementia status,目前據其表現與觀察,依CDR分級標準推估個案CDR=2,認知功能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建議需專人協助照護」。

⑵又依100年9月1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衡鑑轉介報

告單,主訴欄記載「此次因欲申請外傭,故前來就診」,行為觀察欄記載:「P由案子陪同前來,搖晃的自行走入,需提醒注意摔倒,衣著尚合宜,情緒顯平淡被動,…動作較慢,溝通與表達能力較差,多為簡短字句」,在結果欄記載:「1、CDR: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CDR=2,屬於中度失智症範圍。2、MMSE: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訊息登錄、專心注意及簡單計算、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簡單書寫、結構式圖形方面有失分。MMSE=6,對照常模,得分低於臨界分數,顯示P在基本認知功能部份有明顯障礙,落入缺損範圍。」。

⑶又本院司法事務向秀傳醫院函詢第三人鄭州鄉之病況,經該

醫院回覆稱:「病患自98年起至101年6月均因腦退化疾病、失智、巴金森症及中風等,於門診藥物治療追蹤,其間於門診亦曾於神經科做過智能評估,由病歷記載得知當時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障礙,症狀如:無法記得眾人名字、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拿錢買東西不知道要找錢回來、日常用品命名易錯誤,不容易記得幾天前的話語、日常生活需外傭協助等。」,有該院107年2月7日明秀(醫)字第10710000184號函可憑。

⑷基於以上證據,已可認定鄭州鄉於100年當時身心發育之狀

態,已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訊息登錄、專心注意、短期記憶、詞句跟隨等方面認知功能有障礙,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易混淆,屬於中度失智障礙,雖然外表看起來正常,然而對於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亦即對於收受文書送達的認知與記憶,以及轉交收領文書的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障礙,在客觀上已經難以認定其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又依100年9月1日秀傳醫院所作精神科心理衡鑑衡鑑轉介報告單行為觀察欄所載內容觀之,當時鄭州鄉步態呈現搖晃,且情緒被動,動作較慢,溝通與表達能力較差,多為簡短字句等情,則就客觀情形觀察,對於鄭州鄉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通常已足已產生合理懷疑,而非一般人均可辨認鄭州鄉是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應認鄭州鄉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非通常情形即可辨認鄭州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異議人又主張縱認第三人鄭州鄉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認定相對人等於100年9月1日因返回上開住所帶同第三人鄭州鄉就診,而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然相對人於106年8月25日聲請狀略謂本件支付命令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其情,經聲請閱卷發現支付命令是向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並由鄭州鄉收受等語,已否認知悉及收受送達之情,此外,亦無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所以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其餘主張,因為對於本院前述認定鄭州鄉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依據之證據及判斷,並不會產生影響,仍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有合法送達。

六、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雖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至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之住所地,且該文書交與同居人即第三人鄭州鄉收受,然因第三人鄭州鄉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以致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對相對人而言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將核發日期誤載為100年8月24日(按:此為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確定證明書實際核發日期應為100年9月16日),然此為顯然誤寫,並無礙於本件認定及撤銷之對象為100年司促字第1068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併予指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