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曾治為相 對 人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育勝相 對 人 陳美娜
李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要旨:「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彰化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再抗告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82年9月10日接到前開催告信函,然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始檢具收款書收執聯、提存書、裁定正本、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向彰化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說明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乃原抗告法院竟以再抗告人尚未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謂訴訟已終結,而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誤會。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程序終結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確定,究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之抗告駁回。」,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可資遵循。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10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云云。然查:
⑴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債務人李秀
月部分,因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以鈞院105年司執助字第954號案件,調該假扣押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有該案分配表可憑。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意旨,就債務人李秀月之假扣押案件程序即為終結,異議人自無可能再撤回10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李秀月部分或聲請撤銷債務人李秀月部分之假扣押裁定。
⑵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難謂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105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然既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始檢具收款書收執聯、提存書、裁定正本、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三)原裁定未查,遽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懇請裁定如異議狀之請求所示,以符法制。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於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466,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異議人亦於1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66,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執行在案,兩造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及清償債務民事事件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誤,另異議人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李秀月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等事實,亦據異議人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28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況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相對人李秀月部分,因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以本院105年司執助字第954號案件,調該假扣押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一事,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秀月之假扣押案件程序即為終結,異議人自無可能再撤回10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李秀月部分或聲請撤銷債務人李秀月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