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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黃琮雄相 對 人 楊富美代 理 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7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極參與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民國106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標售案,為標號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得標人,因彰化縣政府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而由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在系爭訴訟屬被動一方。然,地籍清理爭議頗大,政府對占用之人已十年以上,即屬認定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採寬鬆認定在前亦罷,如今還須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是否有欠缺考量實情及適用法律公平原則?異議人依法參與彰化縣政府之拍賣,無任何錯誤,彰化縣政府基於優先權之保護及考量,無法認定占有人即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有優先購買權,請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亦無錯誤,但土地現已為相對人優先購買,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已獲得勝訴,既已得到土地,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還需異議人負擔,試問:以後還有誰敢參與政府標售案?此一訴訟費用應由勝訴方即相對人負擔,亦較符合常情才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認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係保全相對人積極確認有無購買之權利,核屬彰化縣政府依法行使權利;而異議人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為參與投標而得標之拍定人,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訴訟之勝訴判決,屬對相對人有相當利益,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系爭判決僅起訴時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就相對人所繳之訴訟費用106,600元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加以爭執,僅主張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即應依系爭判決定之,則系爭裁定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為本案之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06,600元,顯無違誤。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