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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王名江相 對 人 賴信璇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供擔保(105年存字第561號),聲請停止執行105年司執字第12616號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投標拍定,並於105年11月21日發予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經催告後,相對人亦未表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執行程序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致受有損害尚未可知。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當時訴訟既未終結,並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四、聲請人雖稱執行標的已為相對人標得,執行程序已絡結云云。惟查,本件拍賣程序之進行,係因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相對人以投標人身分參與應買,至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執行程序仍於停止中,相對人亦未受價金之分配,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謂執行已終結,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