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周易輝相 對 人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吳麗華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偽稱異議人周易輝及楊玉霞之印鑑遺失,前往彰化六信將相對人羅浮名廈之定存及活存印鑑變更,且運作一年之久,今吳麗華利用大樓之公共基金請律師,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266元,對異議人提起印鑑變更訴訟及請求訴訟費用,異議人認為很不合理,且相對人於彰化六信000000000000之帳戶印鑑,是楊玉霞、徐蘭珍、丁玫瑛等三人,若要請求訴訟費用,應向該三人請求,與異議人無關。又相對人於彰化六信000000000000之帳戶印鑑是吳麗華、楊玉霞、周易輝等三人,若以此為標準請求訴訟費用,異議人尚可接受。異議人 特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辦理印鑑變更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霞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周易輝負擔三分之一」。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故依前揭判決之主文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266元,楊玉霞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11元(計算式:14,266×2/3=9,5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55元(計算式:14,266×1/3=4,7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核其異議內容,乃屬兩造
間關於訴訟上之請求,而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具體金額而已,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