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許芸嘉(原名:許容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芸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下稱更執卷)及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如實說明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之105年5月至6 月間,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許江福,顯係隱匿財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9項所載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除考量相對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須考量若本案為清算程序時,其是否可達免責之規定。現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3%,倘日後依該方案履行完畢,其債務即可消滅,然其方案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載清償成數,可認相對人係利用消債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倘該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顯為變相鼓勵債務人於消債程序中可以投機取巧之行為,選擇更生、清算程序中較低之清償成數處理其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12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1 期繳款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165元,共72期,清償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1,451,880元,清償比例為15.3%,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宗(下稱更聲卷)及更執卷核閱無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二)相對人陳報其從事駐點美容師,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附卷可稽。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9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又相對人於104年所得為12,980元,105年所得為25,244元,106年所得為598元,均低於其陳報收入數額,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具其他收入,應認其所陳每月收入數額為真實。又相對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3,376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892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元、雜支及生活費共2,500元),尚須與5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1,908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284元(計算式:9,363+2,968+5,000=17,331)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支出之項目、金額,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相對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僅餘6,716元(計算式:22,000-15,284=6,716)。加計相對人於105年變更要保人為許江福之保單,保單價值共計1,133,19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月可增加清償金額15,738元,則每月約有22,45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716+15,738=22,454)。核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20,165元,乃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額之89.81%,已極為接近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足見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如實說明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之105年5月至6月間,將其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顯有隱匿財產之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9項所載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等語。然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函詢有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因其已非要保人,而未向本院陳報上開保單內容,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嗣後於更生程序執行中,主動向本院陳報其為支應生活開銷及處理債務,而以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辦理質借,其父親許江福為防止其繼續借款而增加債務,故變更要保人為許江福,並由許江福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更執卷一第168、179、209頁)。且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之結果,要保人為許江福、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係由許江福之銀行帳戶扣款,此有上開公司回函可參(見更執卷二第27至31頁),益可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嗣後亦將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以為清償,亦難認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陳報變更後保單,係屬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 項所載情事,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係不可採。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係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為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以謀求經濟重建,再次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核與更生方案認可無涉,是異議人以上開規定指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係屬無據。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