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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賴品菡被 告 洪長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兩造於同年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刑調字第142 號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7 年4 月14日前將犬隻移往他處飼養,原告則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惟訴外人即調解委員黃正義未經兩造同意,擅自刪除被告同意將犬隻移往他處飼養之調解內容後,送經本院核定。而本院核定之調解內容既經竄改,自屬無效。又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故系爭調解應屬民事調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宣告彰化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42 號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飼養犬隻確有於107 年1 月8 日咬傷原告,兩造為系爭調解時,被告以為犬隻會遭到主管機關強制安置,始同意將犬隻移往他處。其並未要求調解委員刪除該部分調解內容,其係於收到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後,始知該部分調解內容已被刪除。其當初簽名時,該部分調解內容並未刪除。該犬隻目前仍維持原狀飼養,惟其有調整生活方式及將犬隻送去訓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8 日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兩造於同年月14日在彰化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時,其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於107 年4 月14日前將犬隻移往他處飼養,原告則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嗣黃正義刪除被告同意將犬隻移往他處飼養之調解內容後,送經本院核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未經刪改之系爭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42 號調解案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1183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業經黃正義竄改,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二)系爭調解有無無效原因?茲論述如下: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因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應許當事人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以訴訟途徑救濟(該條例於71年12月29日修正說明意旨參照),至於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僅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賦予執行力而已,其既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無許當事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係以刑事過失傷害為由,向彰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乙情,有前述調解及本院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調解應屬刑事調解。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故系爭調解應為民事調解等語,惟當事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成立刑事調解,本非法所不許,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甚明。故原告以此否認系爭調解為刑事調解,即屬無據。系爭調解既為刑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餘地。

(二)況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謂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原因者,係指該調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而言。前者諸如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調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後者則如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就不得為調解之標的為調解等。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原始內容,雖與本院核定之調解內容不符,惟此與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原因,尚屬有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至於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調解原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則系爭調解原始內容雖未經本院核可,仍不妨害兩造成立民法上和解之可能,原告自仍得另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原始內容,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為刑事調解,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且系爭調解亦無無效原因,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