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呂秋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業裁定蘇姚阿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滿洲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受監護人於其子女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姚阿與其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呂秋滿姑媳關係,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蘇滿洲之繼承人,而係被繼承人之子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被繼承人蘇滿洲之權利,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姚阿於辦理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無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之情形。從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姚阿對於被繼承人蘇滿洲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自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